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輔宣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輔助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輔宣字第8號聲 請 人 即受 輔 助 宣 告 人 林輝男 關 係 人 即 輔 助人 林信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輝男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2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138號裁定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關係人林信安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現聲請人配合海天醫院醫師細心照顧,所有病況情形已達完美痊癒之境,每天過著健康、輕鬆、喜悅、自在的快樂生活。以前患有躁鬱症至今已經沒有發生過,醫師用藥只有以前三分之一,甚至沒有用藥,不影響身心健康,有精神上不安狀況,心裡上充滿上進進修的願望,今年並考取宜蘭大學休閒產業與健康促進學系。另聲請人當選為宜蘭縣台灣省立宜蘭中學校友會第十四屆監事,任期3年(103年2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宜蘭縣樂活進修學苑協會第二屆理事,任期3年 (103年2月22日起至106年2月21日止),並受聘任為宜蘭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第25屆顧問,任期3年(102年4月1日起至10 5年3月1日止)、第17屆宜蘭市市政顧問,任期4年(103年1 2月25日起至107年12月24日止)。日前聲請人申請登記為「台銘不動產企業社」負責人一案,經宜蘭縣政府函覆稱:經查台端於受輔助宣告人期間申請登記為「台銘不動產企業社」負責人一案,請依說明辦理,請查照,倘未符合規定者,本府將依職權撤銷商業登記等語。因此,聲請人受輔助宣告,影響聲請人前揭聲請案件至鉅。爰依法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等語,並提出宜蘭縣臺灣省立宜蘭中學校友會當選證書、宜蘭縣政府選任職員當選證明書、宜蘭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聘書、宜蘭縣政府函、宜蘭市公所聘書等件為證。 二、關係人林信安則具狀並於鑑定時陳明:聲請人目前症狀仍會因季節而有起伏,聲請人家屬希望聲請人能在家人輔助之下審慎行事,請法院詳查,並安排醫院進行鑑定等語,並提出聲請人104年病症觀察與描述、申請函、宜蘭縣宜蘭地政事 務所函文、宜蘭縣政府函文、土地贈與同意書、感謝狀、切決書、報紙廣告、台銘不動產企業社旅遊通知、簡易斷食蔬果食物減肥法、民間仲介獎勵辦法及照片6張供參。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此於撤銷輔助宣告聲請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80條第6項準用同法第172條、第167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03年1月22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138號裁定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關係人林信安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閱屬實。 ㈡本院於鑑定人面前訊問聲請人,聲請人對於其姓名、鑑定目的、在場陪同人及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之原因等問題,聲請人雖尚能回答。惟審諸聲請人之精神、心智狀況,經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精神科醫師劉珈倩鑑定結果為:「三、鑑定結果:㈠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林員(即聲請人林輝男)由其家人陪同前來,生命徵象穩定,意識清醒,衣著整潔。注意力可,眼神對視可,對問話可切題回應,話量略多於一般,稍易偏離主題。能配合完成所有衡鑑流程,活動力正常,偶神情舉止略有輕度焦慮不安,過程無法測得現有的妄想或幻覺。當日抽血檢查結果皆在正常範圍。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並無發現明顯腦部病變。心理測驗結果:林員自行步入評估室,外觀整齊乾淨。詢問基本資料,可切題回應,稍緊張,出示宜蘭大學進修班在學證明,自陳之前躁鬱症會發脾氣,也住過海天醫院,但現在生活都已經正常,藥物也減少,每天保持規律作息等等。表示自己是正常人,被判定輔助宣告,覺得沒有權力,人格受到損害、不舒服…測驗過程中,態度合作,盡心作答,但多話,表達內容與主題相關性低,邏輯性差,容易繞圈子。測驗得分如下:WAIS-III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結果…整體智能相較同齡而言,屬於中上程度,具有基本的理解、歸納推理及判斷能力,視知覺能力表現可,過程中,發現林員需要費力維持專注(導致有時在簡單題目上有錯誤,或反應時間較長),多話、內容相關性低,或時有不知所云情形,說話繞圈子,例如個案描述詞彙『創造』為:『從一個不曉得是什麼的地方對自己深深的摸索,可以帶來世界的光明,就是一個風氣使眾人都能追隨你,一個歷史的境界。』,綜合以上結果,林員在一對一結構情境下,簡單言談切題,對醫療人員態度客氣恭敬,對家人稍有易怒表現。其智力正常,具有基本的學習理解與表達、判斷能力及執行能力;但發現有注意力分散、意念飛躍及不能克制地多話等症狀,談話及思考內容,較缺乏邏輯或現實感,可能影響日常生活決策之周延性及人際關係品質,建議持續門診治療。四、結論:林員目前診斷應為『躁鬱症』,且病情有明顯季節性變化。綜合資料研判,林員每年特定期間之精神狀態已經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著受損。目前精神狀態,應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等節,有該院104年12月10日陽大附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 ㈢綜上以觀,本院審酌於鑑定期日訊問時聲請人之精神、心智反應等狀況,並參酌關係人林信安之陳述暨鑑定人前揭鑑定意見,認聲請人目前之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程度,於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仍顯有不足,其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尚未消滅,為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充分確保其權益,聲請人尚有依賴他人從旁予以輔助之需要,而該當於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為受輔助宣告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輔助宣告之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陳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