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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4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蔡仁昭郭淑珍劉家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4號

聲請人
簡水同
聲請人
朱富雄
聲請人
陳基益
聲請人
林信吉
聲請人
吳勝行
相對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係以原裁定執行之結果將導致抗告人受不易回復之損害時,始應兼顧其利益,許法院或審判長斟酌情形而為停止原裁定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簡水同等5人為財團法人宜蘭縣九龍山白鵝湖玉清宮(下稱玉清宮)之董事(長),前經相對人向鈞院聲請解除聲請人於玉清宮之董事(長)職務,經鈞院以104年度法字第10號裁定准予解除聲請人之董事(長)職務,惟聲請人就上開裁定業已提起抗告,現由鈞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0號審理中,尚未確定。經查,依據鈞院104年度法字第10號裁定內容為執行之結果,係解除聲請人之董事(長)職務,倘若原裁定經廢棄,勢將造成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於此期間遞補之新任董事所做之決議同無效,也將造成玉清宮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又因聲請人遭解除董事(長)職務,玉清宮必須召開臨時董事會確認新任董事,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向法院聲請變更登記,以致須支出相關之人事及時間成本,倘若原裁定經廢棄,玉清宮必須回復原狀再度踐行上開程序,前前後後將受有難以計算之人事及時間成本,而使玉清宮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綜上,本件如於解除聲請人董事(長)職務之裁定確定前即予執行,將使聲請人及玉清宮,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定停止原裁定之執行。

三、經查:

(一)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解除聲請人簡水同等5人在玉清宮之董事職務,經本院以104年度法字第10號裁定准許,惟聲請人及玉清宮已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現由本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0號事件審理中,惟主管機關即相對人已發函要求玉清宮應即召開臨時董事會確認新任董事等情,有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0號事件卷宗及相對人105年4月13日府民禮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自堪認定屬真實。依此,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之規定,本院104年度法字第10號裁定之內容即得予以執行,亦即聲請人簡水同等5人在玉清宮之董事職務應予解除,故相對人以前揭函文要求玉清宮應即召開臨時董事會確認新任董事,於法自無不合。

(二)而聲請人雖以前揭二所載事由,聲請停止本院104年度法字第10號裁定內容之執行,然查:

1、依據本院104年度法字第10號裁定內容為執行,固係解除聲請人在玉清宮之董事(長)職務,然依據玉清宮之捐助章程(見本院104年度法字第10號卷第34至38頁)第12條之規定,可知玉清宮之董事(長)皆屬無給職,因此解任聲請人之董事(長)職務,對於聲請人並無造成經濟上之損失。又倘若事後聲請人勝訴,其董事(長)職務經回復,縱認先前因遭解除職務以致在名譽或情感上有所損失,亦可因其董事(長)職務之回復而獲得相當之彌補。因此,尚難認為依據本院104年度法字第10號裁定內容為執行,會對聲請人造成何種難以彌補之損害,自無停止執行本院104年度法字第10號裁定內容之必要。

2、依據玉清宮之捐助章程第10條之規定,董事長出缺時由副董事長代理其職務,董事出缺時由候補董事遞補,可知解任聲請人之董事(長)職務,對於玉清宮宮務之運作並不會造成影響,且遞補董事會之組成乃依據章程及法令而合法成立者,其所做成之決議乃自始確定為合法有效,並不會因聲請人及玉清宮嗣後抗告之結果而影響其效力。反而是聲請人業經裁定解除董事(長)職務,雖仍在提起抗告程序中,但既然抗告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倘若再許由聲請人執行董事(長)職務,日後聲請人遭解除董事(長)職務確定,則聲請人自遭法院裁定解除董事(長)職務之時起所為行為即不具適法性,恐有損及玉清宮權益之虞。因此,尚難認為依據本院104年度法字第10號裁定內容為執行,會對玉清宮造成何種難以彌補之損害,自無停止執行本院104年度法字第10號裁定內容之必要。

3、至於因聲請人遭解除董事(長)職務,玉清宮雖應依捐助章程第10條規定,召開臨時董事會確認新任董事,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向法院聲請變更登記,以致須支出人事及時間成本,倘若原裁定經廢棄,玉清宮必須回復原狀再度踐行上開程序,而再度支出人事及時間成本。然此乃確保玉清宮宮務得正常運作所必要,玉清宮所受上開人事及時間成本之損害,相較於確保玉清宮宮務正常運作所得之利益,實屬甚微,顯無因此而停止執行本院104年度法字第10號裁定內容之必要。

(三)從而,依本院審查結果,本院認為依據本院104年度法字第10號裁定內容為執行,其執行之結果並不會造成聲請人或玉清宮受有不易回復之損害,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因此,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聲請人及玉清宮所提起之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0號事件,亦經本院於105年6月27日裁定駁回聲請人及玉清宮之抗告,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劉家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慈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4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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