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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6 日
  • 法官
    陳雪玉
  • 法定代理人
    洪玉票

  • 原告
    張耀貞
  • 被告
    林素柳林朝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金字第2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耀貞 訴訟代理人 許宏迪律師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素柳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吳銘蒼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玉燕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朝騰 邱麗安 張玉蟾 吳小萍 劉柄宏 生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玉票 上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律師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孫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參拾伍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上訴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96,000元 【計算式:4,289,400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等請求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金額)+806,800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林素柳請求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金額)=5,09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7,2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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