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85號
- 原告
- 鼎瑋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歐美華
- 被告
- 永備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色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節能施工合作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而該契約書第4條後段已約定:「如有訴訟之必要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兩造應同受此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後,業經被告聲明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本院已因兩造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約定而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