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79號
- 原告
- 久屋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智欽
- 訴訟代理人
- 張玉希律師
- 被告
- 宜蘭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吳澤成
- 訴訟代理人
- 林國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瑨興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收受。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陸佰貳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緣訴外人瑨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瑨興公司)因承攬被告「宜蘭地區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開口契約)第三標」(下稱宜開三標工程)、「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漁港區周邊污水截流工程」(下稱截流工程)之工程(上開二項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向原告訂購預辦混凝土等貨料,自民國104年10月26日至105年1月20日止,原告均依約出貨,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6萬8,627元,然原告分別於104年11月1日、12月2日、105年1月2日開立發票向瑨興公司請款,均未獲回應。故原告先於105年1月28日以羅東存證號碼47號存證信函通知於3日內清償貨款,然上開存證信函經瑨興公司於同年月29日收受後,至今仍未清償貨款,是原告於105年3月31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對瑨興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以105年司促字第3017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查瑨興公司承攬被告系爭工程,對被告尚有412萬2,424元工程款債權(下稱系爭工程款)可領(即宜開三標工程得領工程款320萬7,952元、截流工程得領工程款91萬4,472元),又據悉系爭工程有履約保證金約計1,200萬元尚未發還瑨興公司。又瑨興公司怠於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故原告爰依與瑨興公司間之貨款請求權,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瑨興公司行使權利。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按政府採購契約範本第20條第10項明定「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分割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轉讓者,不在此限。」等語,可知系爭工程款債權,不得讓與,此觀原告聲請假扣押,被告函覆法院執行處時,並未表示系爭債權業已移轉,顯見原告扣押系爭債權時,被告機關並未以書面同意移轉,其讓與並不生效力。因此,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款業經瑨興公司債權讓與訴外人黃乾龍,對原告不生效力。且依瑨興公司於105年2月18日委由李蒼棟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二、…瑨興公司得向貴府請求之債權為新台幣一千三百餘萬元,故以瑨興公司得向貴府請求之部分債權讓與板信銀行羅東分行…」等語,可知瑨興公司僅係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並不包含履約保證金,是本件履約保證金債權,並未讓與。況瑨興公司就系爭工程款有履約保證金債權合計1200萬元,被告雖依宜開三標工程、截流工程契約第21條第4項之約定,不發還履約保證金,然按「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等語,換言之,若被告宜蘭縣政府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時,並不當然得沒收瑨興公司已繳之全數履約保證金,若經抵充後尚有剩餘,被告仍負有返還之義務。縱被告得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不發還之部分亦應按瑨興公司已完成部分比例計算,不得全數不予發還。故系爭工程仍對被告仍有履約保證金,非屬瑨興公司103年12月18日、105年2月18日存證信函(宜開3標工程部分)、105年1月5日存證信函(截流工程部分)債權讓與之範圍;且被告亦未證明因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所受損害數額須全數抵充履約保證金數額之情形,故被告空言辯稱瑨興公司對被告已無任何債權得以主張,顯非事實。
㈢、被告所提之諸多執行命令僅為瑨興公司債權人就瑨興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所為之執行程序,惟實際上該等債權人對瑨興公司是否確有債權存在,瑨興公司對被告是否仍有債權,仍須待法院實體調查認定之,故被告以程序上之執行命令主張原告請求無理由,於法無據,並不足採。尤有進者,被告已於105年11月11日以府工下字第1050185848B號函向本院執行處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聲明異議,除原告提起本案訴訟外,並無其他債權人提出,依法該執行命令應已失效,亦無碍被告之請求,且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原告主張之瑨興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已遭法院扣押,原告不得代位請求,於法實屬無據。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答辯以:
㈠、訴外人瑨興公司曾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惟瑨興公司於105年2月18日函文通知被告,因財務調度困難無法繼續履約,被告即依契約約定分別於105年2月25日、同年3月4日向瑨興公司為終止契約之表示。另瑨興公司就宜開三標工程,曾於103年12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104年1月1日之出貨發票日起,至板信銀行通知宜蘭縣政府終止契約止,本公司同意將對宜蘭縣政府之應收帳款債權全數讓與板信銀行」。嗣又於105年2月18日委由李蒼棟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積欠板信銀行之債務為九百餘萬元,而瑨興公司得向貴府請求之債權為一千三百餘萬元,…於扣除瑨興公司應清償板信銀行羅東分行九百餘萬元之債務後,其餘瑨興公司得向貴府請求之債權,板信銀行羅東分行又同意撤銷債權讓與…,瑨興公司同意在二百三十八萬元範圍內讓與黃乾龍…」,又訴外人黃乾龍亦於105年2月18日以存證信函檢附債權讓與契約書,通知被告:「茲瑨興工程有限公司已將如附件所示之權利讓與黃乾龍。爰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貴府」,是瑨興公司即便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亦已讓與第三人黃乾龍。既瑨興公司就截流工程部分,則於105年1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緣瑨興公司…業將貴府…污水截流工程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辦理融資,貴府向瑨興公司採購所發生應給付瑨興公司之工程款,請於約定時間清償日直接匯付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存款帳號…」。準此,就此部份工程即使瑨興公司尚有工程款債權,亦已讓與訴外人華南商銀。是本件瑨興公司已就系爭工程之所有系爭工程款均已轉讓他人,其對被告已無任何債權請求,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等債權。
㈡、再者,瑨興公司對外積欠債務甚多,目前被告已有收受原告以105年3月9日宜院平105司執全速字第13號執行命令(扣押金額77萬4,776元)、訴外人首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105年4月12日宜院平105司執全達字第27號執行命令(扣押金額286萬3,160元)、訴外人華南商銀以105年4月26日宜院平105司執全助達字第33號執行命令(扣押金額600萬1,196元)、訴外人舜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05年5月17日宜院平105司執午字第7749號執行命令(扣押金額164萬447元)、訴外人宜陽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以105年6月8日宜院平105司執午字第8963號執行命令(扣押金額12萬1,168元)、訴外人洪啓翰以105年7月18日宜院平105司執助午字第284號執行命令(扣押金額100萬8,504元)及105年4月8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竹執和105年營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如押金額22萬2,741元)等,債權金額合計1,263萬1,992元扣押在案,於上開扣押命令撤銷前,被告亦無法給付任何款項,是原告之請求應屬無由。
㈢、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債權原則上係得讓與,例外始不得讓與,而即宜蘭縣政府工程契約第20條規定「乙方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與他人。」此應僅指明瑨興公司就工程施作部分而已,亦即此部分為注重當事人間特殊信賴關係之債權,故不得讓與,惟已得領取之工程款債權並不特別注重信賴關係,應無不得讓與之理,且此特約並非強制規定,兩造自得再為變更,因此瑨興公司將系爭工程債權讓與訴外人黃乾龍,只需被告同意,並無不可,原告執上開契約約定而主張不得轉讓,尚屬無據。況訴外人黃乾龍並不知被告與瑨興公司之工程合約第20條有上開規定,自屬善意第三人,此債權讓與當有效力。
三、本件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瑨興公司有貨款債權存在,業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301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34至35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瑨興公司對被告有系爭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債權存在,瑨興公司怠為行使權利,原告爰依照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瑨興公司行使權利,並代為受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代位瑨興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並由其代位受領,有無理由?茲認定如下:
㈠、原告主張代位瑨興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應由其代位受領,為有理由: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不爭執瑨興公司對其尚有宜開三標工程、截流工程之待付工程款及退履約保證金各133萬8,977元、153萬6,907元,惟抗辯上開系爭工程款在238萬元範圍內瑨興公司已將債權讓與訴外人黃乾龍,並提出瑨興公司羅東大同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33號、新竹武昌街郵局存證號碼000005號之存證信函二件、李蒼棟律師宜蘭金六結郵局存證號碼000017號存證信函乙件、黃乾龍宜蘭金六結郵局存證號碼000016號存證信函暨債權讓與契約書、領據二件、支出憑證黏單乙件(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第122至125頁)等文件為證。經查,瑨興公司委由李蒼棟律師於105年2月18日通知被告存證信函內容載:「二、…積欠板信銀行之債務為九百餘萬元,而瑨興公司得向貴府(即被告)請求之債權為一千三百餘萬元,故以瑨興公司得向貴府請求之部分債權讓與板信銀行羅東分行已足以清償。鑒於扣除瑨興公司清償板信銀行羅東分行九百餘萬元之債務後,其餘瑨興公司得向貴府請求之債權,板信銀行羅東分行又同意撤銷債權讓與…。三、針對瑨興公司得向貴府請求之債權,於扣除瑨興公司應清償板信銀行羅東分行之債務後,其餘瑨興公司得向貴府請求之債權,瑨興公司同意在二百三十八萬元範圍內讓與黃乾龍,爰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貴府。」等語,足見瑨興公司已確向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惟查,依兩造均不爭執為真正之黃乾龍與瑨興公司所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23頁)載:「茲瑨興公司承攬『宜蘭地區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開口契約)第三標』因而得向宜蘭縣政府請求之權利(包含承攬報酬、履約保證金等)、瑨興公司同意將其得向宜蘭縣政府請求之所有權利(在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元範圍內)讓與黃乾龍…」等語,足證瑨興公司僅是將宜開三標工程可向被告請求之系爭工程款在238萬元之範圍內讓與黃乾龍,而不及於截流工程部分之工程款,是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至明。而瑨興公司在截流工程尚有153萬6,907元(含待付工程款及未退履約保證金)之工程款未領取,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代位瑨興公司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工程款76萬8,627元,並未逾其範圍,即應認有理由。至兩造間就瑨興公司與黃乾龍間之債權讓與是否有效之爭執,因瑨興公司對被告就截流工程之工程款非在該債權讓與範圍內,且原告本件主張代位請求之工程款已無須在此部分請求,則就此之爭執已與本件無涉,爰不再予論述。
2、又被告抗辯其收受本院執行處其他債權人多筆扣押命令,債權金額約計1,263萬1,992元,故已無原告所得代位請求之工程款云云。惟按執行法院就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金錢債權發扣押命令,旨在排除執行債務人妨害執行債權人債權滿足之處分行為,執行債務人雖喪失處分權,然如債權人已取得合法執行名義,自亦得就被扣押債權主張求償,僅生如有多數債權人時執行法院應依法分配問題,非可認於債權人提起訴訟確定私權階段即應受其拘束。是倘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對第三人之請求權,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次按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雖執行法院尚未核發收取或支付轉給命令,惟如有民法第242條前段情形,債權人仍可依該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權利,請求第三人向債務人為給付,雖其行使債權所得之利益係歸屬於債務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其一己之債權,但不得因此即謂該債權人無代位受領之權。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號、90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對於訴外人瑨興公司有76萬8,627元及利息之債權,並已取得執行名義,而瑨興公司對於被告尚有153萬6,907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則於原告執對瑨興公司之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核發扣押命令,扣押瑨興公司對於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遭被告聲明異議否認,且瑨興公司顯亦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況下,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瑨興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瑨興公司76萬8,627元本息,並原告代位受領,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訴外人瑨興公司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瑨興公司請求被告給付76萬8,627元,及自10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按上開給付內容即原告對瑨興公司執行名義債權內容),並由原告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或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屬有據,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