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1號
- 聲請人
- 陳沛羽
- 相對人
- 昱森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相對人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昱森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陳桂英、廖道生、鄭峰斌、簡建明於民國103年間共同設立相對人公司,因目前股東間經營理念不合,多位股東無意願繼續合作經營,已依法令規定申請公司停業,惟並非長久之計。相對人公司5位股東當中除廖道生不同意解散外,其餘股東均有解散意願,為此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公司解散等語。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股東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可資認定。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業已辦理停業,未再有營業行為等情,經本院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徵詢相對人公司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就聲請人聲請公司解散之意見,據內政部函覆:於相對人解散後得請求退還原繳存之營業保證金等語;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覆:經105年11月4日派員至相對人公司所在地訪查,該址確無營業跡象,而依相對人公司10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顯示,相對人公司負債總額新臺幣20萬元,已大於資產總額新臺幣16萬2,408元等語,分別有內政部105年10月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05698號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5年11月9日經中三字第10534425780號函及所附訪談紀錄、現場照片、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報告書及會計帳冊在卷可佐,相對人公司並無實際正常營業活動之事實,應堪認定。又本院前以函文通知相對人公司得就聲請人聲請解散於文到10日內具狀陳報意見,相對人公司於收受本院函文後,並未具狀作何意見之陳述。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公司確無實際營業情形,且負債多於資產,而有營運困難,聲請人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公司解散,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