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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4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444號

聲請人
林佩玲
相對人
莊文禧
相對人
鴻昌房屋廣告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莊文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莊文禧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肆紙,金額共計新臺幣伍佰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莊文禧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且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壹紙,經其依法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雖於發票人處載有莊文禧與鴻昌房屋廣告企業社之名義,惟該企業社為獨資商號並無獨立法人格且其負責人為蕭曉仙,已非莊文禧,且蕭曉仙並未於該本票簽名,當無從認定蕭曉仙即該企業社為發票人而就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理;故該本票應僅由莊文禧負擔發票人責任;而該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本件聲請,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本票附表: 105年度司票字第444號│├─┬──────────┬─────────┬──────────┬──────────┬────────┬──┤│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號│ │ (新 台 幣) │ │ │ │ │├─┼──────────┼─────────┼──────────┼──────────┼────────┼──┤│00│104年8月19日 │2,000,000元 │104年8月19日 │104年8月19日 │CH594247 │ ││1 │ │ │ │ │ │ │├─┼──────────┼─────────┼──────────┼──────────┼────────┼──┤│00│104年8月19日 │1,000,000元 │104年8月19日 │104年8月19日 │CH594248 │ ││2 │ │ │ │ │ │ │├─┼──────────┼─────────┼──────────┼──────────┼────────┼──┤│00│104年8月19日 │1,000,000元 │104年8月19日 │104年8月19日 │CH594249 │ ││3 │ │ │ │ │ │ │├─┼──────────┼─────────┼──────────┼──────────┼────────┼──┤│00│104年8月19日 │1,000,000元 │104年8月19日 │104年8月19日 │CH594250 │ ││4 │ │ │ │ │ │ │└─┴──────────┴─────────┴──────────┴──────────┴────────┴──┘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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