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蘇錦秀
- 當事人周益弘、蔡萬賜、曾忠榮、日勝營造有限公司、誼錦國際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7號原 告 周益弘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蔡萬賜 訴訟代理人 柳建芳 被 告 曾忠榮 被 告 日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志峯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林詠御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錦河 被 告 誼錦國際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輝耀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參佰肆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曾忠榮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誼錦國際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錦公司)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 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其所有之宜蘭縣蘇澳鎮○○段000○ 00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453等3筆地號)土地予被告誼錦公司作為建築基地,興建高級住宅別墅共計13棟(下稱系爭工程),被告誼錦公司則負責系爭工程之出資規劃、設計、請照、施工營造等事宜,並於同日一併簽訂合建信託附帶條款(下稱系爭附帶條款),其中第2條記載:「建商若有 資金不足無法完成(無論施工到任何樓層),時間達30日,在信託精神下,建商無條件放棄交還給地主,建商不作任何請求,建商對外債務與地主無關。」。 二、其後被告誼錦公司取得宜蘭縣政府核發之(100)(5)(26)建管建字第00579號至第00591號建造執照,並於100年7月5日申報開工及放樣、101年2月14日申報基礎勘驗、101年4 月19日申報1樓頂板勘驗,嗣於101年8月10日申報2樓頂板勘驗後即停工,未於建築期限內完工,經宜蘭縣政府准予展延竣工期限至102年7月4日,被告誼錦公司仍未完工,且建造 執照業已逾期失效,而系爭453地號土地上未完工之其中10 棟建物,其後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於103年2月12日以未登記建物查封為原因,暫編建號為456、457、458、459、460、461、462、463、464、465號(下稱系爭10棟建物)。 三、嗣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土地銀行)以原告、被告誼錦公司、訴外人許甘、樊林麗曙、林甜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564號受理,而系爭10棟建物亦為執行之標的。 四、被告蔡萬賜以被告誼錦公司及訴外人周輝耀積欠其票款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及其利息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 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18700號裁定准許確定,被告蔡萬賜即持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3696號受理後,併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64號執行。 五、被告曾忠榮以被告誼錦公司、訴外人周耀輝積欠其票款856 萬元及其利息為由,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278號裁定准許確定,被告曾忠榮即持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 字第20753號受理,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核發債 權憑證予被告曾忠榮,嗣被告曾忠榮再持該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0997號受理後,併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64號執行。 六、被告日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日勝公司)對被告誼錦公司取得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2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債權額為300萬元,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28號受理後,併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64號執行,上開假扣押裁定之本案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建上字第130號判決被告誼錦公司應給付被告日勝公司 780萬元,及自10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確定。 七、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64號執行事件已於103年9月9日以11,141,000元拍定系爭10棟建物,並於103年9月25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凱爵商務旅館有限公司(下稱凱爵公司),其後於103年12月5日作成分配表,就拍賣系爭10棟建物部分,被告蔡萬賜分配金額為4,140,396元,被告曾忠 榮分配金額為3,991,470元,被告日勝公司分配金額為1,237,853元,訴外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之稅款分配金額為1,771,281元,尚未交付拍賣價金,上開執行程序尚未終 結。 八、然系爭10棟建物起造人固為被告誼錦公司,惟被告誼錦公司並未出資建築,而係由原告出資18,327,952元(550萬元+750萬元+2,627,952元+30萬元+240萬元=18,327,952元)交付證人即借用被告日勝公司名義承攬系爭工程之黃啓斌施作,此有收款收據、本票、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等件可資佐憑,足證系爭10棟建物為原告所出資建築,故原告始為系爭10棟建物之原始所有權人。 九、縱認原告非系爭10棟建物之原始出資建築人,然被告誼錦公司既自101年8月10日申報系爭10棟建物之2樓頂板勘驗後即 停工,迄今已達30日以上,依系爭附帶條款第2條約定,被 告誼錦公司應無條件放棄交還系爭453等3筆地號土地及系爭10棟建物,且該條之約定係屬物權性質之交付,並非一般債之請求,故原告即取得系爭10棟建物之所有權。 十、因此,原告既為系爭10棟建物之所有權人,且上開執行程序拍賣所得價金尚未交付被告蔡萬賜、曾忠榮、日勝公司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並請求將上開執行程序拍賣所得價金11,141,000元給付予原告等語。 十一、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固曾與被告誼錦公司法定代理人周輝耀於98年9月21日 就系爭453等3筆地號土地訂立買賣契約,然周輝耀嗣後僅給付原告300萬元價金,依上開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該契約 已失其效力,且原告係因周輝耀無法履行上開買賣契約,始與被告誼錦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及附帶條款,故被告誼錦公司抗辯其與原告所訂系爭合建契約及附帶條款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顯無理由。 ㈡被告誼錦公司固為系爭10棟建物之起造人,然依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被告誼錦公司非必為原始出 資興建系爭10棟建物之人,故被告仍據此抗辯被告誼錦公司為所有權人云云,於法不合。 ㈢再者,系爭附帶條款第2條已明確約定,倘被告誼錦公司資 金不足,無法完成系爭工程,無論興建至何樓層,停工達30日,被告誼錦公司即須無條件放棄,並交還系爭453等3筆地號土地及系爭10棟建物予原告,俾由原告自行或另覓第三人續行建築,如此始能符合當事人真意。否則,被告誼錦公司倘僅交還系爭453等3筆地號土地予原告,而原告就未興建完成之系爭10棟建物無法續行建築,顯違背常理,故被告仍辯稱該條僅約定交還土地云云,自非可採。 ㈣又證人黃啓斌所簽立之收款收據其上雖記載:「等融資下來,向建商申請建築款項,再把地主代墊還予地主。」等語,然本件已確定無法向銀行貸得款項,故系爭10棟建物實際上自為原告所出資建築,被告仍辯稱被告誼錦公司始為原始出資建築人云云,亦非可採。 十二、並聲明: 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6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 坐落系爭453地號土地上之原告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 10棟建物,經執行拍賣所得金額11,141,000元應給付予原告。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蔡萬賜則以: ㈠系爭10棟建物之起造人及出資建築人均為被告誼錦公司,並非原告,而系爭10棟建物既未辦理保存登記,被告誼錦公司即為系爭10棟建物之原始所有權人。至於原告所提出之收款收據、本票、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等,僅能證明原告與證人黃啓斌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況且,依101年6月15日收款收據記載內容:「借款用途:用於蘇澳鎮蘇港段453地號建案(100)(5)(26)建管建字第00579號…00591號共計13棟建築費用。…主因建商誼錦公司,有向板 信商業銀行申請融資貸款中…,地主方已把土地信託板信商業銀行,等融資下來,向建商申請建築款項,再把地主代墊還予地主。」等語,可知原告僅係借款人,其後被告誼錦公司仍須返還上開借款,故實際上出資人仍為被告誼錦公司,原告據此主張其為出資建築人云云,顯非可採。 ㈡另被告誼錦公司固因欠缺資金而停工超過30日,惟依系爭附帶條款第2條約定內容,應僅係被告誼錦公司應交還系爭453等3筆地號土地予原告,並非交還系爭10棟建物,故原告據 此主張其為系爭10棟建物之所有權人云云,亦非可採。 二、被告曾忠榮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答辯略以: ㈠被告誼錦公司於興建系爭工程時,曾向板信商業銀行申請辦理信託融資貸款,惟因原告不願配合信託登記,始無法貸得款項,興建至2樓頂板停工,而被告曾忠榮係將856萬元借予被告誼錦公司,以支付被告日勝公司之承攬報酬,故被告誼錦公司既為系爭10棟建物之起造人及出資建築人,即為原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0棟建物之所有權人云云,顯非可採。 ㈡至於原告縱有借款予證人黃啓斌,然此屬其等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尚不能據此認定原告為系爭10棟建物之原始出資建築人。 三、被告日勝公司則以: ㈠被告誼錦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即於101年1月10日與被告日勝公司訂立工程承攬合約,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日勝公司承攬,其後被告誼錦公司向銀行辦理信託融資貸款,因原告不配合辦理,而無法核貸,僅支付被告日勝公司承攬報酬600萬元,仍積欠被告日勝公司承攬報酬780萬元,嗣經被告日勝公司對被告誼錦公司提起給付工程款之訴訟,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建上字第130號判決被告誼錦公司應給付被告日勝公司780萬元及其利息確定在案,足見系爭 10棟建物之出資建築人及起造人均為被告誼錦公司,並非原告,而系爭10棟建物既未辦理保存登記,被告誼錦公司即為系爭10棟建物之原始所有權人,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0棟建物之所有權人云云,自非可採。 ㈡至於原告與證人黃啓斌間消費借貸關係縱屬為真,亦核與本案無關,尚難據此推論原告即為系爭10棟建物之原始出資建築人,原告以其借款予黃啓斌興建系爭工程為由,主張系爭10棟建物為其出資建築云云,顯非有據。 ㈢再者,系爭附帶條款僅具有均束原告與被告誼錦公司之效力,在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系爭10棟建物仍屬被告誼錦公司所有,原告依系爭附帶條款第2條約定,主張系爭10棟建物 為其所有云云,亦於法不合。 四、被告誼錦公司則以: ㈠系爭453等3筆地號土地係被告誼錦公司法定代理人周輝耀代理被告誼錦公司於98年9月21日以5100萬元之價格向原告購 買,周輝耀亦已依約支付8,263,774元予原告,其後為向板 信商業銀行申請融資貸款,被告誼錦公司與原告始於100年 12月12日通謀虛偽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及附帶條款,故系爭合建契約及附帶條款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 原告依系爭附帶條款第2條約定,主張系爭10棟建物為其所 有云云,自屬無據。 ㈡再者,周輝耀於購買系爭453等3筆地號土地後,即由被告誼錦公司將系爭工程交付被告日勝公司承攬,惟因原告未能配合貸款,致被告誼錦公司無法貸得建築融資3250萬元,被告誼錦公司乃向被告曾忠榮等人借款支付承攬報酬進行興建,並支出建築設計費用135萬元,及向板信商業銀行申請貸款 之費用50萬元,終因資金不足而停工,被告誼錦公司亦因此積欠被告曾忠榮借款856萬元及其利息、被告日勝公司承攬 報酬780萬元及其利息,故被告誼錦公司為興建系爭工程共 計支出16,267,413元,則系爭10棟建物自為被告誼錦公司所原始出資建築,而為被告誼錦公司所有,原告主張系爭10棟建物為其所出資建築云云,顯非可採。 ㈢縱認原告與被告誼錦公司有訂立系爭附帶條款之真意,惟系爭10棟建物既為未辦理保存登記,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系爭附帶條款第2條約定,原告亦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 權,自無從排除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是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 五、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㈡第200頁至第201頁、第251頁背面)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㈡除被告誼錦公司所提出本院卷㈡第100頁至103頁所示支票外,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其餘書證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㈢原告與被告誼錦公司於100年12月12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 記載由原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453等3筆地號土地予被告誼錦公司作為建築基地,興建系爭工程,被告誼錦公司則負責出資規劃、設計、請照、施工營造等事宜,詳細記載內容如本院卷㈠第7頁至第16頁所示。 ㈣原告與被告誼錦公司於100年12月12日簽訂系爭附帶條款, 其中第2條記載:「建商若有資金不足無法完成(無論施工 到任何樓層),時間達30日,在信託精神下,建商無條件放棄交還給地主,建商不作任何請求,建商對外債務與地主無關。」,其餘記載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7頁至第18頁所示。㈤其後被告誼錦公司取得如本院卷㈠第74頁至第86頁所示宜蘭縣政府核發之(100)(5)(26)建管建字第00579號至第00591號建造執照,並於100年7月5日申報開工及放樣、101年2月14日申報基礎勘驗、101年4月19日申報1樓頂板勘驗,嗣於101年8月10日申報2樓頂板勘驗後即停工,未於建築期限 內完工,經宜蘭縣政府准予展延竣工期限至102年7月4日, 被告誼錦公司仍未完工,且建造執照業已逾期失效,而系爭453地號土地上未完工之其中系爭10棟建物,經宜蘭縣羅東 地政事務所暫編建號為456、457、458、459、460、461、462、463、464、465號。 ㈥嗣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以原告、被告誼錦公司、訴外人許甘、樊林麗曙、林甜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564號受理,而系爭10棟建物亦為執 行之標的。 ㈦被告蔡萬賜以被告誼錦公司及訴外人周輝耀積欠其票款900 萬元及其利息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18700號裁定准許確定,被告蔡萬賜即持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3696號受理後,併入本院103年度司執 字第1564號執行。 ㈧被告曾忠榮以被告誼錦公司、訴外人周耀輝積欠其票款856 萬元及其利息為由,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278號裁定准許確定,被告曾忠榮即持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 字第20753號受理,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核發債 權憑證予被告曾忠榮,嗣被告曾忠榮再持該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0997號受理後,併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64號執行。 ㈨被告日勝公司對被告誼錦公司,取得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 第12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債權額為300萬元,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28號受理後,併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64號執行,上開假扣押裁定之 本案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建上字第130號判決被告誼錦公司應給付被告日勝公司780萬元,及自10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 ㈩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64號執行事件已於103年9月9日以11,141,000元拍定系爭10棟建物,並於103年9月25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凱爵公司,其後於103年12月5日作成分配表,就拍賣系爭10棟建物部分,被告蔡萬賜分配金額為4,140,396元,被告曾忠榮分配金額為3,991,470元,被告日勝公司分配金額為1,237,853元,訴外人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大安分局之稅款分配金額為1,771,281元,尚未交付拍賣 價金,上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二、本件爭執事項: ㈠被告誼錦公司所提出本院卷㈡第100頁至103頁所示支票形式上是否真正? ㈡原告主張系爭10棟建物為其所有,有無理由? ⒈被告誼錦公司主張系爭合建契約與系爭附帶條款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無效,有無理由? ⒉原告以系爭10棟建物為其所出資建築為由,主張系爭10棟建物為其所有,有無理由? ⒊原告依系爭附帶條款第2條約定主張系爭10棟建物為其所有 ,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將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6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系爭10棟建物拍定所賣得之價金 11,141,000元,給付予原告,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一:被告誼錦公司所提出本院卷㈡第100頁至103頁所示支票形式上是否真正?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41條、第352條第2項前段、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 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以該文書內容為證明方法者,尤應提出原本,不得僅以繕本或影本為證。又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誼錦公司所提出本院卷㈡第100頁至103頁所示支票係屬私文書,且係影本,而原告復否認上開支票影本為真正,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被告誼錦公司自應先提出該支票原本以供本院審認,惟被告誼錦公司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該支票原本以供本院核對,自無從證明該支票影本係屬真正,故依前揭判例意旨,該支票影本既不具有形式之證據力,當無實質之證據力,被告誼錦公司自不得再援引此項證據為任何之主張。 二、爭點二:原告主張系爭10棟建物為其所有,有無理由? ㈠被告誼錦公司主張系爭合建契約與系爭附帶條款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無效,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屬權利障礙事項,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證明之責。 ⒉經查: ⑴被告誼錦公司主張其與原告所訂立之系爭合建契約及附帶條款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已為原告所否認,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說明,被告誼錦公司自應 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而被告誼錦公司固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給付規費及價金之收據、放款利息收據、存款憑條、存摺交易明細、支票、存入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79頁至第81頁、第91頁至第99頁、第104頁至第112頁、第116頁)。然查: ①上開買賣契約已載明出賣人為原告、買受人為周輝耀,且其上均未蓋有被告誼錦公司之印文,再綜觀上開付款憑證,部分價金亦係由周輝耀個人逕行支付予原告,足見上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應為周輝耀,並非被告誼錦公司,是被告誼錦公司抗辯周輝耀係代理被告誼錦公司訂立上開買賣契約乙節,已非可採。 ②又系爭合建契約及附帶條款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誼錦公司,核與上開買賣契約當事人非屬同一,且彼此間法律關係互異,實難僅以被告誼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周輝耀曾與原告訂立上開買賣契約,約定向原告購買系爭453等3筆地號土地,而其嗣後亦支付部分買賣價金予原告,即推論原告與被告誼錦公司間係為向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辦理信託融資貸款而通謀虛偽訂立系爭合建契約及附帶條款。 ⒊因此,依被告誼錦公司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合建契約及附帶條款係原告與被告誼錦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訂立,則其據此主張系爭合建契約及附帶條款係屬無效,核與前揭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判例意旨不符,自非 可採。 ㈡原告以系爭10棟建物為其所出資建築為由,主張系爭10棟建物為其所有,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 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 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動產物權如非依法律行為 而取得者,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必須有相當之證明,否則即無從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而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705號 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10棟建物為其所原始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說明,其自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而原告固舉證人陳素齡於103年12月25日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準備程序中之證詞(見本院卷㈠第158頁至第160頁),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函、證人黃啓斌所簽立之收款收據及其所簽發之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9995、18485號及103年度司票字第15566、15567號民事裁定暨 其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9391號 民事裁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6719號債權憑證、本院保管款支出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5頁 至第157頁、第161頁至第167頁)。然查: ①依上開證人陳素齡之證詞及收款收據、本票、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僅能證明證人黃啓斌有因興建系爭10棟建物而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惟此純屬證人黃啓斌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縱原告有出借款項予證人黃啓斌以興建系爭10棟建物,然此僅係證人黃啓斌借貸之原因,原告仍僅係借款人,其自不因此而成為系爭10棟建物之原始出資建築人甚明。 ②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101年6月15日收款收據記載:「…主因建商誼錦公司,有向板信商業銀行申請融資貸款中…,地主方已把土地信託板信商業銀行,等融資下來,向建商申請建築款項,再把地主代墊還予地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7頁)、101年11月2日收款收據記載:「…以上兩紙本票金 額(即750萬元)為甲方(即原告)陸續出資建築,乙方( 即黃啓斌)只先受命拿錢建築,等誼錦公司代貸款下來再還甲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0頁);參以證人黃啓 斌於105年4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我因本件工程向 周文圡前前後後共借款650萬元,用支付工程款,…但我前 前後後簽了好幾張收款收據,總共記載金額將近2000萬元,因為到期我無法清償,周文圡就要求我再寫一張…。…因為本件工程跟周文圡借錢,才簽發這些本票,…周文圡要求我受款人寫周益弘我就記載周益弘,…。…我是跟周文圡約定工程完工時誼錦公司給付我工程款,我就將借款還給他。…我是日勝公司經理,…我是用我自己名義向周文圡借款,但借款均用在本件工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2頁背面至 第203頁背面、第205頁正面、第206頁正面);而原告就證 人黃啓斌所簽發之上開本票,均已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上開本票裁定,並持該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5566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證人黃啓斌之財產;佐以原告複代理人周文圡於105年3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亦陳稱:「誼錦公司在板信商業銀行羅東分行申請建築融資及土地融資,總共申請貸款3250萬元,我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而且把土地第二順位抵押權給板信銀行,我僅是代誼錦公司借款給黃啓斌繼續興建系爭建物,倘誼錦公司有獲得上開銀行融資,誼錦公司應該將所獲得融資款項給付予黃啓斌作為承攬報酬,黃啓斌拿到誼錦給付承攬報酬後,再將該報酬交付給周益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 1頁背面)。是綜上各情,可證原告固借款予證人黃啓斌以繼續興建系爭10棟建物,然其僅係單純借款人,並無負擔系爭10棟建物建築費用之意,縱證人黃啓斌有以借款方式先行墊付工程款,惟系爭10棟建物之建築費用最終仍應由被告誼錦公司負擔,至於證人黃啓斌與被告日勝公司、誼錦公司間關係為何,此核屬另一法律關係,尚不影響被告誼錦公司應負承攬報酬之責任。 ③再參以原告與被告誼錦公司所訂立之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約 定:「甲方(即原告)提供前條土地(即系爭453等3筆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之全部,由乙方(即被告誼錦公司)負責出資規劃、設計、請照、施工營造等事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頁);而被告誼錦公司與日勝公司所訂立之工程承 攬合約第3條約定:「…全部總價詳工程標單伍仟貳佰萬元 整,依總價承包(含稅)。(不含追加工程)。」、第4條 約定:「…付款方式如工程請款進度表。(甲方〈即被告誼錦公司〉全力配合乙方〈即被告日勝公司〉辦理銀行融資,做為工程專款使用。)」、第25條約定:「本合約訂定完成後,甲方應配合乙方辦理銀行融資,…倘乙方工程施工至一樓版完成時,乙方尚未辦妥銀行融資時,乙方不得藉詞停工,並墊款施工至銀行融資完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5頁、第69頁)。是由上開約定內容,可知系爭工程包括系爭10棟建物應由被告誼錦公司出資規劃、設計、請照、施工營造,且被告誼錦公司亦因此擔任系爭10棟建物之起造人,並支出監造設計費135萬元、申請貸款融資費用50萬元,此有被 告誼錦公司提出之宜蘭縣政府建造執照、收據、板信商業銀行授信額度核定通知書及費用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6頁至第136頁、卷㈡第86頁至第87頁),而其後被告誼錦公司固將系爭工程部分交由被告日勝公司承攬,並約定承攬報酬待被告誼錦公司向銀行貸得款項後按期撥付,於此之前則由被告日勝公司先行墊付工程款,惟被告誼錦公司倘未能向銀行貸得款項,其依約仍應給付被告日勝公司承攬報酬,並未因此免除,且被告誼錦公司亦已支付被告日勝公司承攬報酬600萬元,尚積欠被告日勝公司承攬報酬780萬元未為給付之事實,有被告誼錦公司提出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條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4頁),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103年度建上字第130號判決認定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18頁至第232頁),足證系爭10棟建物各項建築費用最終均應由被告誼錦公司負擔,且其亦已支付上開設計費用、申請融資費用、承攬報酬,並因此負擔上開債務,故被告誼錦公司確為系爭10棟建物之原始出資建築人無訛。 ④另原告固為繼續興建系爭10棟建物,而與訴外人古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古京公司)於101年10月31日簽訂合建契 約,承接被告誼錦公司未完成之工程,訴外人古京公司並因此支付431萬元之工程款,此款項已由訴外人古京公司指定 之受託人樊林麗曙向本院領取系爭453等3筆地號土地拍定款,而由原告清償完畢,此有原告提出之保管款支出清單1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67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重訴字第971號民事判決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 第19 8頁至第205頁)。然原告與被告誼錦公司既訂有系爭 合建契約,且該契約亦未經合法終止,其等自均受契約拘束,則原告擅自與訴外人古京公司訂立上開契約,而支付系爭10棟建物部分建築費用,此僅係原告得否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誼錦公司給付而己,尚難據此即認原告為系爭10棟建物之原始出資建築人。 ⑤至於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函載內容,僅能證明被告誼錦公司自98年10月2日 至101年12月9日止未有購買發票使用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145頁至第146頁)。然統一發票僅係政府稽核營業人銷售額之一種憑證,以防止逃漏營業稅款,並控制稅源,此與營業人有無出資建築房屋係屬兩事,尚難以被告誼錦公司於前述期間未購買發票使用,即推論其未出資建築系爭10棟建物,亦難據此推論系爭10棟建物即為原告所出資建築。 ⒊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其為系爭10棟建物之原始出資建築人,則依前揭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705 號判例意旨,其主張系爭10棟建物為其所有,顯非有據。而依被告誼錦公司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誼錦公司為系爭10棟建物之原始出資建築人,故被告以前詞抗辯系爭10棟建物為被告誼錦公司所有,依前揭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自屬有據。 ㈢原告依系爭附帶條款第2條約定主張系爭10棟建物為其所有 ,有無理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原告固以前詞主張被告誼錦公司於101年8月10日申報系爭10棟建物2樓頂板勘驗後即停工,依系爭附帶條款第2條約定,原告已取得系爭10棟建物所有權云云,並提出系爭合建契約及附帶條款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頁至第18頁)。而被告固不爭執前揭停工之事實,惟以前詞否認系爭附帶條款第2條約定交還原告之標的物包括系爭10棟建物。且觀諸系爭 附帶條款第2條記載:「建商若有資金不足無法完成(無論 施工到任何樓層),時間達30日,在信託精神下,建商無條件放棄交還給地主,建商不作任何請求,建商對外債務與地主無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頁),其內容就被告誼錦公司應無條件放棄交還原告之標的物,究係系爭453等3筆地號土地、抑或系爭10棟建物、抑或系爭453等3筆地號土地及建物,並未具體載明,則此部分意思表示既有不明確之處,,本院自應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參酌當事人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等,解釋當事人意思表示予以補足之。 ⑵本院審酌系爭附帶條款既為「合建信託附帶條款」,並與系爭合建契約同日一併訂立,足見系爭附帶條款乃屬系爭合建契約之一部分。而綜觀系爭合建契約第1、2、4、5、10條約定,係由原告提供系爭453等3筆地號土地予被告誼錦公司興建包括系爭10棟建物在內之系爭工程,且原告尚須提供系爭453等3筆地號土地辦理信託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俾被告誼錦公司向銀行辦理融資貸款,其後完工,原告可分得部分建物,並由被告誼錦公司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辦妥所有權移 轉登記。則倘原告依約辦理上開信託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被告誼錦公司嗣後因貸得資金不足以完成系爭工程,將造成原告無法塗銷上開登記之損害,且房屋本即不能脫離土地而單獨存在,若土地及房屋產權非屬同一,顯有礙於原告對系爭453等3筆地號土地之有效利用,故其等訂立系爭附帶條款第2條之目的應在於減少原告因信託登記所受損害,並使 土地與房屋產權同一,俾利於後續建築,使土地能有效利用,並發揮其經濟價值,是在此情形,將系爭453等3筆地號土地及未完工之系爭10棟建物返還原告,除可填補原告因信託登記所受損害外,在土地及房屋歸屬同一情形下,亦俾於系爭10棟建物後續建築,符合誠信之原則。故綜上各情,可認原告與被告誼錦公司所訂立系爭附帶條款第2條中關於返還 標的物,除系爭453等3筆地號土地外,尚包括系爭10棟建物在內,然該條既載明「在信託精神下」,則依前述約定及說明,被告誼錦公司返還義務之發生,當以原告已依前述約定履行信託登記完畢為前提,若原告並未辦理信託登記,致被告誼錦公司無法順利貸得融資款項,而發生資金不足,無法完工之情事,此既可歸責於原告,當無從發生該條所定之返還義務至明。 ⑶而原告並未依約提供系爭453等3筆地號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予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致被告誼錦公司無法貸得3250萬元,此有被告誼錦公司所提出之板信商業銀行101年5月11日授信額度核定通知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宜蘭縣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6頁至第139頁、卷㈡第148頁至第19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述,原告自無從依系爭附帶條款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誼錦公司交付系爭 10棟建物至明,故原告據此主張系爭10棟建物為其所有,顯非有據。 ⑷末按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10棟建物係被告誼錦公司所原始出資建築而為其所有,業如前述,則原告縱可依系爭附帶條款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誼錦公司交付系爭10棟建物,惟依 前揭判決意旨,原告亦僅係取得系爭10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非所有權,故原告據此主張其為系爭10棟建物之所有權人,於法亦屬不合,附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附帶條款第2條約定系爭10棟建 物為其所有,顯非可採。 三、爭點三: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將本院103年度 司執字第156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系爭10棟建物拍定所賣得之價金11,141,000元,給付予原告,有無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 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10棟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被告誼錦公司,並非原告,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已取得系爭10棟建物所有權,並據此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將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64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系爭10棟建物拍定所賣得之價金11,141,000元,給付予原告,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不符,顯非有據,不應准許。 伍、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將本院103年度 司執字第156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系爭453 地號土地上之原告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10棟建物,經執行拍賣所得金額11,141,000元,給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34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0,120元、證人黃啓斌旅費1,22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邱美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