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7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周益弘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蔡萬賜 曾忠榮 日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志峯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誼錦國際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輝耀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5年6月30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乙份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乙份在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