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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1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1號

聲請人
大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顏智美
代理人
周宏霖
相對人
蕭竹瀨 原住宜蘭縣員山鄉○○路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將催繳租金通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記載,相對人已於民國68年2月19日由台北機場出境,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惟因本院發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得相對人有外國住址:1907HARWYN RD., WILMINGTON, DE 19810, U.S.A.,非有住所不明之情形,故駁回聲請人公示送達聲請在案(見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35號卷)。後經聲請人自行再將催繳租金通知送達上開外國住址,信函又以「ATTEMPTED NOT KNOWN」遭退回,無法合法送達,故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住所不明,無法送達催繳租金通知,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本院民事裁定及退回之通知信件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聲請人主張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得依民法第97條規定,請求准予就上揭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1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公示送達,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