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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1 日
  • 法官
    郭淑珍
  • 法定代理人
    邱正仁、黃蔡淑珍

  • 原告
    彩宏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佛山市順德區漢方萃取衛生用品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0號原   告 彩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仁 訴訟代理人 徐仕瑋律師 複代理人  孫家綺 被   告 佛山市順德區漢方萃取衛生用品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蔡淑珍 兼 訴訟代理人 黃鄧豪 複代理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穩如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佛山市順德區漢方萃取衛生用品有限公司、黃鄧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參仟陸佰陸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佛山市順德區漢方萃取衛生用品有限公司、黃鄧豪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元為被告佛山市順德區漢方萃取衛生用品有限公司、黃鄧豪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佛山市順德區漢方萃取衛生用品有限公司、黃鄧豪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參仟陸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係依消費借貸、代理合同、入股增資說明協議、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兩岸人民關係第7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佛山市順德區漢方萃取衛生用品有限公司(下稱佛山漢方公司)、其法定代理人黃蔡淑珍、實際負責人黃鄧豪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如為人民幣下另稱人民幣,未特稱即為新臺幣) 2722萬725元及法定利息。查原告為臺灣地區法人、佛山漢方公司為設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佛山市之大陸地區法人、黃蔡淑珍、黃鄧豪則為臺灣地區人民等情,有佛山漢方公司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企業資料查詢網頁、公證書、黃鄧豪、黃蔡淑珍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重訴字第695號卷一第415頁、卷二第4、5、65、86至88頁、95至99頁,以下簡稱北院卷)。原告主張兩造間關於代理合同、入股增資說明(股東增資合作說明書)等之締約、訂約、送貨、借支等商業往來行為,多有以兩岸間貨物運送、傳真、匯款完成,行為地及事實發生地亦跨連兩岸,臺灣地區自屬行為地與事實發生地,並適用臺灣地區法律等語,核與上開說明相合;再者,兩造間所簽立之代理合同第十九條第一項固約定該合同按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法律進行解釋(見北院卷一第 346頁),惟兩造於起訴後,被告方已不再爭執準據法,應認已另行合意適用我國法律,有本院民國10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4頁),是本件準據法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佛山漢方公司於 102年6月5日談妥合作意向,經試行、推廣後於102年8月23日與佛山漢方公司所指定之授權簽約人黃鄧豪簽署代理合同(下稱系爭代理合同),雙方嗣於 102 年12月20日簽署股東增資合作說明書、入股增資對帳單(下稱系爭入股增資協議),同意互相入股並由佛山漢方公司授與原告所有之「雨點」、「月之健康」等產品獨家之全球品牌行銷權利,復將「雨點」商標於臺灣地區之商標權人中華漢方生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漢方公司)列為簽約人,將「雨點」商標權與原告共有。原告除依前開約定匯款,並積極於大陸地區市場布局,包含於大陸地區租賃辦公室,於103年6月19日與重慶山和嘉長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重慶山公司)就重慶及中國西南地區簽署代理授權合同,黃鄧豪均有參與,不得諉為不知,孰料,於原告投入大量時間資源後,被告一直聲稱其產品存放於保稅倉,往往要經過原告多次催促才勉強交付部分產品,致原告費力所建立之經銷商網絡難以維持,自 102年8月起至103年12月止,原告因訂貨支出貨款總金額為人民幣1,327,263.1元,折合新臺幣663萬 6315.5元(人民幣匯率以 5計算),依系爭代理合同第九條第一項之約定佛山漢方公司收到50%定金後於30天內應交付貨物,且交貨地點為原告所在地,惟不計原告就重慶地區未出貨之 330箱後,尚有約1920箱未交貨,顯見佛山漢方公司未完全履行其依代理合同所應履行之交貨義務。又查,依系爭入股增資協議,被告授與原告獨家之全球總代理權後,被告始終拖延結束與原經銷商之關係,原告多次催問重慶舊代理商結束進度,黃鄧豪均拖延敷衍、怠於處理,除使原告難以進一步建立經銷商網絡,並致原告與重慶山之合約違約,原告因此賠償重慶山公司1100萬元。 (二)再者,佛山漢方公司多次向原告借款,多由黃鄧豪以電話或發微信聯繫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邱正仁,並常以支付材料款之名義借支,再由邱正仁或其員工將借款匯入指定帳戶,共計向原告借款人民幣29萬2063.4元折合146萬317元,原告業於104年4月16日向佛山漢方公司請求返還。 (三)嗣於104年4月16日原告與黃鄧豪進行洽商,黃鄧豪表示拒絕履行兩造簽訂之系爭代理合同及系爭入股增資協議,原告當場表示解除系爭代理合同及系爭入股增資協議。退步言,被告於104年4月18日亦以存證信函所附之通知文件,通知原告提出庫存、結清款項(被證E),足認雙方亦已合意解除系爭代理合同及入股增資協議。原告與被告合作期間,支出貨款相關748萬5043元、營運管銷304萬5897.8元、出資費用 520萬60元全部共計 1573萬1000.8元,扣除期間販售佛山漢方公司產品所得之價差97萬592.75元,加上146萬317元借款及賠償重慶山公司1100萬元,總計損失2722萬725元。 (四)退萬步言,被告於104年4月18日亦以存證信函所附之通知文件,通知原告提出庫存、結清款項(被證E),足認雙方亦已合意終止系爭代理合同及入股增資協議,則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佛山漢方公司未交付之商品數量之貨款 177萬8104元、以鋪底費名目扣除之款項54萬3920元、暨出資額 888萬元,總計原告支出1120萬2024元,其法律上之原因即不存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佛山漢方公司亦應返還原告。 (五)佛山漢方公司為未經認許之大陸公司,黃蔡淑珍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鄧豪為佛山漢方公司簽約之代理人,該公司所有法律行為均由黃蔡淑珍、黃鄧豪於臺灣地區為之,黃蔡淑珍、黃鄧豪以公司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之規定,應與該公司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 259條第1款、第2款、第260條、第478條等規定,求為判決: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損失2722萬725元(即 25,760,408元+1,460,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暨聲明願供擔保得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如下: (一)被告並無任何延遲出貨之情,原告亦未曾舉證有任何已付款與被告而被告未出貨、或任何向被告催辦出貨之資料,顯見原告所為遲延出貨之主張,顯屬虛妄,因此,原告並無解除契約之權限: 1依原告之訂貨單及佛山漢方公司經原告簽收之銷貨單據,已可明確得知在涵括原告與佛山漢方公司交易之期間,被告並無任何延遲交貨之問題,甚且大多均在接獲訂單之一、二天即立即出貨,絕無違反契約約定之給付延遲問題,原告認被告有交貨遲延之問題,顯無理由。 2依原告與黃鄧豪間之微信對話紀錄,並未發現任何有遲延交貨之對話與情形。 3原告主張佛山漢方公司1920箱貨品未交貨,但該貨品實際上係原告寄存於被告處所,並非被告遲延出貨,原告以寄存貨品偽稱被告未出貨,自屬無據。 4又寄存貨品僅適用於上海地區之部分,並不適用於其他地區及零星訂貨,亦不得以寄存貨品抵銷,縱尚有重慶地區,原告如認被告有遲延出貨,自應先提出於上海地區、重慶地區以外原告與被告之銷售合約、交貨條件為何,否則難謂被告有遲延交貨之違約事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拖延結束與原代理商關係之情而違反系爭入股增資合約,並無理由: 1原告與佛山漢方公司間之入股增資說明其本質上並非正式合約,亦無獨家代理之約定,更無法取代系爭代理合同之約定。入股增資說明並無任何原告可獨家銷售,亦無任何佛山漢方公司須結束其他原代理商代理關係之約定,故被告亦無結束原代理商之義務,原告自無理由要求須結束其他代理,原告所請顯無理由。 2原告單方面於入股增資說明後方加上附帶說明,但該附帶說明並非兩造間之協議,自亦無原告為全球品牌行銷公司之約定。 (三)原告主張已於104年4月16日解約,但其解約並不合法: 1被告並無任何遲延出貨之情形亦無收到任何原告之履行催告及任何原告依法解除契約之通知,是以,原告依法並無解除權限。 2雖兩造曾有終止合作之議,惟終止合作之意係系爭代理合同向後終止,而非合約自始無效或不成立,且兩造尚未清算,,縱認兩造間已合意終止系爭代理合同、入股增資協議,就已履行之部分,並不適用回復原狀之規定。 (四)原告主張投入與佛山漢方公司之合作,因而損失 1476萬408元,並無理由: 原告與佛山漢方公司係兩個獨立之法人,對各自之收入、費用等均應自負其責,原告自不能只想坐享成功之利潤,而於公司營運失利時則將自身公司設立、營運之相關費用加諸由佛山漢方公司負擔。況原告迄今仍在銷售自行生產之彩宏雨點商品,益徵其公司之設立、行銷等均並非專為佛山漢方公司而設,其因經營不善或因揮霍而致之支出,自不能令被告擔負賠償責任。 (五)原告告主張因被告之違約,致使原告賠償重慶山公司1100萬元,並無理由: 1原告與重慶山公司間之交易,並無可歸責佛山漢方公司,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無理由。 2黃鄧豪雖然知悉重慶山公司有代為銷售佛山漢方公司產品之事實,惟原告與重慶山公司間所訂立代理銷售合同乙節,全未告知被告方。原告僅持有「雨點」、「月之健康」百分之二十之權利,其自無權與重慶山公司訂立「雨點」、「月之健康」之銷售代理合同。原告於103年6月19日與重慶山公司訂立該代理銷售合同,相對於原告至103年8月28日始完成入股佛山漢方公司的資金給付,原告於103年6月19日與重慶山公司訂約之時,原告入股佛山漢方公司之時程亦尚未完成,亦有可議。 3依原告與重慶山公司間之授權合約所示:「乙方的代理銷售區域為:重慶以及中國西南地區」,並無任何獨家授權之規定,即原告亦從未曾允諾重慶山公司可於任何地區享有獨家代理權,重慶山公司自無權要求被告須將原代理商交其管理營利。 三、本院協助兩造確認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64頁、卷二第114頁): (一)不爭執事項(見北院卷一第341至349頁、第350頁至358頁): 1兩造於102年8月23日簽訂原證2之代理合同。 2兩造於簽署上開原證2 之代理合同後,另與中華漢方公司共同簽訂原證3之股東增資合作說明書。 3黃蔡淑珍為被告佛山漢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鄧豪為前開原證2、3代表佛山漢方公司之契約簽署人。 (二)爭點: 1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原證 2的代理合同之交貨義務,是否有理由? 2原告主張被告有拖延結束與原代理商關係之情事因而有違反原證3的增資合作協議,是否有理由? 3原告主張已經在104年4月16日解除原證2、原證3契約,是否有理由? 4原告主張投入與被告佛山市順德區漢方萃取衛生用品有限公司之合作因而損失14,760,408元(原告更正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5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違約,致使原告賠償重慶山公司1100萬元,是否有理由? 6兩造間是否存在原告主張原證 6之借款明細所示共146萬317元之借款關係? 7原告主張佛山漢方公司應賠償原告14,760,408元、1100萬元、並返還借款1,460,317 元;原告主張黃鄧豪、黃蔡淑珍應與被告佛山漢方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是否有理由? 8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經查,系爭代理合同、入股增資說明(股東增資合作說明書)、附帶說明、原告與重慶山所簽訂代理授權合同(見北院卷一第358至365頁)內容中,關於兩造訟爭事項約定如下:(一)關於兩造均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系爭代理合同: 前言指出為「銷售代理」第一條:代理區域為中國上海地區,代理擴大或縮小以補簽附加協議。第三條:甲方(指佛山漢方公司)授權乙方(指原告)為中國上海地區的獨家代理商,全面負責該地區的銷售和經銷商管理。甲方不得在乙方代理區域內另設其他代理或經銷商乙方嚴禁跨區域竄貨,對有跨區域竄貨行為的乙方,甲方有權取消其代理資格,本合同將自動終止。如甲方其他地區代理商有跨區域竄貨情事,且因此造成乙方損失,對此情形甲方應盡力配合乙方制止及處理,並協助乙方向該地區代理商要求損害賠償。第四條:本合同的代理期限為 5年,雙方可根據本合同的約定提前終止或續期。第五條(最低代理銷售額)乙方承諾簽約後首次向甲方的訂貨量為人民幣38萬元或以上,乙方保證一個會計年度的訂貨總量不得低於人民幣68萬元。如果乙方不能完成約定指標的,甲方有權取消乙方代理資格,第二年開始每年的最低訂貨量另行制定。第六條(代理商品價格及返利):1.配送價格:甲方按出廠代理價格向乙方配送產品,價格以甲方每期公布為準。2.銷售價格:乙方應當按照甲方建議的零售價格銷售產品。如果甲方建議的零售價格不符合本地區市場情況,乙方需調整銷售價格時,應當向甲方報告。甲方應當根據系統的統一性要求和乙方所處地區的市場情況綜合考慮,作出調整價格的決定。3.超額銷售返利:乙方年度訂貨額超過68萬元以上的部分另外返利2 %,甲方以產品等價折算的方式進行返還。第九條(購貨與銷售):1.乙方需貨時,應向甲方發出書面訂單,一般應提前30天向甲方下達下一月度訂單,確認訂單時應付50%訂金,貨到兩天,應付清另外50%尾款。⑴甲方收到乙方訂金50%後於30天內交付貨物,交貨地點為乙方所在地。⑵甲方可代乙方發貨,乙方承擔鐵路貨運或汽運費,航空貨運等,發貨方式由乙方確定。⑶甲方將在發貨後將貨運單據傳真或寄至乙方。貨運時間以貨運單據上標明的時間為準。第十一條(知識產權):1.甲方許可乙方使用甲方擁有的商標(商號、標誌)、權利、著作權、商業秘密等,乙方在代理區域內享有獨占許可的權利。2.甲方對許可乙方使用的商標、權利、著作權、商業秘密等的權利作出下列限制和保留:⑴權限于銷售代理經營的目的。第十四條(合同終止):1.本合同因下列情況而終止:⑷在合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義務的;⑸當事人一方延遲履行合同主要義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⑹當事人有其他違約或違法行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第十五條(合同解除):1.甲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乙方有權書面通知單方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通知在到達甲方時生效:⑸無故停止向乙方供應代理商品;⑺甲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項下的任何義務,乙方書面通知其30日內更正,逾期未更正的。 (二)關於兩造均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股東增資合作說明書: 第一條:彩宏有限公司(以下稱甲方)負責人邱正仁先生,於西元2013年12月30日與佛山漢方萃取衛生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稱乙方)黃鄧豪副總經理取得共識,入股乙方以及台灣中華漢方生醫科技有限公司註冊之「雨點」、「月之健康」兩項品牌衛生巾商標的股份 20%(折合新台幣888萬元整),且黃鄧豪先生同時入股彩宏有限公司股份20%(折合新台幣200萬元整)。第二條:甲方支付相對應後股款新台幣688萬元整方式為:①2014年1月10日匯款新台幣470萬②2014年4 月16日匯款新台幣20萬....上述甲方尚需支付乙方新台幣168 萬元整付款方式另列如下:①需扣除乙方帳戶內的甲方貨款共計人民幣337888.34元整折合新台幣0000000.866元整(匯率比1:4.9,附明細)②故甲方仍須支付乙方新台幣 24347.134元整折合人民幣 4968.8元整(匯率1:4.9,附明細)已於2014 年8月28日付款結清。第三條:乙方及台灣中華漢方生醫科技有限公司同意甲方得使用及共同擁有「雨點」、「月之健康」兩項品牌之商標權利,並願意協同甲方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公商行政管理總局辦理共有移轉登記。第四條:附帶說明:彩宏有限公司將以新台幣888 萬元入股佛山漢方萃取衛生用品有限公司,持股比例為20%,由甲方負責人邱正仁先生為代表。 (三)關於股東增資合作說明書後附之附帶說明(雖經公證,但被告爭執其簽訂之權限,惟兩造不爭執該份「附帶說明」並非與股東增資合作說明書一起簽訂之協議): 第一條:彩宏股份有限公司以及中華漢方生醫科技有限公司為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0005類商標註冊數號00000000的共同持有人。第二條彩宏有限公司以及佛山市順德區漢方萃取衛生用品有限公司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核定使用商品第五類第00000000號的共同持有人。第三條:彩宏有限公司為「雨點」、「月之健康」全球品牌行銷公司。特此說明。 (四)關於原告與重慶山公司所簽訂代理授權合同: 第三條(代理銷售權限):1.甲方(即原告)授權乙方(即重慶山公司)為中國重慶以及中國西南地區的代理商,負責該地區的銷售和管理。甲方並承諾于2014年11月前把舊有的原地區的代理商所有權利義務轉交給乙方。一個會計年度的訂貨總量不得低于人民幣80萬元。且首批訂貨金額為30萬元(其他約款內容大致與系爭代理合同相類)。 五、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原證2的代理合同之交貨義務,是否有理 由? (一)原告主張截至 103年12月底止,原告業已訂貨金額為人民幣1,327,263.1元,折合新臺幣6,636,315.5元,扣減 103年10月20日重慶地區訂單所載之出貨數量1705箱,不計入重慶地區未交貨的數量,尚有1920餘箱未交貨,未出貨之產品數額為人民幣355,620.8 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其已踐履出貨義務,所謂1920餘箱未出貨,實屬庫存,並非未出貨等語。而查: 1依前開代理合同之約定可知,原告與佛山漢方公司係為經銷合約,即由原告向佛山漢方公司買斷貨品,由原告以自己名義出售獲利,即經銷權,並非代理商寄貨與抽佣之關係(代理權),故而,重點在於原告之訂貨量而非被告之銷貨量,此亦為原告所主張(見本院卷一第56頁書狀第四點)。又依系爭代理合同雖於第九條約定每次訂貨應於收到訂方百分之50之定金後於30天內交付貨物,且交付地點為原告所在地。但查,比對被告所提出之被證 1之訂貨、出貨、銷貨單及原告所提出附件 5訂貨單、附件 7銷貨單(見本院卷一第79至206頁、本院卷二第 165至181頁、第189至197頁),出貨地點常不在原告所在地,且原告自陳:在雙方簽時原告一開始先付定額,被告稱原告沒有辦法一開始就需要這麼多的銷貨,因此由被告為原告做庫存,等到原告需要貨再下出貨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16頁)。可見確實有先以大筆訂貨訂下要用的貨,先以庫存列計,再逐步由原告以訂貨單將原告所需貨量出貨。顯然兩造均未依照原所簽訂之代理合同第九條訂貨與出貨。從而,被告辯稱訂貨均已出貨,是將大量訂單先做庫存,再由原告逐一以訂貨單下單送至所需之經銷處所乙節,係屬有徵。 2復比對前揭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暨被證K之訂貨、出貨、銷貨單以及原告所提出附件5訂貨單、附件7銷貨單,除了第一筆第一次102年8月14日訂貨「雨點訂貨單」5200箱、103年6月9 日訂貨400箱(總計41040「包」)訂貨單(見本院卷二第165頁、第176頁),未見相對應出貨單,其餘部分均有出貨紀錄,且訂貨之時間點與出貨之時間點並無長於30天之違常情事,可見均無未出貨之情事。至於第一次訂貨5200箱並無出貨單,應即為原告所指先訂貨做庫存之數量;另14040 包之訂單雖無出貨單,但核,從該次訂貨後,原告尚有多次訂貨及被告出貨之紀錄,可見兩造間持續正常進行訂貨及出貨,應無被告生產不及之情事存在。倘若該次訂單被告未出貨,衡情原告應會先催促該次訂單之出貨,自會有該次催貨之紀錄留存。然原告並未舉出該部分催貨紀錄供本院參酌,尚難認該次訂貨被告有給付遲延之事實存在。 3原告又主張截至103 年12月底止,不計入重慶地區,業已支付人民幣1,327,263.1元,折合新臺幣6,636,315.5元,迄今尚有1920餘箱未交貨;又1920餘箱計算方式有三,方法一為:為原告內部所記載之被告交貨記錄;方法二是由原告實際訂貨箱數扣減被告實際銷貨箱數。依銷貨單之單據號碼特定該次交貨內容,並轉定該次實際交貨之產品數量;方法三是未出貨之貨款金額,即原告所記錄之庫存貨款,與首批貨款總金額75萬9840元、首批訂貨總箱數5200箱,依比例推算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至155頁),但,原告所訂之貨品既有先放置於被告倉庫而未實際出貨之情形,自不能以實際出貨之數量作為基準,蓋亦有可能係原告尚未指示要自庫存中出貨;原告實際銷貨之箱數,或以貨款比例計算,均應非被告未交貨之數量,原告應明確指出哪筆訂單,或自哪筆訂單以後,被告開始出貨不及,經原告催告後仍不給付之事實,惟查,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4此外,觀諸於104年4月14日邱正仁與黃鄧豪微信對話,黃鄧豪已提及:「你庫存我也用貨扣出來。」(見本院卷二第 111頁);另查,被告製作之102年10月15日對賬單下方數量統計及出貨明細欄之記載及「彩宏公司庫存雨點明細表」之記載,已發貨箱數為1090箱,庫存箱數(未發貨)4110「箱」(見本院卷一第88、89頁),亦指出係「庫存」箱數;復依原告所提出之「庫存」表,列計自103年5月起至12月每月之庫存(箱)(見本院卷二第182至188頁),均足認有庫存存在,則有關庫存之貨品,尚不能單以被告未出貨至經銷處所,即謂佛山漢方公司已給付遲延或不為給付,而應視被告是否於原告請其將庫存出貨時,而被告因生產不及等其他因素無法出貨,始能謂有被告未給付或給付遲延之情事。然而,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前開1920箱曾發生被告未能如期出貨,或曾催告被告趕緊出貨之情事,復參酌兩造間之微信對話,綜合以觀,並無原告營銷暢旺,需貨恐急,然佛山漢方公司卻品項不足或出貨過慢,致原告受有營運損害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合約,未依約出貨,顯構成債務不履行之解約事由乙節,即難認有稽。 5末以,依系爭代理合同之約定,其第十五條為(合同解除):1.甲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乙方有權書面通知單方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通知在到達甲方時生效:⑸無故停止向乙方供應代理商品;⑺甲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項下的任何義務,乙方書面通知其30日內更正,逾期未更正的。可見原告主張解約,尚須至前開無故停止供貨;或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約,並經30天之催告,始得為之,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佛山漢方公司已有前開事由存在,原告以供貨遲延、品項不全或不完全履行合約義務經30天之催告仍不為之事實,益徵原告解約之主張,難謂適法。 (二)原告又主張原告自103年4月起始接觸重慶地區代理權之事務截至同年 12月底止,原告已給付貨款達人民幣371,801.5元,而佛山漢方公司尚有 103年10月20日之訂單1705箱未交貨,至 103年12月底止尚有1183箱未給付,經原告於104年1月12日以微信催告重慶地區出貨後,於104年1月28日始寄交貨物,又迄今尚有 330箱未給付,應構成給付遲延等語。惟查,前開103年10月20日之訂貨單(見本院卷一第149頁),被告雖無提出出貨或銷售單供本院核對,惟原告亦稱其後尚有出貨,截至今尚有330箱未出貨,可見佛山漢方公司並非未 持續出貨。復查,該單訂貨單業有註記「扣庫存」,是尚難以有訂貨單但無出貨或銷貨單,即謂被告已有給付遲延。再查,原告提出104年1月12日微信對話為證(見本院卷二第 101 頁),經查,該對話為原告法定代理人邱正仁「兄弟!重慶的貨好了嗎?」,接著黃鄧豪致電邱正仁28秒,無對話,再接著邱正仁回以「收到!麻煩一下!小余已經一直催…」等語,就該部分是可認係催告無誤,惟查,104年1月12日所催告之貨品何時所訂、數量為何、哪張訂貨單,單以微信對話不得而知,且自104年1月12日詢問是否可出貨至實際出貨之104年1月28日僅16天,難認已有延滯出貨之情,原告前開主張,不足認佛山漢方公司有延滯出貨之情事。 六、原告主張被告有拖延結束與原代理商關係之情事因而有違反原證3的增資合作協議,是否有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原證 3之增資合作協議,佛山漢方公司應負有結束原代理商之義務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1原告與佛山漢方所簽訂之書面合約為原證 2「代理合同」及原證3 「入股增資說明」。於代理合同之前開約定內容及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可知,原告是向佛山漢方公司買斷商品,再由原告以自己名義出售商品,並賺取買入及賣出之價差,核屬經銷商,而非代售、代理之代理商。又於經銷商之情形,一般區分為一般經銷商(代理區域內同時有多家經銷商,供應商亦可能於區域內銷售)、獨家經銷商(代理區域內不可以再指定其他經銷商,但是供應商可以在該區域內銷售)及獨占經銷商(代理區域內代理商是唯一可銷售產品之人,供應商亦不可於該區域內銷售),至於是屬於何種經銷商形式,取諸於經銷合約之約定。參酌前開原證2 之系爭代理合同之約定,被告係授與原告「獨家代理權」,核應屬經銷權性質。至於入股增資說明,被告固辯稱並非正式合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5 頁),惟查,原告業已依入股增資說明及對帳單,對帳並匯款予佛山漢方公司,實難認原告與佛山漢方公司未簽署入股增資之合約,而參諸原證3 之入股增資說明,旨在相互入股,參原證3 之入股增資說明第三點,係原告與台灣中華漢方公司同意共同擁有「雨點」、「月之健康」兩項品牌之商標權利,並另有持股比例20%之約定。經核,一個是銷售代理合同,一個是股東入股協議,雙方先有代理合同,再有入股協議,使雙方合作深化,但於一般貿易常規,有代理合同未必為股東,為股東不必然有銷售或代理關係,但亦有可能同時為經銷商及股東雙重身分,是則二者之法律關係應互不相關。 2次以,在系爭代理合同中,係原告就上海地區具有獨家經銷權,但並未特別約定為具有「獨占」之經銷權,有獨占許可之部分,只在商標使用之權限(見第十九條),又,代理合同雖有約定禁止竄貨(第三條),惟所謂禁止竄貨,係指禁止跨區販售,經銷商私自將貨物轉移至非屬銷售區域銷售,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防竄貨」智庫百科為佐(見本院卷二第67頁),但查,前開禁止竄貨重點是在禁止經銷商間之平行輸入貨品之作為,不在約束供應商與經銷商間垂直供貨區域流通貨品之作為,是則無論是一般經銷、獨家經銷或獨占經銷商之情形,仍均有可能約定禁止竄貨條款,故依系爭代理合同之約定,原告與佛山漢方公司之約定為「上海地區獨家經銷權」,要言之,佛山漢方公司不得於上海地區有第二家經銷商,但佛山漢方公司非不得於上海地區自行販售商品,其他地區即不包括在系爭代理合同之範圍內。至於在系爭入股增資說明中,約定在相互入股、商標權百分之20等協議,姑不論是否為商標權共有,其內容涉及入股與商標權利,應與原告與佛山漢方公司間經銷合約之具體內容為何無關。則原告主張原證2之代理合同已為原證3之入股增資說明合約所取代等語,尚屬無據。 3原告復主張,原證3之合約已擴大原證2之代理區域至成為全國總經銷,或認為原證2與原證3為各自獨立且可併存之兩契約,而使原告成為品牌全球行銷權及全國總經銷等語。惟查,前開系爭代理合同與增資入股說明自文義上無法推得原告已取得獨占之全國總經銷之結論,已如前述,次以,縱使原告自 102年12月30日向佛山漢方公司取得獨占之全國總經銷權利,對於先前存在之其他經銷商,究應如何處理,未見前開原證 3之契約中特別約定,又所謂「全球行銷權」,其約定內涵為何,不得而知,亦不能推得原告已取得獨占之全國總經銷之權利,又是否即代表佛山漢方公司應將前代理權商結束,實有可疑。更何況,於 103年10月28日經公證之原證3 入股增資說明及附帶說明,其中後附之附帶說明,立契約人有中華漢方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心慧之小章,代理人為原告公司員工鄧郁樺,該附帶說明雖提到原告具有「產品之全球品牌行銷權」,但並非兩造於簽訂入股增資說明時附加之契約文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兩造於簽訂原證 3之入股增資說明時並無「產品之全球品牌行銷權利」之字樣。 4原告再主張其自102年12月30日簽訂原證3之合約後即多次行銷佛山漢方公司之商品販售至北京、重慶、哈爾濱、新疆等地區,且皆由佛山漢方公司代為發貨,並提出原證 5之利潤表、被告提出之被證1為證(參北院卷一第366頁、本院卷一第第102、103、111、112、133、134、137~145、150~158、166~169、172~174、184~186、189~193、198~206頁),對於前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其並稱:其係將原屬於自己之市場銷售通路轉由原告經營銷售等語(見被證 4,即本院卷一第38至41頁)。經核,原告雖有將商品販售至上海地區以外之其他地區,且係由佛山漢方公司發貨,惟被告陳稱係將其銷售通路轉給原告,因此,尚難僅以原告已銷售被告商品至上海地區以外之事實推得原告已與佛山漢方公司約定由原告取得獨家或獨占之全球代理行銷、全國總代理之事實。原告又以佛山漢方公司出貨之產品外包裝及貼紙上,印有「海外發展行銷公司:台灣彩宏有限公司」等字樣(見原證16,即本院卷二第79、80頁),另案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642號)調查時,黃鄧豪坦承該等包裝之上開字樣,確實由其所印製,並提出陳報狀為佐(見本院卷二第65至72頁);再以證人余冠良證述:「黃鄧豪跟我說重慶的經銷商以後就是跟我叫貨,我跟邱正仁叫貨,因為他是全國總代理。」等語可資參照,進而推認原告為全國總代理(經銷)之事實;惟查,前開事實亦不能證明原告已取得獨占之全國總經銷之結論,亦不能證明對於先前存在之其他經銷商,應由被告方將之結束之義務,是均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5原告舉出證人余冠良之證詞為佐,查證人余冠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3年7月31日在重慶認識黃鄧豪,主要是去接重慶的經銷商,是黃鄧豪邀伊過去做重慶的總代理。邱正仁是伊姊夫,說重慶有經銷商不做了,所以要伊去接手。伊去重慶之前需準備費用及總代理事務,之後在重慶設辦公室、尋找員工,成立公司,伊遂成立重慶山公司及找倉庫,需要有倉庫,因為要出貨給經銷商。還有請員工去做市場調查及拓展市場。黃鄧豪跟伊說重慶的經銷商以後就是跟伊叫貨,伊跟邱正仁叫貨,因為伊是全國總代理。當時重慶有兩個經銷商有羅成雪及張發文。羅成雪有兩個通路主要通路是重慶百貨及新世紀百貨。張發文通路主要是在互聯網即網購通路。黃鄧豪承諾這些經銷商都跟伊叫貨。黃鄧豪說有聯絡羅成雪及張發文,但是聯絡不上。當時是因為通路一直沒有接手,黃鄧豪所說的經銷商一直沒有轉交給伊,員工都請了,工資也準備好了,不得不建立自己的通路。其他經銷商沒有透過伊叫貨。直到西元2014年12月建立第一個通路簽約。通路是北京華聯。在2015 年2月份跟連鎖超市重客隆、遠東百貨等等通路,其餘想不起來。建立通路之後跟邱正仁叫貨。其他通路商一直在做價格戰,也一直反映給黃鄧豪,他一直都說在處理中。伊的通路退貨率非常高,因為消費者買到的雨點品牌打開卻是另外一個品牌。通路就會請伊退貨吸收。伊只能向邱正仁求償。現在只有在互聯網上銷售,現在也打算結束,因為伊合約的最後一個通路是到今年(105 年)六月結束,三個月的清償時間,即伊要把伊的貨全部從這個通路下架結算的時間,所以預計今年九月就會把公司結束掉。因為伊品項有缺,邱正仁也無法提供貨給伊,伊就直接跟黃鄧豪叫貨,結果貨卻是從羅成雪那邊出給伊。所以伊就覺得伊被詐騙了,因為黃鄧豪明明說連絡不到,但他卻可以聯絡到羅成雪出貨給伊。所以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到總代理所應該有的地位。伊的損失是伊到重慶所投入的一切努力,一是價格被混亂,準備好的辦公室及東西都是為了接經銷商,再來是商品品質問題,公司沒有信譽在那邊很難生存,只能結束。伊整個投入約有三百萬人民幣。伊有跟邱正仁求償,有賠一筆金額約台幣1100萬。伊有付邱正仁人民幣10萬元之鋪底費,邱正仁再轉給黃鄧豪,可見經銷商是伊,不是伊要賣貨給羅成雪而是羅成雪向伊叫貨。邱正仁沒有按比例給貨是因為廠家生產不出來,他是總代理也需要跟廠家拿貨,廠家就是黃鄧豪。被告不出貨給原告是因為當時他們已經在走訴訟了,好像兩岸都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5頁)。惟查,黃鄧豪否認其未出貨或出貨品項不齊予原告乙事,並提出 105年3月10日微信對話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3頁),在該對話中,余冠良稱:「若我向您叫貨的話,要怎麼配合好一點」、「給我的價格是怎麼樣」,黃鄧豪稱:「跟以前一樣,你姐夫(指邱正仁)有彩虹雨點怎麼不賣。」,余冠良稱:「他資金沒給我,我跟(根)本沒辦法,現在就勉強生活…」、「因我現在庫存太多,品項不齊,而張拿的價格聽范說還比我低,所以經過公司利益考量只能繼續做雨點」、「彩虹雨點沒名氣做不起來」、「38節賣不到一件」,黃鄧豪稱:「我給你現在2.3折是最低,小張現在是2.5折。小余你是受害者,你需要我這邊怎麼配合,都沒問題。」,可見余冠良證稱被告廠家貨品生產不出來乙節,應非真實,黃鄧豪並進而辯稱:事實上余冠良是因為其去承接市場時需把舊貨收回,並導致庫存過多,伊給原告是1.3 折,原告再給重慶山公司2.3折,余冠良要賣羅成雪3.3折,但是羅成雪不答應,伊也沒辦法,伊沒有義務要幫忙弄通路。鋪底費就是重慶百貨及新世紀百貨,當時台灣彩虹跟證人講說有通路不做快過來接,但證人與原告間的條款伊不知道,伊知道之後也有協助帶人過去,並不是買完貨經銷商就是他的等語。再徵諸104 年3月7日邱正仁與黃鄧豪之微信對話,邱正仁詢:「兄弟!小張的事處理了嗎?」,黃鄧豪稱:「先處理羅成雪。」、「兄弟!麻煩了!這次一定要把小張跟羅的事情處理一下。」,於104年4月14日邱正仁稱:「還有你張發文的事情能要他天貓先下架?還是要他把價格改到8 折或以上嗎?不要低於8 折」,惟依前開對話可知重慶地區發生砍價之價格戰,而原告及重慶山公司希望原經銷貨品買回後,同為經銷商之羅成雪、張發文退出或更改價格,並請黃鄧豪處理,在前開對話中未見邱正仁提到原告在重慶地區已取得獨占地位,又依兩造之合約黃鄧豪並無義務結束與羅成雪、張發文之經銷關係,充其量係原告請求佛山漢方公司處理經銷商間價格戰之問題,再者,雖原告與重慶山公司定有原告承諾將舊代理商轉交重慶山公司之約款(第三條),但並非原告與被告之契約約定,至於何以原告向重慶山公司收取鋪底費,又佛山漢方公司向原告收取鋪底費,另原告於被告與其原重慶代理商之退貨乙事,支出人民幣289,011.6 元,取諸原告進入重慶地區從事經銷時,其與佛山漢方公司如何締約,費用如何收取之問題,對羅成雪、張發文而言,亦係多一家經銷商加入競爭,是而,有關原告與佛山漢方公司間如何約定由佛山漢方公司負使其他經銷商退出市場之契約義務,仍應由原告舉證雙方具體契約內容,始得證明佛山漢方公司已然違約,要難僅以其支出鋪底費、復支出買回貨品費用即謂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其已取得獨占經銷權,且與佛山漢方公司簽有使原經銷商於一定時間退出之義務。 6原告主張退步言,佛山漢方公司 104年3月1日存證信函暨通知文件為兩造合意解約之證明(見本院卷一第73、74頁)。惟查,觀諸佛山漢方公司係指出:茲因兩家公司於104年4月17日「終止合同合作」,現通知原告於 104年5月1日前將存於佛山漢方公司倉庫成品與包材提出並結清雙方款項,超出期限將按每日物品價值百分之二收取倉庫租金等語,要求原告提出貨品並予結算,應非表明被告已同意解除契約之意思,充其量僅係同意向後合意終止契約,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據。 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違約,致使原告賠償重慶山公司1100萬元,是否有理由? 1原告主張伊與佛山漢方公司確有重慶地區總代理(經銷)之約定,又重慶山公司之負責人余冠良係因黃鄧豪承諾將收回佛山漢方公司在大陸地區西南區之三家代理商,由余冠良擔任西南區總代理商,遂與原告簽署代理授權合同(原證4 ,見北院卷一第341至349頁),並為此投入公司登記、辦公室承租、裝潢、人員聘僱等成本,孰料黃鄧豪僅收回其中一家代理商之代理權,自行持續出貨予另二家代理商,且佛山漢方公司遲延出貨予原告,致原告無法對於重慶山公司履約按時出貨,致重慶山公司在西南地區毫無競爭力,損失慘重等語,雖據提出104年5月20日及21日共計匯款1100萬元之匯款單3張為證(見北院卷一第391頁),惟查,佛山漢方公司並無與原告間有結束其他經銷商之約定,難認有何此一違約事由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已無可據。 2再查,被告提出105年3月10日與余冠良間之微信對話顯示,余冠良向黃鄧豪表示邱正仁未給予資金,亦如前述,則原告是否確實賠償重慶山公司1100萬元,亦有可疑。從而,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無足取。 八、兩造間是否存在原告主張原證 6之借款明細所示共146萬317元之借款關係? (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61 號民事裁判指出:「『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台灣地區為法律行為。』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條定有明文,準此,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原則上固應認其無權利能力,惟同條例第七十一條明定『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台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是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台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為保護其在台灣地區為法律行為之相對人,上開規定例外承認該大陸地區法人於此情形,在台灣地區亦為法律上之人格者,自亦有權利能力,而具有當事人能力,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行為人負連帶責任,此與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之意旨相同,否則,上開條例第七十一條規定所謂『負連帶責任』,將形同具文」。本件佛山漢方公司為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原告為台灣地區法人,原告主張雙方有借貸關係存在,若係為真應由行為人與佛山漢方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對其佛山漢方公司有146萬317元之借款債權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本院認定如下: 1原告主張其曾借款146萬317元予佛山漢方公司等語,乃提出原證 6之借款明細、轉帳傳票、匯款單、原證10、原證17黃鄧豪與邱正仁之微信對話紀錄為證(見北院卷一第367至390頁、第416頁、本院卷二第81至111頁)。 2被告固不否認前開匯款之事實,惟辯稱均係屬於原告就兩造間就經銷業務所生債權所為之匯款,非屬於借款等語。惟查,原告乃提出原證18「黃總邱總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 112頁),該對帳單右下角業經黃鄧豪簽名在案,顯見確實屬於原告與黃鄧豪對帳過之對帳單,應屬可信之證據,又該對帳單係算至104年3月10日止,於明細中即有「黃總借支」之項目,再與原告所提出原證 6之借款明細、轉帳傳票,明細項目及金額均大致相合,復參匯款單上亦有「黃總借支」字樣(見北院卷一第377 頁),足見原告與佛山漢方公司確實存在借貸關係,被告否認有借貸關係等語,即無可據,惟依對帳單所示,其中一筆103 年11月14日黃總借支人民幣3,400 元,業經雙方抵銷後為人民幣69元,準此,經抵銷而消滅之借款債權,應不得再向被告主張,從而總計人民幣 292,063.4元之借款債權,扣除已抵銷而消滅之人民幣3,331元後,原告對佛山漢方公司之借款金額應為人民幣288,732.4元,折合新臺幣應為1,443,662元。 3被告固辯稱原證 6之轉帳資料均未匯入黃鄧豪之帳戶內,可見原告記載之「黃董借支」核與事實不符等語。惟查,依對帳單所示「黃董借支」之字樣,業經黃鄧豪於其上簽名認可,已如前述,匯入何人之帳戶常來自於借用人之指定,尚難僅以非匯入黃鄧豪之帳戶,即謂非屬借貸。 4被告固辯稱原告所提之轉帳傳票實際上係原告向佛山漢方公司訂貨、應支付訂製之材料款予佛山漢方公司,故而黃鄧豪始要求其轉入佛山漢方公司採購人員羅懷剛之帳戶內等語。惟查,觀諸原證10之微信對話,黃鄧豪稱:「要拿些材料。有七千五嗎?」,邱正仁稱:「轉哪裡?這是付什麼錢?」,黃鄧豪稱:「小羅。材料款」,應係指借款之用途,而非原告與佛山漢方公司間因貨款或入股增資說明之約定下原告所應付之款項。 5被告又辯稱轉帳期間係在103年9月19日起至104年4月14日期間,而原告之入股金直至103年8月13日始完成給付,以被告之資力,實毋庸向原告借支等語,惟查,依前揭微信對話紀錄可知,佛山漢方公司應係與原告間因業務往來而發生之借支,實應與何人之資力較優之判斷無關,故被告以原證3 之入股增資說明證明其資力優於原告,要無足取。 6被告辯稱退步言,縱認有借款情事,亦係黃鄧豪個人借款,核與佛山漢方公司及黃蔡淑珍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 頁)。惟查,兩造爭執之借款事件,其借款目的均係為支付佛山漢方公司之業務費用,例如被告請原告匯入前揭所指於佛山漢方公司任採購職羅懷剛帳戶內,以作為材料費之支出,自屬雙方公司因業務往來之借支;再者,參諸前揭對帳單,其中人民幣3,400 元該筆借款,係與「彩宏應付稅金」人民幣3,331元抵銷,另總計下方亦有「漢方尚欠彩宏人民幣 498,622.4元」字樣(均參見北院卷一第112頁),顯見所謂「黃董借支」仍應解為係佛山漢方公司向原告之借款,而非黃鄧豪基於其個人身分所為之借款。 (三)基上,原告主張佛山漢方公司對原告有借款債權,應於人民幣288,732.4元即新臺幣1,443,66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復依前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之規定,未經許可之大陸法人佛山漢方公司對台灣法人即原告就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應由行為人負連帶責任,本件之行為人應為出面借款之黃鄧豪,從而,應由黃鄧豪與佛山漢方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至於黃蔡淑珍部分,其雖為佛山漢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依原告之主張及卷內資料,無從得悉黃蔡淑珍為參與借貸法律關係之行為人,原告請求其亦負連帶責任,即屬無據。 (四)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 4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已於103年4月16日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惟並無證據加以證明難認有據,原告並退而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一個月為利息起算日,核屬有據,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7月1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證(見北院卷一第404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4 年8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九、關於兩造分別有逾時提出之攻防方法而應予駁回之部分: (一)按攻擊或防禦方法,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法院得駁回之。但不致延滯訴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是雖係意圖延滯訴訟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或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仍須以將致延滯訴訟為前提,法院始得予以駁回。若並不致延滯訴訟者,法院仍不得駁回其提出,觀之該法條文意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民事裁判參照。因此,如有致延滯訴訟而基於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防方法,基於兩造訴訟上之程序公平,法院應得予以駁回。 (二)經查,本院於 105年5月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並經本院諭知原告應於105年5月20日前就被告答辯提出進一步主張,如逾時提出,將酌情推定對造主張為真正(見本院卷一第47頁),又兩造就所列爭點已於105年6月30日加以確認,並經兩造陳稱同意以所確認之爭點作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本院同時諭知就兩造同意之爭點原則上行集中訊問及集中調查程序,並應於105年7月15日提出證據調查事項,如有逾時提出將酌情推定對造之主張為真正,有105年6月3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4、65頁)。 (三)原告於105年10月13日以準備(三)狀主張佛山漢方公司非「 雨點」商標在大陸地區之商標權人,且使用他人公司之商品條碼生產「雨點」相關產品,且自始未履行交付出資證明書、公司之變更登記等給付義務,係屬可歸責,致契約目的不達,佛山漢方公司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亦以此為由解約等語。惟查,前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爭執原告有逾時提出攻擊方法之情(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而前開攻擊方法非在本事件兩造同意作為判決基礎之爭點之內,此可參見10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未於本院所諭之105年7月15日以前提出,前開攻擊方法尚需調查雨點在大陸地區有無商標權,又於大陸地區使用他人條碼是否構成債務不履行事項,與系爭之被告是否遲延交付貨品、是否延遲結束原代理商等節,全然無牽連,若加以調查顯將造成訴訟延滯,應認有逾時提出攻擊方法之情,本院不予斟酌。 (四)原告於 105年10月13日以準備(三)狀主張,退步言,若認原告於103年4月16日所為解除契約不合法,又於103年4月17日佛山漢方公司存證信函之通知(指被證E,本院卷一第313、314 頁),不足成立合意解除契約,則依前開事實亦可認為兩造間業於已合意終止契約,原告應得請求佛山漢方公司返還佛山漢方公司尚未給付之貨款人民幣355,620.08元,折合新臺幣1,778,104元、以鋪底費名目扣除之人民幣108,784元,折合新臺幣543,920 元等語。惟查,前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而前開攻擊方法非在本事件兩造同意作為判決基礎之爭點之內,此可參見10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未於本院所諭之105年7月15日以前提出,前開攻擊方法已涉另一新的訴訟標的(向後合意終止契約),實尚需就大陸地區經銷所生之支出及收入進行清算及對帳始得釐清,被告亦要求對帳(見本院卷二第24、25頁),兩造於本事件中始終以各自之計算為主張及防禦之基礎,核與系爭之被告是否遲延交付貨品、是否延遲結束原代理商等節,全然無牽連,若加以調查顯將造成訴訟延滯,且查,原告業以廣東順德彩宏貿易有限公司為原告,在大陸地區對本件被告三人提起對帳積欠貨款之訴訟,請求被告三人給付欠款人民幣575,562.6 元及利息等情,有民事訴狀足佐(見本院卷一第42、43頁),所需證據等於完全相同,原告於確認爭點後始提出本爭點,應認有逾時提出攻擊方法之情,本院不予斟酌。 (五)被告於10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意旨狀中始提出倉庫租金債權人民幣 4,014,474.66元、104年2月5日邱正仁向黃鄧豪50萬元之借款債權以為與兩造爭訟之借款債務為抵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13頁背面),惟查,此一抵銷抗辯,不在本件之爭點,同屬另一訴訟標的,且尚需進行證據調查始得釐清,無從以現有卷內證據加以判斷,若加以調查顯將造成訴訟延滯,原告於確認爭點後,結案前之言詞辯論意旨狀始提出本爭點,又未說明有何延滯提出之正當理由,原告亦未及防禦,應認有逾時提出攻防方法之情,本院不予斟酌。 十、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佛山漢方公司違反原證 2的代理合同之交貨義務,並無理由;又原告主張佛山漢方公司有拖延結束與原代理商關係之情事因而有違反原證 3的增資合作協議,亦無理由,因此,原告主張已經於104 年4月16日解除原證2、原證 3契約,難認合法。從而,原告主張投入與佛山漢方公司之合作因而損失14,760,608元,難認有稽。基於同一理由,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違約致使原告賠償重慶山公司1100萬元,同屬無據。至於原告主張佛山漢方公司、黃鄧豪應連帶返還借款應於1,443,66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後翌日即104年 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前開部分(含對黃蔡淑珍全部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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