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張軒豪
- 法定代理人林文仁
- 原告廖美貴
- 被告豪瀚通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4號原 告 廖美貴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豪瀚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仁 訴訟代理人 朱承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緣原告配偶即訴外人陳國禎駕駛砂石車並靠行被告處,民國90年8月間,原告委由被告貸款購入車號000-00母車及ID-39子車(下合稱系爭車輛),並以陳國禎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權與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6萬元,⑴原告自90年8月起至91年8月每月交付6萬5,000元與被告,已付13期共計84萬 5,000元,以清償上開156萬元購車貸款本息。⑵91年9月間 原告委由被告,以系爭車輛(母車車號已變更為698 -GA) 向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貸款132萬元, 並有被告、訴外人朱承健、甘英男共同簽發本票一紙為擔保。⑶原先向日盛銀行156萬元貸款額扣除原告已付84萬5, 000元,原告僅欠被告71萬5,000元,而後被告又取得向太設公司貸款之132萬元,就系爭車輛部份,被告應返還原告60 萬5,000元(即132萬元-71萬5,000元)。 ㈡、關於系爭車輛向太設公司貸款132萬元部分:⑴原告自91年9月起至92年3月止(92年3月間陳國禎因病無法駕車無收入,原告自同年4月起未續繳),原告每月交付被告5萬5,000元 以清償132萬元貸款本息,已付7期計38萬5,000元。⑵待陳 國禎於92年12月間病癒後繼續駕車,於93年1月至7月原告再陸續交付被告41萬元。直至93年在8月間,因陳國禎車禍受 傷無法駕車,原告乃於93年10月15日委由被告出售系爭車輛,買賣價款為120萬元,而132萬元貸款扣除原告已付79萬5,000元(38萬5,000元+41萬元=795,000元),原告僅欠被告 公司52萬5,000元(1,320,000元-795,000元=525,000元), 其後被告售車得款120萬元,故就系爭車輛部分,被告應返 還原告67萬5,000元(1,200,000元-525,000元=675,000元)。 ㈢、被告稱已結清所欠太設公司之貸款,然太設公司仍以欠款債權讓與另名訴外人榮森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榮森公司),榮森公司並聲請對被告、訴外人朱承健、甘英男及原告等人強制執行,被告稱結清等語顯然不實。原告將繳納貸款款項交付被告,再由被告交付日盛公司、太設公司,被告稱未收受原告交付應繳納貸款之款項不實。被告主張41萬元是給付被告公司的欠款也就是被告公司代償日盛及太設公司欠款;經太設公司以茂豐公司代償陳國禎對日盛公司欠款後尚餘40萬4815元,再扣除被告代墊油款6萬3778元後,尚有結餘款34 萬1037元,由陳國禎簽據領回等語,此原告均否認。陳國禎向被告購入ID-39子車,積欠被告30萬元貨款,然被告稱尚 欠利息6萬3,014元,及陳國禎於90年7月至92年6月間,合計積欠被告帳款60萬1463元,暨90年7月至93年10月間積欠帳 款27萬5916元,並有其他欠款云云,均其片面所製作之記帳;且所主張陳國禎於90年7月至92年6月間積欠伊帳款60萬 1463元,其作帳紀錄多處塗抹、修改,已難憑信。 ㈣、基上,本件被告公司應返還原告128萬元(即60萬5,000+67 萬5,000元),扣除原告應負修車費30萬元,計被告應給付 原告98萬元。然被告竟以售車得款120萬元後,原告仍負欠 其31萬元,被告願折合為30萬元為由,令原告於93年10月間簽發交付10紙面額計30萬元(每紙3萬元)本票予被告,原 告並於93年12月及94年2、4月給付被告3期9萬元。嗣後原告深覺有異未繼續給付。是原告爰依民法第54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1.系爭車輛購車貸款156萬元部份,被告公司應 返還原告60萬5,000元,2.系爭車輛貸款132萬元部份,被告應返還原告67萬5,000元,扣除原告應負修車費30萬元,計 被告應返還原告98萬元(60萬5,000+67萬5,000-30萬元)。及被告以於售車得款120萬元後,以原告仍負欠伊31萬元願 折合為30萬元為由向原告求償之9萬元,合計被告應返還原 告107萬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答辯意旨: ㈠、訴外人陳國禎於90年7月間欲購買一部拖車頭,作為其營生 工具,惟缺資金,乃至被告處洽談貸款,由被告代為約洽日盛租賃公司,因其中貸款條件要有五年內的拖車頭及子車的車輛及車籍,以提供動產設定擔保。惟陳國禎無子車可提供其車輛及車籍,因此陳國禎向被告以車價36萬元洽購被告之子車車號00-00,雙方合意價金為36萬元,並以12期分期付 款,開立本票12張作為支付,惟其僅支付90年10、11月2期 ,其後即未再支付,該餘款30萬元及利息,直到93年11月間出售系爭車輛後,方於其所得車款120萬元中扣除36萬3,014元(含本金30萬元及利息6萬3,014元)作為清償。 ㈡、陳國禎與日盛公司的貸款契約即本金130萬元、利息26萬元 合計156萬元分24期,每期給付6萬5,000元,原告從90年6月至92年7月止,前8期都按期支付,至第9期延遲未繳納,經 日盛公司催繳後又續繳了兩期,即跳票,改用現金支付日盛公司3期,即10期以票據支付,另3期以現金支付,此為原告所主張之合計繳13期共給付84萬5,000元。且由土地登記謄 本所示,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均為陳國禎,該156萬 元之貸與人為日盛銀行,是以其所清償之對象為日盛銀行,並非給付予被告,另其以現金支付清償貸款所清償之對象亦為日盛銀行,是陳國禎尚積欠日盛公司11期款(每期6萬 5,000元)計71萬5,000元,日盛公司要取車拍賣清償欠款,原告及其配偶陳國禎乃向被告請求幫忙,被告始再幫渠等找太設公司洽商借款,係貸款須以系爭車輛車設定動產擔保,借款人仍為陳國禎,但改由原告提出24期支票,每張票面金額各5萬5,000元,並交付太設公司作為還償借款,而後取得太設公司110萬元之貸款及另應支付利息22萬元,故貸款金 額為132萬元,但實際只取得本金110萬元。前開110萬元中 之69萬5,185元由太設公司以茂豐租賃公司之名義代位清償 陳國禎對日盛公司的欠款,清償後尚有餘款40萬4,815元, 再扣除91年8月上期被告代墊油款6萬3,778元後,尚有結餘 款34萬1,037元,則由陳國禎於91年9月5日將該餘款以現金 領回。由上開說明可知,原告主張向日盛公司借貸156萬元 實際只取得130萬元本金,26萬元為利息;向太設公司借貸 132萬元,其中110萬元本金,利息22萬元,實際取得之金額分別為130萬元及110萬元,原告主張156萬元及132萬元即與事實不符。 ㈢、原告於太設公司貸款繳款情況,從91年9月至92年3月共繳7 期,其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即未再繳納,共積欠太設公司93萬5,000元,太設公司即要求取車拍賣清償欠款,此時原告 又請求被告幫忙解決,因連續2年2家貸款公司均遭到退票未依約清償,並無公司願再貸款於原告。被告本於系爭車輛如被太設公司取回法拍,其所得金額只能清償該公司欠款,而陳國禎由90年7月至92年6月間,合計積欠被告帳款60萬1,463元,及ID-39子車尚有未付款30萬元本金,認為系爭車輛若遭取回法拍,對原告不利,故與原告及陳國禎協議,其積欠太設公司之款項93萬5,000元,由被告代為清償,並取回原 告給太設公司無法兒現之支票17張,嗣並塗銷太設公司對該車之動產設定擔保,該車方得於93年11月間順利出售並辦理過戶。又系爭車輛尚未出售之前,原告及陳國禎仍使用作為營生,但每月得匯款6萬元給被告作為清償積欠被告公司之 帳款,原告於93年1月至93年7月間匯款7次共計匯入41萬元 作為清償被告之帳款(其中6次給付6萬、1次給付5萬元)。 ㈣、嗣原告委託被告為出售,於93年10月下旬被告再次徵得原告同意以120萬元售出,並於同年11月辦理過戶取得出售車款 120萬元,被告即與原告結算,經過雙方結算之結果,以出 售車款所得120萬元,扣除⑴陳國禎承買子車ID-39未付款項30萬元及該30萬元之利息6萬3,014元計36萬3,014元,⑵被 告代原告結清其積欠太設公司借款93萬5,000元及違約金利 息6萬5,000元計100萬元,⑶原告90年7月至93年10月期間積欠公司帳款27萬5,916元,⑷698-GA報停時代為繳納稅金及 罰單2萬9,945元,以上合計金額166萬8,875元,故經結算後,尚積欠被告46萬8,875元。被告基於多年情誼,只請求原 告及陳國禎清償欠款31萬元,並應於1年內還清,原告並開 立發票人為陳國禎,面額每張3萬元之本票10張,及面額1萬元之本票1張作為支付。其後原告及陳國禎由93年12月、94 年2月、4月分別匯款3次計9萬元,之後即未支付,尚積欠被告22萬元未清償。另原告所指因被告尚未與太設公司結清以致太設公司將該欠款讓與榮森公司,榮森公司取得執行名義後向兩造、訴外人朱承健及甘英男聲請強制執行,而認被告對太設公司並未代為清償借款云云。惟查,積欠太設公司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然因清償之時未將本票取回,太設公司又將該本票債權讓與榮森公司,榮森公司乃執該本票對兩造等人聲請強制執行,惟因前開本票已罹於時效,訴外人朱承健乃以時效抗辯而對榮森投資有限公司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已獲勝訴判決在案。故原告之主張並非屬實。 三、本件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向被告靠行之系爭車輛,經透過被告與日盛銀行 及太設公司之二次貸款及出售後,扣除相關扣款後尚有餘額,被告自應返還原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委任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得請求金額為若干?茲認定如下: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不當得利依 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 89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有利益107萬元,核其主張之事實情節應屬基於原告之給付 行為而生之不當得利即前述「給付型不當得利」至明,揆以前開說明,原告應就該給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乙節,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其因處理委任事務收取之107萬元或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107萬元,依前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固已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蘇澳地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本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蘇澳分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單、委託書、臺灣土地銀行匯款單(見本院卷第6至 15頁)等文件為證,惟該等證據僅能證明原告確有支付日盛銀行、太設公司部分貸款及有匯款41萬元、9萬元給被告事 實,尚不足證明被告因委任事務收取107萬元或無法律上原 因而確受有107萬元之利益。 ㈡、而被告所抗辯以⑴陳國禎曾向被告以車價36萬元洽購被告之子車車號00-00,價金為36萬元僅支付2期即6萬元後即未再 支付,原告尚積欠被告36萬3,014元(含未清償本金30萬元 及利息6萬3,014元);⑵陳國禎就與日盛公司的貸款契約 156萬元,支付13期即84萬5,000元,嗣向太設公司貸款本金110萬元中之69萬5,185元由太設公司以茂豐租賃公司之名義代位清償陳國禎此部分欠款,清償後尚有餘款40萬4,815元 ,再扣除91年8月上期被告代墊油款6萬3,778元後,結餘款 34萬1,037元,則由陳國禎於91年9月5日以現金領回。⑶對 太設公司之貸款,原告只繳納91年9月至92年3月共繳7期即 38萬5,000元,尚積欠太設公司貸款款項93萬5,000元,由被告代為清償93萬5,000元及違約金利息6萬5,000元計100萬元。⑷陳國禎由90年7月至92年6月間,合計積欠被告帳款60萬1,463元,由原告於93年1月至7月清償被告41萬元。⑸原告 委託被告代為出售系爭車輛以120萬元售出,用以清償積欠 被告的36萬3,014元、代償太設公司100萬元、原告90年7月 至93年10月期間積欠公司帳款27萬5,916元及698-GA報停時 代為繳納稅金及罰單2萬9,945元,以上合計金額166萬8,875元,故經兩造結算後,原告尚積欠被告46萬8,875元。此經 兩造合意原告以31萬元清償之,原告並開立發票人為陳國禎,面額每張3萬元之本票10張,及面額1萬元之本票1張作為 支付。嗣後原告分別於93年12月、94年2月、4月分別匯款3 次計9萬元後,即未再支付,尚積欠被告22萬元未清償等情 ,並提出借貸合約書及本票、日盛國際租賃公司提前解約試算、未兌現支票明細表、簽領收據、作帳紀錄、支票17張、收據5件、本票8張(見本院卷第34至46頁)等文件為證。雖原告否認陳國禎所簽領據及被告作帳紀錄之真正,惟前開領據上有領款人陳國禎之簽名,自應認屬真正。而被告自行作帳紀錄在92年10月31日處雖有劃掉補記,尚非得遽以認被告所提記帳簿冊非真正;況原告就雖否認被告所提前開文書之真正,但並未提出具體之證據以實其說,應認無足為採。且原告既自認系爭車輛出售後曾為結算,並合意原告以31萬元清償被告之欠款,原告並已給付9萬元,則如主張係遭被告 詐騙始為之故主張撤銷意思表示,然亦無提出其他有利之相關證據證明之,則是被告抗辯其受領上開款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應可信取。 ㈢、原告另以被告稱已結清所欠太設公司之貸款,然太設公司仍將債權讓與榮森公司,致榮森公司聲請對兩造、訴外人朱承健及甘英男等人強制執行,故被告所陳顯然不實等語,並提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8556號執行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惟查,被告已代償太設公司93萬5,000元之貸款, 業據提出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為證;訴外人朱承健對並對榮森公司自太設公司受讓之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並經本院105 年度宜簡字第84號判決榮森公司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4680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確定,此有前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未清償太設公司貸款云云,即無依據;且可認被告抗辯太設公司之債務業已清償,然因未將本票取回,致榮森公司受讓本票後向兩造等人聲請強制執行乙節為真實,是自無被告受領應清償貸款款項未代為清償,而應依依民法541條或第179條規定,返還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收取之款項或返還不當得利情事。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至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曾至萱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