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4號
- 聲請人
- 賴碧雲
- 相對人
- 何佳融
林億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萬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一六0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何佳融執確定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6027號執行事件,拍賣相對人林億柔名下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12建號建物。然上開建物之第三層部分,乃聲請人於原建物因颱風吹毀後,自行出資所興建,而屬聲請人之物,聲請人已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案。一旦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以現金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6027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何佳融持確定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上開建物,而聲請人已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88號案件審理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揭民事執行卷宗、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何佳融聲請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息,此業經本院核閱上述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本院斟酌相對人何佳融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參諸民法第203條之規定,認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並審酌聲請人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審判案件之期限,預估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何佳融延宕受償之期間為2年。則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為2萬元(200000x5%x2=20000),爰准許聲請人於供上述擔保後,在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8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