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62號聲 請 人 楊裕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龍裕 相 對 人 林清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一四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柒仟玖佰參拾捌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8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97,938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3年度 存字第14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 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據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85號民事裁定聲請 假扣押查封相對人之財產在案(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53號),嗣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本院103年 度宜簡字第241號),相對人並提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查核屬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32號),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1紙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書 記 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