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何祿豊 代 理 人 黃豪志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吳文鏗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鐘鴻裕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宇君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宗言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向各債權人為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所謂「已盡力清償者」依該條 項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一、現行條文第一項規 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更生方案縱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遭否決,如符合本條例第6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法院仍應逕以裁定認可之。辦理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5點亦有明定。次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而債 務人: ㈠於106年2月14日提出之更生方案,願於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計清償72期(即6年),總清償金額432,000 元。然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公告暨函請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為全體債權人會議所否決。 ㈡於106年4月12日提出之更生方案,願於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7,500元, 計清償72期,總清償金額540,000元。然上開更生方案經本 院公告暨函請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為全體債權人會議所否決。 ㈢於106年7月19日提出更生方案,願於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8,000元,計 清償72期,總清償金額576,000元。然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 公告暨函請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仍為債權人會議所否決(6票/10人)。 ㈣於106年10月11日提出更生方案,願於法院認可更生方案 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8,686元, 計清償72期,總清償金額625,392元。然上開更生方案經本 院公告暨函請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仍為債權人會議所否決(6票/10人)。 三、然,債務人上開更生方案,既願將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本院認該更生方案,既已符合「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核屬「已盡力清償」者: ㈠按消債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茍依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且無上開不免責事由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逕以裁定認可。99年第5期民事 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0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嗣本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於101年1月6日修正生效後,司法院民事廳特於101年2 月6日因應該次修正,增訂「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2款、第3款,債務人之財產無清 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或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該點項款立法理由二、又再度重申「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爰增訂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又債務人之盡力清償,不以前二目所定情形為限,更生方案縱與上開情形不符,法院仍應斟酌個案情事認定之,爰增訂第三目」。 ㈡債務人自105年10月起任職於「威儀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原任職怡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組員」乙職,每月之平均薪資約為24,967元(詳附件三、四),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各乙份附卷可證,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足以履行更生方案。 ㈢就債務人所設定住所之本縣礁溪鄉,依衛生福利部105年9月21日衛部救字第1051363228號公文公布之106年最低生活費 :臺灣省11,448元為基準。倘,債務人列計其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若未逾11,448元,本院即認核屬必要且合理,亦未產生不利於債權人情事。 ⒈另債務人並無受有政府社會補助等,有宜蘭縣礁溪鄉公所 105年12月9日礁溪社字第1050018393號函覆文、宜蘭縣政府105年12月15日府社救第0000000000號函覆文各乙份附卷可 參,益證債務人若列計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1,448元,確已極盡其撙節開支之能事。 ⒉又債務人設籍並且實際居住於本縣○○鄉○○路00號。上開房屋所有權雖屬債務人父親何0照(僅有房屋,而房屋基地 則另屬三七五減租條例中之地主所有)。然,債務人父親何0照已高齡92歲(14年5月29日生),日常生活需人照料,且債務人父親何0照有法定扶養義務人即債務人及其兄弟姊妹 共計7人(其中長兄、三男已歿),而目前實際居住於上開 房屋內且負責照料義務者僅債務人,有債務人105年12月14 日陳報狀暨檢附之各項戶籍謄本資料、債務人106年7月19日陳報狀等附卷可佐,堪可採信。故,倘若債務人於本件更生方案內不另列計其對於父親何0照扶養費用之前提下,若僅 列計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1,448元,而不再增、減列支每月之房屋租金,除具有法律上互相抵銷依據外,亦實屬人情之常。 ㈣有關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9條第1項 前段、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 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100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100年第 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3號司法院 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更生方案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債務人依其清償能力有無履行可能,為法院裁定認可時應審酌之事項(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是否逕以裁定認可,亦應依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審酌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及清償額度有無符合最低清償 額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法院審 酌上開事項時均應扣除債務人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債務人有配偶者,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第1115條第3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均應依雙 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債務人及其配偶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債務人及其配偶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至於債務人之配偶除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或經其同意共同負擔債務(消債條例第58條第1項)外,法 院不得要求以其收入為債務人清償債務,附此敘明」。 ⒉經查,本件除債務人有每月薪資之主要流動收入外: ①配偶陳0華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100年度、101年度、102年度、103年度、104年度、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法務部-高額保險 壽險資訊連結作業(106/2/22)及各相關保險公司函覆文等顯示,其僅有少數之固定資產、商業保單。 ②再經斟酌債務人106年7月19日陳報狀:「父親何0照高齡92 歲,日常生活需人照料,且長男何0旻因身障而不良於行, 故全家僅剩債務人在外工作,以工作所得照料全家生活經濟,而配偶陳0華則負責家庭日常事務之進行。除有於住家附 近小吃部打鐘點臨時工,每月所得3,000~4,000元外,無法正常工作。仍需債務人之所得支撐生活費用。」債務人106 年8月10日陳報狀:「關於家庭生活費用夫妻分擔之比例部 分-由債務人負擔其中百分之七十。」等。 ③並有債務人106年2月14日陳報狀檢附之證據24-附件1(債務人負擔日常生活費用陳0華切結書正本、-附件3(債務人實 際繳納中華電信、聯禾有線電視單據正本)、-附件5(債務人實際繳納臺灣電力公司、臺灣省水公司單據正本)等證據資料。 ④故,有關配偶陳0華因家事勞動致無法外出工作等情,尚堪 採信。而本件有關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每月確僅能大部分依賴債務人工作所得以資維持。本件審酌債務人夫妻兩造之每月收入、家事勞動、體力、健康、經濟狀況與其他生活負擔等一切情狀,認債務人應需就家庭生活費用、及對於一名未成年子女之扶育費用等負擔70%之責。 ⒊職此之故,本件倘若債務人直接寬列上開對於未成年子女何0旻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662元(詳附件五),應可認屬債務人每月法定扶養義務之必要支出,尚無產生對全體債權人有不利益處。 ㈤綜上,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願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可處分所得額24,967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14,110元後,餘額為10,857元【計算式:24,967元-(11,448元+2,662元)=10,857元】。將 逾五分之四即8,686元用於清償,核屬「已盡力清償者」。 縱或有未合,本院斟酌本件情事,亦認定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符合「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3款規定,屬已盡力清償。 ㈥另查: 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397,927元,縱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後,其金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件更生方案內可受償總額625,392元,此有債務人本院104年度、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2件可資參照。⒉除債務人外(其資產及所得詳附件三),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調債務人妻陳0華、長男何0旻、父親何0照等之財產資料後 。尚查無債務人有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之虞。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者」,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 消極事由,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依職權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等合理消費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相當之限制。 五、另本件: ㈠本院原106年1月18日核定暨公告之債權表,因債務人於106 年1月24日對於上開債權表內某部分債權人之債權金額聲明 異議。嗣經本院106年3月6日裁定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4號裁定確定,及本院106年3月31日裁定確定,於原債權表異議終告確定後,而更正原債權表之內容。又,原債權表內編號9.債權人臺灣銀行於106年8月21日陳報:有關債務人所擔保之保證債務已為清償,致債務人何祿豊已非該銀行之債務人。故,原債權表內有關於編號9.債權人臺灣銀行及其債權,全部自應予以剔除之,且次順序編號債權人同時依次遞升,而更正債權表。綜上,本院遂製作更正後之債權表如附件六所示。 ㈡債務人更生方案,其植基之原債權表既有如上之裁定更正、債權人聲請減縮,及重新製作之債權表。則,關於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及所載每期各債權人應受償之金額等既有發生不明確情事。為杜爭議,並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予以修正,於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期清償日為每月15日前,由債務人依附件七所示之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分別給付予各債權人,方不致影響更生方案裁定認可內容之確定性及可行性。又因給付所生之匯款或轉帳之手續費,基於債務履行之本旨及各債權人間之公平,除另有本條例第67條第2項所定情形,應由債務人負擔,併此 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書 記 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