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3 日
- 法官陳映佐
- 當事人李文彬、李文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原 告 李文彬 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律師 被 告 李文德 李淑惠 李麗珠 李淑華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被 告 李素照 李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登醮、李胡彩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房屋,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登醮、李胡彩雲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及投資,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文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李登醮、李胡彩雲先後於民國98年1月5日及103年1月4日過世,總共遺有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房、地、現金及投資。而兩造為被繼承人李登醮、李胡彩雲之全體繼承人,上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為免前開遺產所有權因呈公同共有狀態而影響其經濟價值之發揮,乃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及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請求依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或分配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文德、李淑惠、李麗珠、李淑華及李素照均稱: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李文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上開原告主張之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李登醮、李胡彩雲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並為被告李文德、李淑惠、李麗珠、李淑華、李素照所不爭執,且提出二城磚窯工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李登醮、李胡彩雲出資額供參(見本院卷第141、142頁),復經本院依聲請查詢無訛,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104年11月18日北區國稅宜蘭營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繼承人李登醮、李胡彩雲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5年2月17日宜稅財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16日宜地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22日保結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李登醮、李胡彩雲之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見本院卷第36-40、 70-71、73-118、120-126頁);而被告李文欽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前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民法第1141條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為被繼承人李登醮、李胡彩雲之全體繼承人,且應平均繼承被繼承人李登醮、李胡彩雲所遺遺產,故其每人之應繼分比例,各為7分之1(如附表三所示)。再者,被繼承人李登醮、李胡彩雲死亡時之遺產,除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房屋及附表二所示現金、投資外,依被繼承人李登醮、李胡彩雲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尚載明有:宜蘭縣礁溪鄉○○段000地號土地(持分:1/2)及同段103之3地號土地(持分:1/8)、宜蘭縣頭城鎮○○○段000地號土地(持分1/2)及同段227之1地號土地(持分:全部 )、宜蘭縣頭城鎮○○里0鄰○○路00號房屋(持分:全部 )及凌群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千股,惟查,宜蘭縣礁溪 鄉○○段000地號土地(持分:1/2)及同段103之3地號土地(持分:1/8)均已登記予訴外人林王秀錦所有;宜蘭縣頭 城鎮○○○段000地號土地(持分1/2)及同段227之1地號土地(持分:全部)均已贈與予被告李文德、李淑惠、李麗珠、李淑華所有;宜蘭縣頭城鎮○○里0鄰○○路00號房屋( 持分:全部)業已拆除而滅失;另亦查無被繼承人李胡彩雲名下有凌群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千股之投資等情,有宜 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5年2月17日宜稅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16日宜地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2月22日保結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李登醮、李胡彩雲 之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附卷可佐,則上開財產既已非被繼承人李登醮及李胡彩雲名下遺產,自不在本件遺產分割範圍之列,附此敘明。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定。準此,兩造在分割被繼承人李登醮、李胡彩雲所遺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述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上述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項、第823條、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 ,不以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為限,將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亦屬分割遺產方式之一,此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54號、8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自明。準此,原告主張將附表一、二所示之房、地及現金、投資,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或分配之,既未經被告反對,其主張之分割方式應屬可採。從而,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李登醮、李胡彩雲所遺附表一、二所示之房、地及現金、投資,均應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或分配之。 五、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判令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然有失公平,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准原告所請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藍友隆 附表一: 被繼承人李登醮、李胡彩雲之房、地遺產: ⒈宜蘭縣宜蘭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道、面積498平方公尺、持分:全部)。 ⒉宜蘭縣宜蘭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7平方公尺、持分:全部)。 ⒊宜蘭縣宜蘭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平方公尺、持分:全部)。 ⒋宜蘭縣宜蘭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1平方公尺、持分:全部)。 ⒌宜蘭縣宜蘭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地目: 田、面積75平方公尺、持分:全部)。 ⒍宜蘭縣宜蘭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道、面積188平方公尺、持分:全部)。 ⒎宜蘭縣宜蘭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道、面積117平方公尺、持分:全部)。 ⒏宜蘭縣宜蘭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61平方公尺、持分:全部)。 ⒐宜蘭縣宜蘭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32平方公尺、持分:全部)。 ⒑宜蘭縣宜蘭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地目: 田、面積383平方公尺、持分:全部)。 ⒒宜蘭縣宜蘭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地目: 田、面積6平方公尺、持分:全部)。 ⒓宜蘭縣宜蘭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地目: 田、面積3平方公尺、持分:全部)。 ⒔宜蘭縣宜蘭市○○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06 平方公尺、持分:1/4)。 ⒕宜蘭縣頭城鎮○○○段0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316.72平方公尺、持分:全部)。 ⒖宜蘭縣頭城鎮○○○段000地號土地(地目:空白、面積1251.38平方公尺、持分:全部)。 ⒗宜蘭縣礁溪鄉○○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道、面積21平方公尺、持分:1/2)。 ⒘宜蘭縣頭城鎮○○里0鄰○○路0段000巷00號房屋(面積445.5平方公尺、持分:全部)。 附表二: 被繼承人李登醮、李胡彩雲之現金、投資遺產: ⒈二城磚窯工業有限公司出資額130萬元。 ⒉台塑股票16股及其股利。 ⒊華碩電腦股票48股及其股利。 ⒋鑫晶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367股及其股利。 ⒌晟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千股及其股利。 ⒍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 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編號│姓 名 │應繼分比例 │ ├──┼─────────┼───────────┤ │1 │原告李文彬 │7分之1 │ ├──┼─────────┼───────────┤ │2 │被告李文德 │7分之1 │ ├──┼─────────┼───────────┤ │3 │被告李淑惠 │7分之1 │ ├──┼─────────┼───────────┤ │4 │被告李麗珠 │7分之1 │ ├──┼─────────┼───────────┤ │5 │被告李淑華 │7分之1 │ ├──┼─────────┼───────────┤ │6 │被告李素照 │7分之1 │ ├──┼─────────┼───────────┤ │7 │被告李文欽 │7分之1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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