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聲抗字第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聲抗字第7號
- 抗告人
- 陳允昌
- 相對人
- 宜駿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啟綿
- 相對人
-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29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5年度羅簡聲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因機車購買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事件,附備有影本詳盡查閱:民國 102年5月1日當初填寫狀況:僅買方單獨書寫個人資料,賣方不在場?事後賣方的約定書內容資訊一概空白?加上約定書存放賣方手裡?不給買方確定證實?存疑是野心不軌,混淆真實手法,擱置 2年之久,於104年5月11日處在民事法庭應訊訴求中,才給影本得悉內容記載不實,詐欺手法與偽造本票有價證券,是詐騙勒索形態,業經刑事法庭訴訟當中(鑑定第 00000000000號)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的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5年度司執午字第125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或系爭執行程序)停止執行。體諒被誣陷冤屈悲痛情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原裁定駁回其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債務人主張債權人所執執行名義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據以向該管法院提起上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向該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事件之繫屬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外,原則上不停止執行程序。又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固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該異議之訴如經裁判駁回確定,法院自不得再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840號民事裁判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105年8月1日持本院105年7月21日宜院平104司執子字第2614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司票字第4477號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執行抗告人所有之宜蘭縣○○鄉○○段 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地段 222建號建物;嗣抗告人雖於105年9月19日具狀向本院羅東簡易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該訴訟業於105年9月29日經本院羅東簡易庭以105年度羅簡字第25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嗣經本院 105年度簡抗字第 7號裁定駁回在案等情,有上開裁判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與上開民事訴訟事件卷宗核實,依首揭說明,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既經駁回,其聲請停止執行即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於 105年12月15日以陳報狀陳稱其已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以民事再審之訴狀為證,倘若抗告人認其提起再審之訴,而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即應向再審之訴受理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