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6號
- 聲請人
- 益宸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永宗
- 相對人
- 逢達興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黃麗滿
上列聲請人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28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業經本院核發104年度司票字第32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案,而依民法第 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聲請人擬於民國105年7月8日六個月屆至前聲請強制執行,詎料,於同年 7月8日當天適逢尼伯特颱風侵台,經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宣布全台均停班停課,致聲請人於同年7月7日郵寄之民事核發債權憑證聲請狀未能於於同年7月8日當天送達本院,為此,聲請人爰按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回復原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限於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始得為之。所謂遲誤不變期間,乃指不於法律所定不變期間內為其應為之訴訟行為而言,最高法院 84年度台抗字第469號民事裁判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逢達興實業有限公司、黃麗滿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28號),其本票裁定於 105年1月8日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查閱無訛。聲請人雖主張因天災因素,致未能於民法第 130條所定之 6個月期間向本院聲請核發債權憑證,而聲請本院回復原狀云云,然查,民法第130條所定於6個月內不起訴之期間,並非法律所定不變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而係是否發生時效不中斷之實體問題,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核與首揭規定不合,自難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