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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

更生之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

債務人
夏煜麟(原名夏明雄)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周玉萍
代理人
王行正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理人
王冠宇
代理人
簡曼純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076元,還款期限共計 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509,472元,清償成數約為17.72%,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是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一)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每月薪資21,000元(見本院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卷第17及23頁)外,名下並無財產。又據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計算,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為 509,472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亦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二)債務人現受僱於尚豪企業社即王德嫻,其稱每月薪資加全勤獎金合計後為21,000元,核與第三人函覆本院債務人之每月薪資相符(見卷二第 133頁),足認債務人確有上開薪資收入,且本件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確為21,000元。又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包括餐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7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雜支1260元、大樓管理費(部分負擔) 740元、父親撫養費724元(扣除退休俸後與債務人其他4位兄弟姊妹共同分攤)及母親撫養費 2,000元(扣除老人年金後與債務人其他 4位兄弟姊妹共同分攤)等合計13,924元。查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扣除其父母親之扶養費後之必要支出為11,200元,其每月生活費用尚低於內政部公布105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1,448元之支出,而上開數額標準實已低於一般人日常生活平均支出,債務人每月所列支出應屬合理,且其所列撫養費亦屬合理。再者,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得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清償成數之多寡,尚非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復依消債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本件債務人所列各項費用屬合理,且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 509,472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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