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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勞執字第4號

裁定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郭淑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4號

聲請人
林清鴻
相對人
捷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磬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宜蘭縣政府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九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論關於相對人願於民國一○五年八月三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暨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 89年9月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招標工程業務及估價工程費用乙職,迄今近16年,相對人於105年5月31日臨時告知105年6月1 日停止上班,聲請人屬於非自願性離職,相對人無事先告知,又聲請人於相對人服務年資加上年齡已達退休資格,請求相對人依法給付退休金共計新臺幣(下同) 129萬元。嗣上開爭議事件經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有宜蘭縣政府105年8月22日府勞資字第1050125573號函可憑,惟相對人於前開調解成立後,並未依約履行,爰聲請准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退休金事件,前經宜蘭縣政府於105年8月19日調解成立,有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上開調解紀錄之調解結論記載相對人同意於105年8月30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聲請人資遣費或退休金30萬元,匯入聲請人位於礁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但相對人並未依期匯入該款項,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節本可參,前開調解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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