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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0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8號

聲請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對人
長鵬工程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楊惠竹
相對人
尤文和

      莊凱茵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二五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2期債券新臺幣10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5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同意返還,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相對人同意取回提存物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相對人同意取回提存物之同意書2紙、印鑑證明3紙為證,及核閱相對人長鵬工程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本無誤,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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