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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游欣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3號

原告
心安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麗如
訴訟代理人
吳忠霖
被告
九股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枝福
訴訟代理人
楊孟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受被告委任辦理招募聘僱外國人之申辦引進或承接等相關事項,雙方於民國103 年9 月4 日簽立申辦製造業外籍勞工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依誠實信用原則善盡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詎被告竟單方面終止系爭契約,要求原告返還相關申辦文件,於104 年1 月20日由被告員工甲○○代為簽收及點交,而正式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惟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原告已依約於103 年11月3 日向勞動部申請外籍勞工引進程序,且於103 年11月7 日分別取得勞動部勞動發事字第1032175176號申請7 名外籍勞工之招募許可函,勞動發事字第1032842813號外加就業安定費附加數額機制提高5 %招募外國人3名;勞動發事字第1032842814 號外加就業安定費附加數額機制提高10%招募外國人2名;勞動發事字第1032842815號外加就業安定費附加數額機制提高15%招募外國人3 名,總計15名外籍勞工。豈料,被告竟於此時單方面終止系爭契約,並要求原告返還所有相關文件,惟歸還前述文件後,原告無法再履行系爭契約,致原告無法取得引進15名外籍勞工後之服務費,故被告此時終止契約,顯不利於原告,且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原告自可向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90萬元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計算式:{服務費1800元×12月+服務費1700元×12月+服務費1500元×12月}×15名外勞=900000元)。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如被告欲與原告解約並結束合作關係,願無條件賠償原告,依所協助引進外勞總數(如未引進,則以向勞委會申辦出的總名額數計)每位以2 萬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是依此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3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爰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第216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並自105 年4 月19日(即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所簽立系爭契約,其中關於引進外勞人數、國籍等欄位均為空白並無記載,當初兩造簽約時,被告已明確向原告之業務員乙○○表示:「我們尚未決定是否聘僱外籍勞工,也尚未決定是否只委任給你們一家公司,到時候如果需要聘僱外勞,我們再另行約定,合約議定完成前請勿有任何申辦行為。」實則,被告當時傾向尋找兩家外勞仲介公司辦理引進外籍勞工,如此才有孰優孰劣可比較,豈知原告卻在被告比價、尋找其他外勞仲介公司階段,私自以被告名義向勞動部辦理「外籍勞工初次招募」7 名之申請行為,及以增加就業安定費數額之8 名外勞,於未經被告同意下,原告竟將被告可申請外勞之法定人數足額申請完畢。然被告尚未決定外勞人數均委由原告引進,原告所為已嚴重危及被告權益,故被告在系爭契約尚未完全簽訂即合約未生效之情形下,拒絕讓原告替被告申請引進外籍勞工。再者,依行政院勞動部頒布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規定,私立外勞仲介業者僅能向雇主收取申請辦理費用,且每名外勞不得超過外勞基本工資上限,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120 萬元計算基礎從何而來,是否濫訟,請法院詳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7頁):

㈠兩造就各自提出之申辦製造業外籍勞工委任合約書(即系爭契約)、文件簽收切結書、雇主九股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點交簽收文件一覽表、委託宿舍託管製造業外籍勞工合約書、九股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刻章同意書等書證,有關原告、被告公司蓋章處之用印章即大、小章及甲○○、乙○○之簽名部分真正均不爭執,另勞動部103年11月7日勞動發事字第1032175176號、第1032842814號函(初次招募函)」等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甲○○為被告之員工,擔任管理部課長一職。

㈢乙○○前為原告之員工,任職期間自102 年8 月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擔任業務專員一職。

㈣兩造曾於系爭契約上蓋用公司之大、小章,且甲○○、乙○○亦簽名於其上。

㈤被告前交付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工廠登記證予原告後,原告於103 年12月22日前即已為被告申請取得初次招募函及入國引進許可函等資料。

㈥原告於104 年1 月20日交還如「雇主九股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點交簽收文件一覽表」所示之文件資料予被告,並由其員工甲○○於該日在前述一覽表上簽名收受之。

㈦嗣後被告委由第三人代為申請及辦理外籍勞工引進等相關事務。

四、原告主張與被告於103 年9 月4 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委任原告代為招募所需之外國籍勞工7 名,之後再增加為15名,原告已於103 年11月3 日向勞動部進行外籍勞工申辦程序,勞動部並於103 年11月7 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032175176號、第1032842813號、第1032842814號函核發外籍勞工之招募許可函,被告竟於此時單方面終止系爭契約,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失利益9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等語。惟被告僅承認曾與原告業務乙○○洽談引進外國籍勞工乙事,但系爭契約關於引進外勞人數、國籍等欄位均未填載,被告已明確向乙○○表示,被告尚未決定是否聘僱外籍勞工,也尚未決定是否只委任原告一家公司,如果需要聘僱外勞,兩造應再另行約定等語,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契約是否已成立生效?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失利益及懲罰性違約金共120 萬元,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分別說明如下: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又按有償委任契約之成立,乃以報酬之約定及所須處理之事務為其必要之點。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既否認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提出聲證二系爭契約影本為證,惟被告抗辯該契約第一條關於引進外勞人數、國籍等欄位均為空白並無記載。嗣本院請兩造分別提出各自持有之系爭契約正本到院,經比對結果,系爭契約第一條:「甲方(即被告)專任乙方(即原告)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專案□承接□重招□遞補方式申辦(□越南□印尼□菲律賓□泰國)籍勞工(男__名,女__名)共__名。」其中原告所持契約正本關於上開「□印尼」、「共__名」部分,與被告契約正本記載不符,原告契約正本可見「□印尼」打勾及「共7 名」記載,均以鉛筆為之,而被告所持契約正本上開欄位均為空白,此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堪認兩造於系爭契約用印之初,該契約關於「□印尼」、「共__名」之記載應為空白,則被告辯稱兩造就引進外勞之方式、外勞之國籍及引進人數,意思表示未達合致,應為可採。

㈢次查,證人乙○○於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在原告公司任職多久?)是在102 年8 月到103 年12月31日止,應該一年不到二年。(問:原告公司擔任什麼職務?)業務專員。(問:剛剛你提到被告公司是你在原告公司的新客戶,跟被告公司是因為什麼業務的接觸?)就是申報外勞這塊。…一開始是跟被告公司代工廠工研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接觸,是因為工研公司的主管幫我引薦被告公司的副總,因為副總想瞭解申報外勞這塊,跟副總簡單陳述申報外勞程序及簡單規劃,副總大概瞭解外勞相關規劃,文件先讓我拿回去,至於申辦人數及國籍,還有確不確定讓我們全額申辦,他還要回去作評估。(問:後來副總有跟原告公司申報外勞的人數及國籍?)沒有確定的人數,據我所知還有其他仲介也跟他做過拜訪,文件部分先讓我跑,方便回去交業務上的作業。(問:他把文件交給你,不代表委任原告公司申辦外勞?)據我所知,很多客戶先拿文件辦流程,之後才確定,因為文件流程需要跑三、四個月。(問:文件流程跑出來之後,若被告不要外勞,原告豈不白費功夫?)作業流程上,向勞委會申請招募函之前,要先詢問被告,是否確定要招募外勞,但是原告在被告還沒有確定要招募外勞前,就把招募函申辦下來。(問:後續你何時離職?)我是在12月底離職,後續原告跟被告如何接觸我就沒有參與。(問:在你離職前,原告跟被告洽談到什麼程度?)就只有被告把文件給我讓我跑流程,因為我是業務,所以我就把文件交給行政,再由行政去辦。…原證二代刻章同意書,是我剛剛提到要跑流程時,被告交給我的,當時就只蓋上公司的大小章,其他資料都是空白。(問:被告會給你這份文件,目的為何?)這是我給被告,被告再給我的,就是我跟被告申辦外勞需要的文件。(問:有了這份文件,可否代表被告已經確認要把外勞給你們申請?)都不確定。當時副總拿文件給我的時候,副總就已經跟我表示,申辦外勞的人數、國籍及是否要給我申辦,還不確定,因為被告還有跟其他仲介公司在洽談。(問:【提示本院卷第15頁被證一及聲證二】這二份資料,當初你從被告拿回原告的時候,是哪一份資料拿回公司?)左邊那一份即聲證二是我拿回公司,但是上面人數不是我寫,下面日期也不是我寫的。(問:所以你拿回公司時,上面的人數7 及日期都是空白?)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至第72頁)。

㈣證人甲○○於審理時亦證稱:「(問:聲證二上面『甲○○』簽名是否為你本人所簽?)是。(問:當時為什麼要簽這份文件?)當時原告的業務就是證人乙○○跟我說要辦理申請外勞的文件,所以需要簽這份資料。(問:當時簽這份資料,你們公司已經確定要把申辦外勞的事務,委託給原告?)還沒有,因為公司還沒有確定要不要申請外勞,我們公司還沒有接觸過外勞這塊。(問:為什麼就已經簽委託書?)因為我們沒有聲請過,業務告訴我們說,申請外勞需要跑流程時間,業務乙○○跟我們說,到時候我們再確認要不要請外勞。(問:如果後來確定不要請外勞,原告不是白跑流程?)原告的業務當時沒有跟我們說要什麼費用。(問:當時你們公司確定要請外勞嗎?)不確定。(問:當時你打電話給原告,希望他們把文件交還給你,原告的承辦人員有說什麼嗎?)沒有說什麼,他們說好,就把文件拿回來給我們。(問:原告沒有跟你們說,他們把初次招募函都辦理好?)沒有。(問:你簽收文件時,沒有覺得很奇怪,已經有初次招募函?)因為我們也不確定人數,以及哪國籍的外勞,所以我收到文件時,我也不知道什麼叫初次招募函。(問:乙○○離職之後,原告還有其他人員為被告服務嗎?)沒有。(問:確認委任合約書上面空白欄,日期、人數,證人有無填寫過?)沒有。我只有用印及簽名,國籍不是我勾選,日期、人數也不是我寫的,當時上面都是空白,拿給我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至第75頁)。

㈤核證人乙○○於本院到庭作證時,其與兩造之間俱無任何親屬或僱佣關係,雖證人乙○○自承於離職後,另前往與被告有合作關係之其他仲介公司就職,但證人乙○○事後已於105 年年初離職,且前開證人乙○○所述內容,除與證人甲○○證述相符外,亦與本院勘驗系爭契約正本結果吻合,兼之證人乙○○、證人甲○○均已到庭具結作證,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故本院認證人乙○○、甲○○前開所述,應為可採。而由證人乙○○、甲○○證述情節,可知被告雖將原證二之代刻章同意書交予證人乙○○,然被告僅同意原告可先進行申辦引進外勞行政流程,被告當時已明確向證人乙○○表明,是否確定委任原告申辦引進外勞,以及引進外勞國籍、人數等均尚未確定之事實。

㈥再者,依兩造均不爭執之系爭契約第一條及契約附表內容所示,可認系爭契約係被告委請原告向勞動部申辦引進外籍勞工,被告給付委任報酬(即登記介紹費等)予原告之有償委任契約無誤。則關於委任報酬之約定及所須處理之事務乃系爭契約之必要之點,但兩造就原告受託引進外籍勞工之國籍,甚至性別、人數均尚未合致,且據證人乙○○、甲○○所述,被告並未決定是否確定委任原告申辦引進外勞業務,故認兩造就系爭契約必要之點尚未達一致,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云云,並不足取。至於被告請求原告返還如聲證四所示之文件後,再利用招募許可文件陸續申請外勞等節,固為被告所不否認,惟同前所述,兩造間系爭契約尚未成立,則原告依民法委任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4條懲罰性違約金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20 萬元,於法自屬無據,此並不因被告事後利用招募許可文件引進外勞乙事,而有不同。

五、綜上所述,兩造就引進外勞業務並無達成委任契約之合意,故系爭契約尚未成立生效,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546 條、第21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90萬元,暨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部分,均顯失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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