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債 務 人 夏煜麟(原名夏明雄)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周玉萍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 理 人 王冠宇 代 理 人 簡曼純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076元,還款期限共計 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509,472元,清償成數約為17.72%,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是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一)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每月薪資21,000元(見本院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卷第17及23頁)外,名下並無財產。又據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計算,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為 509,472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亦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二)債務人現受僱於尚豪企業社即王德嫻,其稱每月薪資加全勤獎金合計後為21,000元,核與第三人函覆本院債務人之每月薪資相符(見卷二第 133頁),足認債務人確有上開薪資收入,且本件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確為21,000元。又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包括餐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7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雜支1260元、大樓管理費(部分負擔) 740元、父親撫養費724元(扣除退休俸後與債務人其他4位兄弟姊妹共同分攤)及母親撫養費 2,000元(扣除老人年金後與債務人其他 4位兄弟姊妹共同分攤)等合計13,924元。查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扣除其父母親之扶養費後之必要支出為11,200元,其每月生活費用尚低於內政部公布105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1,448元之支出,而上開數額標準實已低於一般人日常生活平均支出,債務人每月所列支出應屬合理,且其所列撫養費亦屬合理。再者,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得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清償成數之多寡,尚非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復依消債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本件債務人所列各項費用屬合理,且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 509,472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書 記 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