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再字第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2號
- 再審原告
- 李麗美
- 訴訟代理人
- 林忠熙律師
- 再審被告
- 吳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97年12月31日97年度司促字第9558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6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發九十七年度司促字第九五五八號確定支付命令,關於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逾新臺幣陸拾肆萬元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再審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再審及再審前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後2 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之限制。民國104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第2 項至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被告(下稱被告)前於97年12月30日向本院聲請對再審原告(下稱原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97年12月31日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955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98年1 月8 日已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於98年2 月24日確定,有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及確定證明書等附於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9558號卷宗可佐(見司促卷第8 頁、第12頁、第19頁),應為可採。又原告係於105 年9 月9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有前述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規定之「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之再審事由,此參見再審之訴起訴狀暨首頁本院之收文章可憑,符合前揭規定,故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逾修法施行後2 年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再審程序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規定自明。查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原起訴聲明:㈠本院97年12月31日所發97年度司促字第9558號確定支付命令廢棄;㈡再審被告前項之訴駁回;㈢再審及再審前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嗣於106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為:㈠本院97年12月31日所發97年度司促字第9558號確定支付命令對於再審原告李麗美逾新臺幣(下同)15萬6,000 元部分廢棄;㈡再審被告前開廢棄部分支付命令聲請駁回。經核,原告前開變更係減縮其再審之訴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支付命令事件中,所提之債權證明即被告與訴外人徐詮發、徐藝菱間之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係偽造,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訴字第233 號刑事判決判處徐詮發有期徒刑4 月確定,足證系爭借貸契約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上原告李麗美署名及印文,均係徐詮發所偽造,兩造間債權應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2 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本院97年12月31日所發97年度司促字第9558號確定支付命令對於再審原告李麗美逾15萬6,000 元部分廢棄;㈡再審被告前開廢棄部分支付命令聲請駁回。
二、被告辯以:緣訴外人徐詮發欲向被告借貸,但其名下無資產,被告遂要求徐詮發應提供2 人以上之連帶保證人及不動產權狀正本質押。嗣徐詮發於96年6 月2 日持由徐藝菱與其共同擔任借款人,原告及蘇志偉為連帶保證人之系爭借貸契約,暨原告、蘇志偉所提供之房、地不動產權狀,徐藝菱提供之房、地不動產權狀交由被告收執,被告遂將130 萬元借予徐詮發,約定徐詮發應於97年12月20日償還借款。詎徐詮發僅還款10萬元,剩餘120 萬元未能遵期還款,被告乃於97年12月30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徐詮發、徐藝菱、蘇志偉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其等應連帶給付被告120 萬元,經合法送達原告及徐詮發等人,因其等均無異議而確定在案。且徐藝菱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於98年7 月17日將其名下所有之宜蘭市○○路○段00號3 樓之1 房屋擅自移轉予第三人劉坪逸所有,被告為此乃請律師發函予原告及徐藝菱、徐詮發、蘇志偉及劉坪逸等人,文中述及原告為徐詮發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有收受該律師函,當時亦無異議。詎被告於99年2 月5 日以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及徐詮發等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封原告所有房、地各乙筆後,原告始主張系爭借貸契約中連帶保證人欄處之「李麗美」署名、印文均係遭偽造,並於99年3 月間對徐詮發提出刑事告訴,上開刑事訴訟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對徐詮發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徐詮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由原告遲至受強制執行後始主張系爭借貸契約上之簽名、印文係被偽造,可認係原告與徐詮發串通之後而為不實之陳述。何況,除系爭借貸契約外,徐詮發另持有原告所有不動產權狀正本,足使一般人信賴徐詮發係經原告授權,又原告早於98年1 月8 日即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卻未異議或為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原告應對被告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再審,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第3 項規定之要件,具再審理由?
⒈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二項規定,債務人就已經清償之債務範圍,不適用之。此為104 年7 月3 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2 項、第3項及第5 項定有明文。準此,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 日施行前確定,並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之情形,於債務人尚未清償範圍內,債務人得提起再審之訴,此屬於立法者為104 年7 月3日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所另行創設專屬之再審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同。
⒉次查,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徐詮發、徐藝菱、蘇志偉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97年12月31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98年1 月8 日送達原告,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支付命令已於98年2 月24日確定等事實,詳如前述,可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同法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且被告於系爭支付命令事件中,確實係以系爭借貸契約作為證據,有支付命令卷宗所附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狀附卷足佐,又依本院刑事庭99年度訴字第233 號刑事判決內容所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系爭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上原告「李麗美」署名及印文,均係徐詮發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偽造及盜蓋,徐詮發並因此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遭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內容核對無誤,足認系爭借貸契約確為徐詮發所偽造。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符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規定「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之要件。
⒊另原告主張其已清償被告15萬6000元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稱,其本次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扣掉原告及連帶債務人徐藝菱已清償部分,原債權額120 萬元,扣掉先前強制執行程序獲償,僅剩本金56萬元及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復據本院調取99年度司執字第1810號、100年度司執字第15487號、105 年度司執字第11037 號等執行卷宗,可知本院於99年9 月13日以宜院瑞99司執辛字第1810號函,通知被告已電匯15萬6047元予被告銀行帳戶,復於100 年間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0 年11月28日以北院木100 司執助公字第6222號核發移轉命令,命第三人微風廣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徐藝菱薪資債權,在106 萬1553元(含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用等)範圍內,應移轉予被告;嗣被告於105 年7 月7 日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執行範圍僅本金56萬元及自98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等節,兼之原告對前開被告已獲償之事實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9頁),堪認被告稱扣除自原告及徐藝菱等人處獲償款項後,原債權額120 萬元僅餘本金56萬元及利息等語,應為可採。果爾,本件原告得提起再審之範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5 項規定,應不包含原告及連帶債務人已償還之64萬元(計算式:120 萬元-56萬元=64萬元)部分;故原告請求系爭支付命令關於命原告應給付被告逾64萬元部分,其再審之請求應為合法,逾此範圍之請求,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⒋被告固抗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而被告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其債權憑證之有無,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故不論系爭借貸契約上原告簽名是否真實,於支付命令送達時,原告均得於法定期間內不附理由提異議,詎原告捨此不為,自難認有何再審理由云云。惟同前述,支付命令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之情形者,債務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此係立法者為104 年7 月3 日前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所另行創設專屬之再審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同,故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之要件云云,自不足取。
㈡本件再審之訴未逾再審期間,且系爭支付命令關於命原告給付逾64萬元部分,符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之再審事由,故就此範圍,被告對原告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訴訟程序應予續行:
⒈查被告原支付命令聲請意旨係主張,徐詮發及徐藝菱於96年6 月20日向伊借款,並由原告及蘇志偉擔任連帶保證人,有系爭借貸契約為據,原告及徐詮發等四人自應連帶給付被告120 萬元及遲延利息。為原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借貸契約上原告簽名及印文均係徐詮發所偽造。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借貸契約上原告簽名及印文是否為真正?茲查:
⑴被告於前案刑事案件偵查時陳稱:徐詮發來向我借款時,我要求有兩個以上保證人,才願意借他,我請他拿借貸契約給人家簽,還有房屋權狀做為抵押權,但沒有設定。徐詮發向我借款,係為了標法拍屋,要有兩成之押標金,有時不夠就向我借,他連同房屋權狀、借據拿來給我,拿來時都已經蓋好,我問他是什麼章,他說是印鑑章,徐詮發沒有說這些簽名是李麗美、蘇志偉、徐藝菱親自簽名等語(見宜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276 號卷第64頁)。可知被告並未親見原告於系爭借貸契約上簽名及用印,於收受系爭借貸契約時,亦未與徐詮發確認,契約上簽名及用印是否為原告本人所為。
⑵徐詮發於偵查時則供稱:系爭借貸契約是我簽給吳建明,我是以四間房子權狀跟他借130 萬元,利息四分,借貸契約上之徐藝菱、李麗美、蘇志偉簽名都是我所為,我沒有問過李麗美、蘇志偉是否同意擔任系爭借貸契約之保證人,但四間房子都是我買的等語(見宜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919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嗣於前案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復供稱:我當初用四棟房子質押,分別為李麗美二棟、徐藝菱一棟、蘇志偉一棟,房子只是借名登記,實際上所有權人還是我,我是用四戶的房屋所有權狀質押給吳建明,吳建明也有在契約上註明,若我沒有還錢,他可以處分這四棟房子,我於借貸契約上簽立李麗美、蘇志偉、徐藝菱的名字沒有經過他們的同意…他們只有授權我為房屋之買賣,沒有授權我可以在借據人欄、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3 號卷第15頁)。可知原告抗辯其未曾授權徐詮發於系爭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及用印等語,應為可採。
⑶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其對於刑事判決認定系爭借貸契約上原告簽名、印文均係徐詮發所偽造乙事,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兼以徐詮發偽造系爭借貸契約所涉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遭本院刑事庭判處有罪確定在案,堪認原告抗辯系爭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上之簽名及印文均係徐詮發所偽造等節,應為可採。準此,被告以系爭借貸契約為據,主張原告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顯無理由。
⒉被告另主張,除系爭借貸契約外,徐詮發另將原告名下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付被告收執,足使一般人信賴徐詮發係經原告授權,且原告早於98年1月8日即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卻未異議或為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原告應對被告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
⑴按民法第169 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向第三人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可資參照),故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又本人將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除該特定事項外,該他人以本人名義所為其他法律行為,尚難僅憑其持有本人之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即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於前案偵查時陳稱:我直到99年3 月5 日上午9 時30分,法院到我位於宜蘭市慈安路住處查封我房子,我才知道徐詮發偽造文書的事,徐詮發是從事法拍屋的生意,用我及我兒子蘇志偉的名義買法拍屋,他如果告訴我說有買到法拍屋,我就會將我的身分證、印章及蘇志偉的身分證、印章交給他,所以我將我及我兒子蘇志偉的身分證、印章交給徐詮發好幾次等語(見宜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276號卷第3頁)。此與徐詮發前開所述,原告名下2 筆房地實際上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等節相符。則徐詮發持有原告名下房地所有權狀正本,至多僅可認為原告有授權徐詮發處分上開2 筆房地之權限,除此之外,被告並未提出原告有任何其他之具體積極行為,足以使被告相信原告有授權徐詮發,於系爭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用印。甚且,依被告於偵查時所稱,徐詮發交付系爭借貸契約予被告時,契約上原告簽名及印文均已填載、用印完畢,而依借貸契約文義,復未見有任何徐詮發代理原告簽名或用印之內容,則被告抗辯其因徐詮發持有原告名下之不動產所有權狀,而認原告有授權徐詮發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之權限,本件應係表現代理云云,顯不足採。
⑶次按民法第169 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及被證四律師函之時點,均係在系爭借貸契約簽立之後,縱認原告已收受支付命令及律師函後,應已知悉徐詮發未經其同意而代其簽名、用印,竟未向被告為反對之表示,原告亦不因此即負表現代理之責,故被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⒊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借貸契約上其簽名及用印,均為借款人徐詮發所偽造,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應為可採。故被告主張依系爭借貸契約及民法第169 條規定,原告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核屬無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借貸契約係徐詮發所偽造,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系爭支付命令關於命原告應給付被告逾64萬元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告之訴駁回(註:原告聲明為「被告前開廢棄部分支付命令聲請駁回」應為誤載,蓋本件再審有理由後,依法原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為起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再審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