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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4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郭淑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74號

聲請人
張畯凱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蘇侯宇
法定代理人
陳惠玲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原告陳慶森與被告陳惠玲、蘇侯瑞及相對人給付借款事件,聲請參加訴訟,而經相對人聲請駁回其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參加訴訟之聲請駁回。

聲請參加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25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因當事人一造敗訴,依其判決之內容,將致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又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 6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第三人聲請參加而經當事人聲請駁回者,法院應為准許參加與否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意旨略以:被告陳惠玲請求並指示聲請人於以相對人名義借款之借據上代簽「蘇侯宇」姓名之行為,是否為代理權之授與?倘相對人確實有授與代理權,則聲請人即不構成刑法上之偽造文書,對相對人亦不負民事無權代理、侵權行為之責,足見本件訴訟之結果,對聲請人私法上之地位影響甚鉅,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聲請輔助相對人參加本件訴訟云云。而聲請人上開參加訴訟之聲請,業經相對人於民國105年8月15日以書狀暨於105年9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聲請駁回。

三、查聲請人雖執上情為由聲請參加訴訟。惟查,本件相對人即被告蘇侯宇於本事件中主張聲請人未經其同意即於借據上簽署「蘇侯宇」之名字,因而與原告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等情,有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則倘相對人一造敗訴,即經本院認定係為有權代理,則聲請人並無受何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反之,倘相對人一造勝訴,即經本院認定為無權代理,則聲請人並無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反可能受有法律及事實上之不利益),則聲請人聲請輔助相對人而為訴訟參加,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於法不合,相對人聲請予以駁回,即屬有據。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 項前段、第86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4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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