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2號
- 原告
- 張黃素珍即御鎂花苑企業社
- 訴訟代理人
- 林世超律師
- 被告
- 展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明旗
- 訴訟代理人
- 曾文杞律師
鄭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參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向訴外人宜蘭縣政府承攬「雙和重劃區196線往西延伸及附屬農水路改善工程」(下稱系爭農水路改善工程),並將其中植栽工程(下稱系爭植栽工程)分包給原告,雙方並於103年2月簽訂工程分包合約書,約定承攬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0萬3600元,原告應完成朱槿2萬3760株(每株25元計價)、七里香7920元株(每株25元計價)、九芎100株(每株800元計價)、烏臼100株(每株700元計價)、水柳88株(每株700元計價),付款方式為訂金10萬元、喬木灌木下田種植支付30萬元、土地種植完成支付50萬元、尾款驗收完成支付10萬3600元。另因原告認為朱槿、七里香原約定每株25元計價,並不符成本,經與被告之代理人鄭福磋商後,兩造達成朱槿、七里香每株追加7元(即每株由原來25元追加為32元,即朱槿2萬3760株+七里香7920元株=3萬1680株×7元,共增加工程款22萬1760元)之協議。嗣後系爭植栽工程業經原告於104年2月前全部施作完畢,且宜蘭縣政府已於104年4月15日完成系爭農水路改善工程(含系爭植栽工程)之驗收,被告亦已向宜蘭縣政府領取系爭農水路改善工程(含系爭植栽工程)除保固金以外之全部工程款,依據工程分包合約之約定,被告至遲應於系爭農水路改善工程完成驗收後之隔月即104年5月15日前給付系爭植栽工程款122萬5360元(即原約定工程款100萬3600元+追加工程款22萬1760元)予原告,然被告迄今僅支付其中之40萬元,仍積欠82萬5360元未付(即原約定之工程款60萬3600元+追加工程款22萬1760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法律關係,訴請(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53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依宜蘭縣政府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可知系爭農水路改善工程實際竣工日期為104年2月4日,開始驗收日期為104年3月13日,驗收完成合格之日期為104年4月15日,足見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植栽工程,否則宜蘭縣政府豈有通過系爭農水路改善工程最終驗收之理,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完成植栽之種植」云云,顯屬無稽。再依據工程分包合約「以上均含施工及保固至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共計5個月」之約定,可知系爭植栽工程之施工及保固最後期限均至104年3月30日止。縱如被告所辯「系爭植栽工程之保固期間為5個月,至104年9月15日為止」,然在驗收完成後,針對七里香根部露出等情,原告已在104年5月7日到6月23日陸續修補近3000棵的七里香,且依據宜蘭縣政府105年4月1日函覆鈞院之內容,可知事後迄105年4月1日止,並無再發生被告所辯之根部外露或植栽死亡等情事,顯然在系爭植栽工程保固期間內,已無原告應負保固責任之情事發生。故被告抗辯「系爭植栽工程經宜蘭縣政府驗收完成後,原告未盡保固責任,其得拒絕給付工程款。縱認被告應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因原告未盡保固責任,已造成被告受有損害,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並以之為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被告給付。」云云,實屬無據。
三、被告所提被證一之照片,並無日期,無法證明屬宜蘭縣政府驗收後之情形,事實上宜蘭縣政府已完成系爭農水路改善工程(含系爭植栽工程)之驗收,且明確表示至105年4月1日無植栽根部外露情形。是以,被告辯稱「原告並未依合約內容完成種植,且未盡保固責任」云云,完全是卸責之詞,如果原告未完成種植、未盡保固責,試問被告如何通過宜蘭縣政府之驗收?宜蘭縣政府何以有前揭函覆內容?
四、系爭工程分包合約,係由鄭福代表被告、張彥偉代表原告而磋商簽訂,其後原告向鄭福表示,關於朱槿與七里香部分,對外販售每株即35元,工程分包合約以植栽含種植每株以25元計價,根本不敷成本,經原告與鄭福再三交涉,討價還價後,兩造方達成朱槿與七里香每株追加7元(即每株以32元計算)之協議,只是原告忘了鄭福在書面簽名,並載明朱槿、七里香每株追加7元,以致變成只是口頭協議。依據被告所提出被證三單價分析,可知其與宜蘭縣政府間之工程契約內容,關於朱槿(即俗稱之扶桑花)每株費用為91.34元(包括種植、養護)、七里香每株費用為102.25元(包括種植、養護)。而對照兩造間之工程分包合約,關於朱槿、七里香僅以每株25元計價,與宜蘭縣政府發包之單價相差4倍,可見兩造約定之每株25元只是單純之種植費用而已,足證兩造事後確曾達成朱槿、七里香每株加價7元之合意。再者,於鈞院105年2月24日開庭後,兩造在法庭外走道談及和解,原告向鄭福表示「當初不是已講好,同意追加七里香與朱槿每株7元嗎?」,鄭福答稱「如果不這樣表示,妳怎麼會去做呢?」,足證兩造間確曾達成加價7元之合意,此據在場聽聞之證人張彥偉證述甚明。是以被告空言否認「朱槿、七里香每株加價7元之合意」,自不足採。
貳、被告則抗辯稱:
一、原告並未依約完成系爭植栽工程之施作,其請求原約定之承攬報酬60萬3000元,自屬無據。又被告並未與原告達成朱槿、七里香每株追加7元之協議,原告空口主張實不足採,其請求給付追加款22萬1760元亦屬無據。縱原告得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因原告未盡保固養護責任,亦未完成七里香等植栽之補植,以致被告自行養護、補植而受有損失,被告亦得主張以原告應負之賠償金額,與原告本件請求之報酬為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爰求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依工程分包合約書之約定,喬木及灌木尺寸須符施工圖說、施工品質必須達到宜蘭縣政府工程施工品質標準,而依宜蘭縣政府「灌木植栽種植詳圖」所示,其苗木植栽須具植穴,並使灌木根部均植入土地植穴內,並應有一定高度之土丘環,始屬完成種植。然原告所種植之朱槿、七里香有部分因未植入植穴,根部高於地面,且無土丘環,無法阻絕泥土因雨水沖蝕而流失,致植栽根部露出而死亡,此被證一之照片可佐,顯見原告根本未依約完成承攬之植栽種植工作,自無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之之理。
三、本件雖經宜蘭縣政府驗收完成,然關於原告未使植栽根部植入土地植穴,且無土丘環等情,因驗收時未下雨,為宜蘭縣政府驗收時所未及知悉,是驗收後才發現原告未依約將植栽根部植入植穴,且無土丘環,導致雨水沖蝕泥土流失植栽根部外露死亡。至於宜蘭縣政府雖函覆稱「保固期間並無植栽根部外露情形」,那是因為被告於驗收後,發現上情時,已自行養護補植改善完成,故為宜蘭縣政府所不知,並無從依該函覆內容即認定於原告保固期間並無植栽根部外露死亡之情事發生。是以原告既未依約完成承攬工作,自無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之理。
四、原告請款金額不符合約總金額100萬3600元,且未提出相符金額之統一發票請款,被告方拒絕付款。況且,原告種植之七里香在保固期內有80%死亡,在原告完成七里香補植前,被告亦得拒絕給付承攬報酬。
五、被告並未與原告達成朱槿、七里香每株追加7元之協議,原告空口主張實不足採。原告稱與鄭福達成協議並無書面資料,或其它具體事證,因為是同村的大家都互相信任,沒有叫他簽名,然原告與被告達成工程分包約定,已作成書面合約書,就該契約所涉追加朱槿、七里香每株7元,已占原約定金額約30%之重要協議,豈有未以書面寫明之理,故原告之主張,殊無可採。
六、縱原告得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被告亦主張抵銷。蓋依工程分包合約之約定,於系爭植栽工程驗收完成後,原告應付保固責任6個月至104年10月止,於保固期間原告應負責使所有植栽存活,並應為澆水、病蟲害防治、修剪、中耕除草、施追肥,補植等養護工作,然原告並未為任何養護保固工作,以致被告需自行養護而受有損失,依工程分包合約「如因違約而造成另一方之損失,(違約一方)需負起違約而造成之直接或間接損失賠償之責任。」之約定,原告自應負賠償之責。準此,喬木植栽288株,按養護報酬每株1年145.51元計算,因原告未履行養護保固工作,由被告自為養護保固所受損失為2萬953元(即145.51×6/12×288)。其次,灌木植栽3520平方公尺,按養護報酬每平方公尺3年218.26元計算,因原告未履行養護保固工作,由被告自為養護保固所受損失為12萬8046元(即218.26×6/36×3520)。又原告種植之朱槿、七里香發生生植栽根部外露、死亡情事,此被證一之照片可佐,且原告迄今未完成補植,導致被告因自行補植而受有損失,就此原告亦應負賠償責任。故被告主張以上開損失金額與原告之本件報酬請求為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9頁):
一、被告於103年向訴外人宜蘭縣政府承攬「雙和重劃區196線往西延伸及附屬農水路改善工程」,並將其中植栽部分工程分包給原告,雙方於103年2月訂有工程分包合約書,合約書的內容如本院卷第18頁所示。
二、依兩造所簽約分包合約書,總價為100萬3600元,付款方式為:(一)訂金10萬元。(二)喬木灌木下田種植,支付30萬元。(三)土地種植完成,支付50萬元。(四)尾款驗收完成,支付10萬3600元。目前被告已支付40萬元。
三、依宜蘭縣政府104年4月20日所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雙和重劃區196線往西延伸及附屬農水路改善工程(含系爭植栽工程),竣工日期為104年2月4日,開始驗收日期為104年3月13日,驗收合格日期為104年4月15日。
肆、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19頁):原告依據承攬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伊82萬53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伍、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情形,「被告於103年向訴外人宜蘭縣政府承攬雙和重劃區196線往西延伸及附屬農水路改善工程,並將其中植栽部分工程分包給原告,雙方於103年2月訂有工程分包合約書,合約書的內容如本院卷第18頁所示。」、「依兩造所簽工程分包合約書約定,植栽工程總價為100萬3600元,付款方式為:(一)訂金10萬元。
(二)喬木灌木下田種植,支付30萬元。(三)土地種植完成,支付50萬元。(四)尾款驗收完成,支付10萬3600元。」、「依宜蘭縣政府104年4月20日所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雙和重劃區196線往西延伸及附屬農水路改善工程(含系爭植栽工程),竣工日期為104年2月4日,開始驗收日期為104年3月13日,驗收合格日期為104年4月15日。」、「被告迄今僅給付40萬元工程款予原告。」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則原告依據兩造間工程分包合約書之承攬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伊工程款60萬3600元,已非無稽。
二、被告雖抗辯稱「依工程分包合約之約定,原告所栽種之苗木須具植穴,使根部植入土地植穴內,並應有一定高度之土丘環,始屬完成種植。然原告所種植之朱槿、七里香有部分並未植入植穴,且無土丘環,以致因雨水沖蝕泥土流失植栽根部露出而死亡,顯見原告根本未依約完成承攬之種植工作,自無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之理。本件雖經宜蘭縣政府驗收完成,然關於原告未使植栽根部植入植穴,且無土丘環等情,係於驗收後,因下雨才為被告所發現,被告並自行完成改善,以致宜蘭縣政府於驗收及保固期間均未發現,故尚難以宜蘭縣政府之回函,即認定原告已經依約完成種植。又原告請款金額不符合約總金額100萬3600元,且未提出相符金額之統一發票請款,被告才未付款。況且,原告種植之七里香在保固期內有80%死亡,在原告完成補植前,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承攬報酬。」云云,然查:
(一)系爭農水路改善工程(含系爭植栽工程)已於104年2月4日竣工,並於104年4月15日經定作人宜蘭縣政府驗收合格之事實,既經認定在前,顯然在宜蘭縣政府104年4月15日驗收合格之時,原告所施作之系爭植栽工程已經符合本院卷第19至23頁所附之施工圖說,並無被告所抗辯之前揭「未將植栽根部植入土地植穴內、未設置一定高度之土丘環,導致土壤流失根部露出而死亡。」情形存在。
(二)至於在宜蘭縣政府104年4月15日驗收合格後,縱認被告所辯「就系爭植栽工程,原告應從104年4月15日起,保固六個月」為可採,然宜蘭縣政府105年4月1日府工養字第1050046327號函已載明「系爭農水路改善工程(含系爭植栽工程)於104年4月15日完成驗收,植栽保固喬木為1年,灌木為3年,經查截至目前為止,保固期間並無植栽根部外露情形,僅於104年3月13日工程驗收時,發現部分灌木區灌木倒斜、枯死、土壤流失、積水及壓密沈陷等現象,造成根部外露情形,因屬施工階段之缺失,並要求承攬廠商進行改善。」等旨(見本院卷第51頁),足見原告主張「針對七里香根部露出等情,原告已在104年5月7日到6月23日陸續修補近3000棵的七里香」等情應屬可信,且事後迄105年4月1日止,並無再發生被告所辯之根部外露死亡等情形,顯然在系爭植栽工程之保固期間內,已無原告應負保固責任之「未將植栽根部植入土地植穴內、未設置一定高度之土丘環,導致土壤流失根部露出而死亡。七里香植栽80%死亡。」情形存在。
(三)又被告所提出被證一之照片(見本院卷第65至87頁),縱認為屬系爭植栽工程工地之照片,然其拍照之時間未明,並不能認為相片所示內容乃系爭農水路改善工程(含系爭植栽工程)於104年4月15日驗收時之情形,亦不能認為屬104年6月23日原告補植後至104年10月15日保固期間內之情形。因此,並無法由被證一照片推出原告有「未依據本院卷第19至23頁所附施工圖說為施作,未將植栽根部植入土地植穴內、未設置一定高度之土丘環,導致土壤流失植栽根部露出而死亡。」之未依約施作或未盡保固責任之結論。因此,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完成承攬工作、未盡保固責任,其得拒絕給付承攬報酬。」云云,顯屬無據,自非可採。
(四)至於兩造間雖另有「朱槿、七里香工程款是否應增加給付之爭議」,以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金額高出工程分包合約書之書面約定金額,然此並非被告得拒絕給付依工程分包合約書之書面約定金額予原告之適法理由,被告以「原告請款金額不符合約總金額100萬3600元,且未提出相符金額之統一發票請款」為由,拒絕給付剩餘之60萬3600元工程款予原告,自屬無據。
(五)從而,被告以前揭理由拒絕給付剩餘之60萬3600元承攬報酬予原告,實非可採。
三、被告雖又抗辯稱「原告之保固期間應至104年10月止,原告應負責使所有植栽存活,並應為澆水、病蟲害防治、修剪、中耕除草、施追肥,補植等養護工作,然原告並未為任何養護保固工作,以致被告需自行為養護而受有損失。又原告種植之朱槿、七里香發生植栽根部外露、死亡情事,且原告迄今未完成補植,導致被告因自行補植而受有損失,就此原告亦應負賠償責任。經以上開損失金額與原告之本件報酬請求為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云云,然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而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縱認被告所辯「就系爭植栽工程,原告應從104年4月15日起,保固六個月」為可採,然所謂「保固」係指原告在104年10月15日之前,有讓系爭植栽工程所栽種之植物維持存活之責任,而「系爭植栽工程之保固期間內,已無原告應負保固責任之『未將植栽根部植入土地植穴內、未設置一定高度之土丘環,導致土壤流失根部露出而死亡。七里香植栽80 %死亡」』情形存在。」之事實,既經認定在前,自難認定原告有何未盡保固責任之行為。
(二)被告雖辯稱「係因被告自行養護,方能使系爭植栽工程在104年10月15日之前不發生朱槿、七里香或其他植栽之根部外露、死亡之情事」云云,然此乃被告片面所辯,並無證據可佐,自不足採。
(三)至於被告所提出被證一之照片,依前所述,其拍照之時間未明,並無法證明「原告未依據本院卷第19至23頁所附施工圖說為施作,未將植栽根部植入土地植穴內、未設置一定高度之土丘環,導致土壤流失根部露出而死亡,原告未依約施作,且未盡保固責任」之事實。
(四)從而,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均屬無據。
四、綜上各情,原告依據承攬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伊工程款60萬3600元,於法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原告所另主張「兩造針對朱槿及七里香已達成每株追加7元(即每株由原來25元追加為32元)之口頭協議,此部分追加款共計22萬1760元,被告亦應如數給付。」云云,已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且查:
(一)原告雖主張「本院105年2月24日開庭後,兩造在法庭外走道談及和解時,原告向鄭福表示『當初不是已講好,同意追加七里香與朱槿每株7元嗎?』,鄭福答稱『如果不這樣表示,妳怎麼會去做呢?』。」云云,且證人即原告之子張彥偉亦附合而為相同之證詞,然上情已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且證人張彥偉既為原告之子,並代表原告與被告洽談及簽署系爭工程分包合約書,顯然其與原告利害與共,則其所為之證詞已難逕信為真。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上開主張及證人張彥偉之證詞,均難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既係將系爭農水路改善工程中之植栽工程轉包予原告,被告為牟取利潤,其轉包予原告之系爭植栽工程之應付工程款,當然會低於其向宜蘭縣政府承攬系爭農水路改善工程中之所可取得之植栽工程款。而原告既然願意轉包承攬系爭植栽工程,關於工程款之部分,當已經過自己之評估判斷,認為可接受方會與被告簽署系爭工程分包約書,縱然事後實際施作之結果,並不敷成本,就此損失,除非被告已經答應增加給付工程款,否則即應由原告自負其責。因此,並不能從「被告可從宜蘭縣政府取得鉅額之植栽工程款,而被告僅給付原告小額之植栽工程款」之事實,即推出「倘若被告未答應加價,原告不可能願意系爭工程分包合約書約定之價格來承攬系爭植栽工程」之結論。是以,原告主張「依據被告所提出被證三單價分析,可見兩造關於朱槿、七里香確已達成每株加價7元之口頭協議。」云云,自不足採。
(三)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針對朱槿及七里香已達成每株追加7元(即每株由原來25元追加為32元)之協議」乙節屬實,則其空言為上開主張自屬無據,無從採認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據承攬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伊追加工程款22萬1760元之部分,難認有據,自無從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據系爭工程分包合約之約定,被告至遲應於宜蘭縣政府完成系爭農水路改善工程驗收後之隔月即104年5月15日前給付全部之系爭植栽工程款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8頁),而被告迄今尚有工程款60萬3600元未為給付,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3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2月19日(見支付命令卷第43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伊60萬3600元及自10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前揭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就前揭應准許之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工程法庭法 官 劉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