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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3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33號

聲請人
張黃素珍即御鎂花苑企業社
相對人
展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三二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壹佰貳拾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3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75,12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2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18號)廢棄確定,相對人並已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據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37號民事裁定聲請假扣押查封相對人之財產在案(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97號),嗣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相對人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在案,相對人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執行,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卷證查核屬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1紙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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