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巴黎戀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錫奎 視同上訴人 俞素英 被上訴人 劉宇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2月4日本院104年度羅小字第24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 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至於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之,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情形。因此,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 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第471條第1項規定,毋庸命上訴人補正,即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劉宇晉之CT-6987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其估價單修繕項目有虛報不實及擴大求償金額之嫌,又系爭車輛擋風玻璃事後雖已修復,但非由原估價之昱達企業社維修,另車頂則未修繕。再檢視系爭車輛之車頂並無刮痕或撞擊痕擊,僅有烤漆老化現象,有上訴人於105年2月19日所拍之照片為證,可資證明該車頂並未遭受掉落鐵皮損壞。其次,系爭車輛之左後視鏡也未損壞,後保險桿掉落烤漆之部分,係原有的舊損壞,並非掉落鐵皮造成之損壞,目前也未維修。除此,比對同事件受損壞之4860-L6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內拆裝整理僅估價新臺幣(下同)2000元,而系爭車輛之車內修理拆裝費用卻要價1萬4000元,金額相差甚大,顯不合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估價單修繕項目有虛報不實,致使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有誤。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事件之原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綜觀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所載上訴理由,僅泛言指摘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過高,有虛報不實之嫌,抑或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非系爭侵權事故所造成,且被上訴人之車輛所受損害於第一審判決後未由開立估價單之商家修繕或根本未修繕云云,核其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法院對證據之調查及採認有所爭執,此本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而全未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為何、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至上訴人所指摘之被上訴人事後未由開立估價單之商家修繕系爭車輛或根本未修繕乙節,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本得請求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賠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已如原審判決理由所詳述,是被上訴人若取得最終勝訴之給付判決確定後,本保有支配該損害賠償款之權利,亦即不論其如何修繕或決定不修繕處理,乃被上訴人就其財產權處分之正當權利行使或不行使之自由,概與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無涉,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等規定所定得提起本件上訴之要件,均有未合。是揆諸前揭一之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巴黎戀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 ,爰依上揭法條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劉慈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