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6號
- 原告
- 唐建雄
- 訴訟代理人
- 李文中律師
- 被告
- 邱顯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 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購買宜蘭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因購地資金不足而向原告商借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用以支付價款,系爭土地則於99年9月16日直接由原地主過戶至原告名下。嗣被告於99年間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同段592建號之民宿(下簡稱系爭建物),陸續再向原告借款共計1,617萬5,000元。系爭建物於100年6月29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於原告名下後,被告又商請原告以系爭房地向金融機構貸款,而向原告借得600萬元。依前合計,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617萬5,000元,尚未清償,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另就前述1,617萬5,000元部分,原告確實以自己與訴外人呂慧萍名義匯款予被告上開款項,縱原告舉證不足而無從認兩造間存在借貸關係,被告接受上開款項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
㈡ 又被告向原告借款前述400萬元、600萬元部分,原告係以向金融機構借款之方式,貸與被告資金,兩造約定金融機構借款利息由被告支付。然被告自103年5月1日起即未支付,原告恐利息未付將影響自己信用,僅得代為繳付利息,合計已代繳37萬3,340元,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㈢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2,654萬8,340元(00000000+373340=00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以:系爭房地的事情伊均不清楚,伊也不知道對系爭房地有無權利,從頭到尾都是原告與邱正雄在接洽處理,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或利息繳付約定,均應存於原告與邱正雄間,與伊無涉等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另約定原告向金融機構貸款所生利息由被告負責清償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前述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購地、建屋及融資等事宜,向原告借款合計2,617萬5,000元等情,固據提出原告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原告存摺影本、匯款申請單、存款憑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以被告於原告所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56號、第3500號侵占案件中,以告訴人身份陳稱因資金周轉需要,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以原告名義辦理銀行貸款等情,資為論據。然查:
⒈依原告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及存款單據內容,雖有原告向金融機構借款、原告匯款予被告、被告將款項存入原告帳戶之交易資料,然依一般交易經驗,資金往來之原因多端,不一而足,並非侷限於借款之原因關係,尚難以前揭金融機構往來資料,即推認兩造間之往來原因為借款關係。至原告所稱被告於另案刑事偵查中承認向原告借款及兩造約定由被告繳付銀行利息部分,被告乃抗辯其對於該刑事告訴並不知情等語。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結果,偵查卷內以被告名義提起刑事告訴之書狀,具狀人載為「邱正雄」(見上開刑事案件105年度他字第3454號偵查卷第1至6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交司法警察查證後,亦由邱正雄於警詢中表示其為告訴代理人而作成警詢筆錄(見同上卷第30至32頁),而後被告於偵查程序經傳喚並未到庭,係邱正雄到庭進行陳述,偵查卷內雖有被告名義出具之陳述書狀,但均僅有被告印文而無簽名等情,被告抗辯其對於本件告訴之提起並不知情等情,尚非顯無足信,無從以刑事告訴狀內容,即謂被告已於本件訴訟外承認兩造間之借款關係。
⒉況查,原告主張被告為支付購地價款而向原告借款400萬元部分,其所提出之400萬元匯款單據,其匯款人分別記載為「宜蘭市農會代償」及「邱正雄」(見本院卷第8頁),被告均非匯款人名義。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土地係由原地主直接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未曾登記為被告名義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及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就伊所知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邱正雄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056號偵查卷第12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係出名為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並徵以前述支付購地價金之匯款名義人為邱正雄等情,堪信被告雖為系爭土地名義上之買方,然尚難認係實際購買土地之人,則原告稱被告為購地需求而向原告借款云云,亦難信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為興建民宿而向原告借款1,617萬5,000元部分,經原告本人到庭,乃陳稱:被告是擔任民宿的總經理,蓋房子時是邱正雄與伊接觸、向伊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已表明該部分借款人為邱正雄,亦難認原告所稱被告向原告借款興建民宿等情屬實。
⒊綜上,本件原告就兩造間就原告主張之2,617萬5,000元存在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並未提出積極之舉證,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云云,即嫌無據。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為興建民宿所為1,617萬5,000元借款部分,縱其舉證不足而無從認兩造間存在借貸關係,然被告接受上開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亦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邱正雄向其借款而為款項之交付,乃如前述,則原告因此項借貸關係,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亦嫌無據。
㈡ 原告主張原告貸與被告之400萬元、600萬元,係由原告向金融機構借款,再借予被告,兩造約定金融機構借款利息由被告支付云云,主以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之書狀記載:被告商請原告以其名義辦理銀行貸款,銀行利息及不動產稅賦均由被告負擔等情,資為論據。然本件尚無從認定被告知悉前開刑事告訴案件,已如前述,自無從以刑事告訴狀內容,謂被告已於本件訴訟外承認原告所稱之利息負擔約定。本件原告主張之利息,乃係原告向金融機構借款所生利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存在由被告繳付上開利息之合意,原告主張其係代被告繳納利息、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