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89號聲 請 人 周益弘 相 對 人 蔡萬賜 曾忠榮 相 對 人 日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志峯 相 對 人 誼錦國際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輝耀 上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因停止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五六四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依本院104年度聲字第 5號提供新臺幣1,782,274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4年度存 字第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6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在案。茲因訴訟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號)業已裁判確定,訴訟可謂終結。又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書 記 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