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
- 債務人
- 楊依樺(原名楊淑雯)
- 代理人
- 林恒毅律師
- 債權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代理人
- 郭偉成
- 債權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代理人
- 龔芷儀
- 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添財
- 債權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代理人
- 沈智偉
- 代理人
- 王冠宇
- 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債權人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予康
- 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債權人
-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清治
- 債權人
-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 債權人
- 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譯慶
- 債權人
-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蔚廷
- 債權人
-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翼正
- 債權人
-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楊依樺(原名楊淑雯)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裁定開始更生,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而債務人原於民國105年6月2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同年6月8日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於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惟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確答同意或逾期未為確答,視為同意外,餘債權人於期限內以(1)更生方案期間債務人之子女已成年者,扶養費應扣除;(2)債務人應提出保證人一名,以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3)債務人應另謀兼職,以提高還款能力為由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而未能獲得可決。然債務人提出上開更生方案第1期至第72期每月清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70元,還款期數共72期,還款期限為6年,是債務人清償總金額達1,157,040元,清償成數為25.71%,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經查債務人係任職於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其每月平均薪資為26,810元,另有兒童生活補助、高中職生活補助、租金補助共14,505元,以上有債務人所提出薪資表、更生方案支出明細表說明欄、本院依職權函詢宜蘭縣宜蘭市公所及宜蘭縣政府之回復結果附卷可參。債務人就所請領之各項補助,全數先用於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租金後,仍有不足之部分,再另列費用。故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每月之收入以26,810元列計,併此敘明。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期間所列計之支出費用,分別為膳食費4,800元、瓦斯費140元、房屋租金1,000元、水費58元、電費110元、交通費500元,總計每月個人必要費用為6,608元,另與其配偶分別分擔長女扶養費97元、長子扶養費1,623元、次女扶養費2,414元,是其收入扣除每月總支出,所餘金額16,070元,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本件債務人所提出個人生活費用遠低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即10,869元作為個人生活費之核算標準,債務人所陳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支出顯低於上開金額,堪認債務人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適當。再者,不同意更生方案債權人所陳債務人子女成年後之扶養費應剔除、債務人應另覓兼職及保證人一事,考量債務人現懷胎將於105年11月生產,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孕婦健康手冊,附卷可稽。故屆時債務人勢必將負擔另一未成年子女而增加費用(債務人於更生方案表明不另列費用)、亦難期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在工作及家庭照顧之餘,有再謀其他兼職之可能性,是於費用消長間及債務人現實體力負荷等因素之考量下,認其為履行更方案展現其最大之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且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已達1,157,04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應不致過低。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第1期至第72期每月清償金額為新臺幣16,070元,還款期數共72期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本院認為更應給予其經濟重生之機會。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