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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4號

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4號

聲請人
蘇澳玉尊宮
法定代理人
劉健司
相對人
源山牧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馮碧珠

上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因停止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五六一號拆除地上物強制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再審事件(93年度再易字第5號),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5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6,118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4年度存字第2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停止本院92年度執字第1561號拆除地上物強制執行事件在案。茲因訴訟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提存書、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再審事件(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5號)業已判決確定,訴訟業已終結。又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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