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0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04號
- 聲請人
- 震東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博巨
- 相對人
- 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裕權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不當得利事件,第一審(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5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原告即聲請人不服上訴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24號),第二審將原判決廢棄,並判決上訴人即聲請人勝訴。被上訴人即相對人不服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7號),第三審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號】又將原判決廢棄,並判決上訴人即聲請人勝訴,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08號),第三審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故本件第一、二審、發回前第三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80,794元 │由聲請人所預納。 │├───────┼──────┼───────────┤│第一審證人旅費│1,672元 │由聲請人所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121,191元 │由聲請人所預納。 │├───────┼──────┼───────────┤│第二審證人旅費│560元 │由聲請人所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121,191元 │由相對人所繳納。 ││發回前) │ │ │├───────┼──────┼───────────┤│第三審裁判費 │0元 │ │├───────┴──────┴───────────┤│附註: ││因本件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故僅計算聲請人支出而應││由相對人負擔之部份。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 ││204,217元(即80,794元+1,672元+121,191元+560元),均應 ││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04,21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