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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2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蘇錦秀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2號

異議人
家合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桂情
相對人
海灣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達

上列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15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月29日以105年度司促字第157號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該裁定於105年2月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05年2月3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兩造所簽訂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第18條約定:「因本約發生之訴訟,雙方合意以宜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異議人係基於上開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服務費,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鈞院自有管轄權,故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規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當事人雖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此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之主營業所設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此有異議人所提出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非屬本院轄區,則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不合。至於異議人固以前詞主張兩造間契約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云云,惟依前揭法條規定,支付命令聲請事件專屬相對人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合意管轄之規定不適用於專屬管轄之事件,因此,兩造間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適用於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事件,故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蘇錦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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