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6 日
- 法官游欣怡
- 法定代理人江聰淵
- 原告宜蘭縣宜蘭市公所
- 被告劉家華建築師事務所即劉家華法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9號原 告 宜蘭縣宜蘭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江聰淵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被 告 劉家華建築師事務所即劉家華 訴訟代理人 陳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8年7 月29日與被告簽立「宜蘭市市六用地市場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契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委託設計監造費、服務費依建造費用百分之3.18計算,被告則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簽證及相關配合事項,兩造間即存有有償委任契約關係,被告自應依其建築、工務、設計、監造等專業知識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系爭工程於101 年5 月28日驗收完成,惟於委任期間,由於被告顛倒設計作業,致未於合約期限98年8 月24日內完成建造執照申請,遲至98年9 月21日始向宜蘭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另被告已知有部分工項需增加數量,未即時向原告更改已上網公開招標之工程相關資料,致原告在不知情之下依錯誤之書件完成上網公開招標作業。被告並於宜蘭縣政府通知建造執照申請書補件,經原告多次行文或電話催促補件,其明知工程已完成發包,正等待通知開工階段,未盡委任之責積極辦理建造補件事宜,拖延致造成建造執照未於工程合約停工期間6 個月內取得建造核發,此部分遲誤期間至少計44日,有原告公函可稽。被告復於99年6 月22日領取建照後,未積極準備申報開工資料向縣府申請,亦經原告多次催促,遲至99年12月27日始向縣府申請開工,所送資料又因供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設置資料,經多次修改仍未獲審核通過,最後迄至100 年1 月10日送申請,經由建築師公會之審核建築師協助修改,於100 年2 月15日始完成審核;申報開工書件因相關文件疏漏,前後共送四次(99年12月27日、100年1月24日、2月11日、2月15日),始於100年3月4日方經縣府核定准予開工,此部分至少遲延36日,因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共遲延至少80天之久。 ㈡系爭工程於完工後因發現結構物有疑問,經原告委請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可知依地質鑽探報告可不需地質改良,及二層樓版有撓度過大之虞,建議予以補強等意見。而被告身為系爭工程設計、監造者,依契約第4 條約定於設計階段,其應「勘察現場核對宜蘭縣政府審查通過之『市場設立許可』內容與現場之差異,並進行規劃圖說妥適性檢討後,提出設計方案及擬定施作項目。」,惟其竟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上開給付之瑕疵,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6 項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第544 條規定,就系爭工程因工程延滯及設計不當,使得工程衍生額外費用及損害,且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應賠償範圍及金額如下: ⒈工程期程延宕約80日,以市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9萬5,000 元計,租金短收52萬元。 ⒉被告錯誤行為造成系爭工程增加地質改良數量290 立方公尺,計增加經費62萬7,230元。 ⒊二層樓版有撓度過大補強費用,經四維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估價約291萬8,900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3萬6,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並答辯如下: ㈠系爭工程顛倒設計作業為原告,並非被告,系爭契約係於98年7 月27日決標,並於98年7 月29日訂約,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第1 項約定,被告應於決標日起15日內完成細部設計書圖,然被告請原告提供本案鑽探報告及現場測量成果以利辦理細部設計,原告承辦人員竟要求被告在無鑽探報告及現場測量成果條件下,完成細部設計並協助辦理發包,後因測量結果基地有被占用情事,原告竟稱「無關貴事務所責任」,無視法令要求被告趕發包進度執行。至原告主張被告遲延建照申請期間已逾44日云云,然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5 項約定:「本履約期限不含證照取得。」,原告以申報建照作業遲誤向被告求償,未符契約約定,實無理由;另申請開工並非被告作業事項,原告以遲誤開工為由向被告請求,亦無理由。況且,系爭契約第14條已明定逾期違約之罰則,原告亦依此規定扣罰被告逾期違約金,自無再向被告請求契約規定以外損害賠償。 ㈡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102 年5 月15日所作之鑑定報告,因原告自始即提供錯誤資訊,致地質鑽探單位及鑑定單位未能據實判斷而為建議,自無可採,且該地質改良費用係被告本於安全因素提出建議後,係由原告指示施作,豈能事後再要求被告賠償?且系爭工程地質改良工程費用,原告因工程經費不足,希望被告在盡量不增加工程經費之情況下辦理變更設計,故被告係以改變基礎型式,將原設計1.2 公尺厚之基礎版改為筏式基礎,節省預拌混凝土用量,反而節省基礎工程費117 萬9,195 元,故系爭工程地質改良並未造成原告任何損失。 ㈢依原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內容所示,鑑定人現場勘驗時均為「無目視可見顯著結構性裂縫」,可知系爭工程尚無潛在性危險,因此僅以「恐有」撓度過大之虞提出建議,並非因「恐有」撓度過大而必須進行結構安全補強,另鑑定人會同兩造及施工廠商辦理現場量測時,量測多處版厚均未詳實記錄於鑑定報告內,僅以承載力較小區域之樓梯間版厚即推論全部版厚「恐有」不足,明顯有失公正,自不能作為全部樓版應補強之依據。原告援引鑑定報告認應辦理樓版補強,惟鑑定報告因無各區域樓版確切版厚,故未記載樓版補強範圍、方式、項目、數量及方法。另原告係引用自行向民間工程公司訪價之工程報價單(預算書)作為請求依據,並非實際損害,且建築物結構補強必須經過專業技師詳實評估、計算、繪製施工圖及簽證負責,並非一般工程顧問公司能辦理,是原告援引該報價單作為損害賠償依據,顯不足採。再者,鑑定人補充評估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及建議事項係援引被告原設計圖說,非為承商應具以施工之簽認圖說及施工竣工圖,被告於變更設計過程中發現原設計圖說大跨距樓版厚度標示誤植為15公分,已善盡責任於簽認圖說中責成承商訂正大跨距樓版厚度應為18公分以上,承商據以標註大跨距樓版厚度為20公分無誤並經原告核可在案,故鑑定人以小跨距樓版量測結果不足18公分,而據以認定版厚不足,難認有據。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0頁): ㈠兩造對於對造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㈡兩造於98年7 月29日簽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契約(即稱系爭契約,契約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9 頁至第18頁),以建造費用百分之3.18計算設計監造費服務費,由原告交由被告辦理「宜蘭市市六用地市場興建工程」(即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簽證及相關配合事項。 ㈢原告於98年10月13日將系爭工程交由第三人嘉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樺營造)承包施工,於100 年3 月4 日經宜蘭縣政府核定開工,101 年1 月16日嘉樺營造申報竣工,101 年5 月25日由原告正式驗收完畢。 ㈣原告於98年10月14日召開開工前協調會時,會中結論依據地質鑽探結果,地質鬆軟,與原始發包圖說有異,須增加地質改良及鋼筋、配管等設計,應由建築師辦理(見被證一,即本院卷㈠第64頁)。 ㈤系爭工程於101 年5 月25日正式驗收完成後,原告將系爭工程建物全部出租第三人林俞娥,並與之訂立租賃契約(見原證10,本院卷㈠第48頁)。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辦理系爭工程之申請建照及申辦開工,分別逾期44日及36日,有無理由?如有,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6 項、民法第227 條、第544 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其損失52萬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已明定逾期違約金之罰則,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逾期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無庸為地質改良,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造成此部分經費支出,故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6 項、民法第227 條、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2萬7,230 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因被告設計不當,造成系爭工程完工後,二樓樓版有撓度過大之瑕疵,故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6 項、民法第227 條、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撓度過大補強所需費用291萬8,900元,是否有據? ㈣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是承攬契約而非委任契約,故原告前開請求均已罹於時效,是否可採? 五、爭點一,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申請建照及申辦開工,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分別逾期44日及36日,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6 項、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52萬元: ㈠關於申請建照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4 條履約工作內容約定:「廠商應辦理機關『宜蘭市市六用地市場興建工程』之設計、監造、簽證及相關配合事項。…㈡設計階段工作內容:⒈勘察現場核對宜蘭縣政府審查通過之『市場設立許可』內容與現場之差異,並進行規劃圖說妥適性檢討後,提出設計方案及擬定施作項目。⒉繪製詳細設計圖說。a.細部設計圖:基地位置圖、地盤圖、現況圖、建築平、立、剖面配置圖、詳細大剖面圖、天花板、門窗詳圖、排水系統(不含水土保持計畫相關作業)、裝修表、建築結構詳圖、結構計算書、水、電、消防、避雷、空調、污水、昇降、停車等設備詳圖、勞工安全衛生納入圖說及量化、預算書圖內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簽證及核章),建築師並應負連帶責任、預算書及空白標單格式應以『公共工程經費電腦估價系統』方式製作。b.代辦依法應申請建築許可。…⒌申辦工程所需之建造執照(含辦理建築執照所需書圖文件之編製)。…」;第9 條履約期限:「廠商應自決標日起至機關改善工程完成驗收結算之期間內履行履約標的之供應,並應依下列期限辦理。⒈廠商應於決標日起15日內完成細部設計書圖初稿提送機關審查,並配合機關作簡報,並依機關審查意見進行修正。⒉廠商應於決標日起15日內完成細部設計書圖提送機關審查…倘細部設計書圖未獲機關審查同意,應於機關書面通知審查意見7 日內修正完畢。⒊細部設計書圖經機關審查同意,並以書面通知廠商後,廠商應於5 日內完成定稿細部設計書圖編製預算書圖及施工說明書送交機關,俾機關辦理招標準備事宜。…本履約期限不含證照取得與甲方審核及修改時間。」(見本院卷㈠第10頁、第13頁)。是由前開約定可知,被告應於決標日起15日內完成細部設計書圖(即契約第4 條㈡⒉a.之基地位置圖、地盤圖、現況圖、建築平、立、剖面配置圖、詳細大剖面圖、天花板、門窗詳圖等內容),並於原告通知修正起7 日內修正完畢,且於細部設計圖定稿後,於5 日內依細部設計書圖編製預算書圖及施工說明書送交原告,以利原告辦理招標準備事宜;而系爭工程所需之建造執照申辦,雖係系爭契約所約定被告於設計階段應辦理事項之一,且依契約首頁,設計履約期間為「自訂約日起27日曆天」(見本院卷㈠第8 頁),然兩造於系爭契約第9 條第5 款亦明確約定:「本履約期限不含證照取得與原告審核及修改時間」。從而,原告固應於98年7 月29日起27日曆天即98年8 月24日(即按系爭契約第9 條第7 項第1 款,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者應將當日算入,見本院卷㈠第13頁)以前,向宜蘭縣政府提出系爭工程建照之申請,惟建照取得、原告審核及被告事後修改時間,則不受履約期限27日之限制。另依原證二即被告98年9 月21日函文(見本院卷第19頁),可知被告係於98年9 月21日始檢送系爭工程請領建造申請書向宜蘭縣政府申請核發建照,故被告就申領建照之期限部分確有逾28日之情形,則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5 項約定「本履約期限不含證照取得。」,原告以申請建照作業遲誤向被告求償未符契約約定云云,並不足採。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依約於99年3 月31日辦妥建照之補件,遲至99年4 月16日始向原告提出補件資料,另有16日之逾期云云。但系爭工程建照事後補正及取得證照部分,應屬系爭契約第9 條第5 項所約定之「證照取得及修改時間」,依前開說明,不受原履約期限之限制。另本院於審理時就「系爭工程建造執照應於何時完成申領程序?」乙節質之原告,原告僅泛稱:「契約裡面確實沒有就開工時間及申請建照時間做明確約定。但依照原證五公文裡面有提到對造遲延時間計算,針對此公文當時被告也沒有表示異議,依照規定扣除相關款項,所以原告認為兩造確實同意逾期計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6頁);然而,原證五公文係原告以被告未依系爭契約履約期限規定分階段期限完工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同前述,系爭工程建照取得及補正修改時間,並不受原履約期限所限制,則原告以原證五為據(即以被告未按契約履約期限為由),主張被告就補正部分有遲延履約云云,應難認有據。 ⒊被告辯以遲誤申請建照部分,業據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於應給付予被告價金中扣抵違約金,原告不得再另向被告請求該部分損害賠償,原告則主張第14條逾期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並不影響原告另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6 項、民法第227 條、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所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之違約金,為債務人因遲延給付所應支付。依同條項前段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故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此項違約金即與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定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賠償總額相當。原審指為懲罰性違約金,自屬違誤(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證五即原告100 年7 月22日市管字第1000015444號函內容,係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以被告申領系爭工程建照有遲誤履約期限為由,核計98年8 月25日起至98年9 月21日止共28日逾期違約金9,175 元(計算式:設計服務費327,677元÷1,000×28日),並自契約價金 中扣除(見本院卷㈠第25頁)。而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為:「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履約期限規定分階段期限完工,每一階段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該階段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第一款扣抵方式,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履約保證金扣抵。」(見本院卷㈠第15頁),足認兩造係約定被告未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逾期違約金,並無另外約定該逾期違約金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則依前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此項逾期違約金與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定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賠償總額相當,原告既已將此部分逾期違約金自應給付予被告價金中予以扣抵,事後再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遲延履約之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可採。 ⒋至於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6 項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該條款係約定:「廠商承攬本案技術服務之結果,於日後如有發現因規劃或設計錯誤之情事,導致機關遭受損害者,如屬承辦技師或建築師之責任,則機關將依各該專技人員法規,提報各該專門技術人員主管機關予以懲戒,廠商亦應依採購法相關規定負賠償責任。」然原告係以被告遲延申辦建照,而非系爭工程有何規劃或設計錯誤為由,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合於系爭契約第19條第6 項之要件,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㈡關於申辦開工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99年6 月22日領取建造後,被告未積極準備申報開工資料向宜蘭縣政府申請,經原告多次催促,遲至99年12月27日始向宜蘭縣政府申報開工,嗣因申報開工文件疏漏,原應於100 年1 月27日核定,卻遲至100 年3 月4 日始經核定,有遲誤36日云云。但綜觀系爭契約第4 條履約工作內容及第9 條履約期限等約定,可知被告就申辦系爭工程開工部分,並未負有履約之義務,遑論原告亦自承系爭契約就開工時間並未明確約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工程申報開工遲誤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⒉原告就此部分,固僅提出原證六至原證八之函文為據。但原證六係被告檢送系爭工程無障礙設施設置計畫書予原告,請求用印後送宜蘭縣建築師公會審核,原證七則係無障礙設施審查後於100 年2 月9 日准予備查,原證八則係原告承辦人於99年12月24日內部簽呈,擬將系爭工程開工申報書等資料用印後送予承包廠商嘉樺營造續辦。故前開函文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就申報開工部分負有履約責任,且有未依期限履約等情事。實則,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4 項其他須配合辦理事項第3 款約定,被告僅有協助原告向宜蘭縣政府申辦無障礙設施申報、竣工報告,但服務費另行議價,堪認該無障礙設施申報並非系爭工程原約定設計之工作事項,否則何需就此部分服務費另行議價。再依宜蘭縣政府106 年10月24日府建管字第1060149053號函所載(見本院卷㈡第65頁),可知系爭工程取得建築許可後,原告於100 年1 月10日提送計畫書予宜蘭縣建築師公會審查,並於100 年2 月15日取得宜縣建師行審字第005 號供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設置計畫書獲准,建築工程則於100 年3 月3 日申報開工等事實,此亦與原證六、原證七內容相符,則被告就「無障礙設施設置計畫書」於100 年1 月10日送請核定,迄100 年2 月15日即獲准備查,期間僅月餘,難認有何遲延情事。另原告主張,被告遲至99年12月27日始向宜蘭縣政府申報開工,嗣因申報開工文件疏漏原應於100 年1 月27日核定,惟遲至100 年3 月4 日始獲准開工云云,然原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負責申報開工履約義務」、「兩造就申報開工部分有約定期限」及「開工遲延係可歸責於被告」等節,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被告緣故遲誤開工,應自100 年1 月27日起至100 年3 月4 日止計算遲誤36日之損害賠償,亦不可採。 六、爭點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無庸為地質改良,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造成此部分經費支出,請求被告賠償地質改良工程費62萬7,231元: ㈠依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北市結構技師公會)102 年5 月15日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第十點㈡⒈⑴所載,系爭工程係採用「許聯峯應用地質技師完成之地質鑽探工程報告書」(下稱系爭鑽探報告),該報告書針對系爭工程基地BH-1及BH-2鑽孔地表0m至地下10m 之土壤液化潛能評估結果為:「中小度地震(A= 0.076 g)液化潛能指數PL=0,不會液化。設計地震(A=0.320g)及最大考量地震(A=0.360g)之液化潛能指數分別為1.24~2.33及3.15~4.94,均小於5 ,屬輕微液化,採基礎和上部結構處理,亦可不採取措施。…設計監造單位原先設計所採用筏式基礎和上部結構規模,研判已可符合地質鑽探工程報告所述『基礎和上部結構處理』之要求,故並未要求地質改良,惟之後變更設計採僅於地表下1m~4m進行地質改良,而無解決地表下4m~10m之土壤發生液化問題,甚至地表下10m以下亦有可能發生液化問題未予處理,故本鑑定認為地表下1m~4m之地質改良尚無其必要性」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頁至第38頁)。可知鑑定單位係以系爭地質鑽探報告內容為據,認系爭工程基地如發生設計地震及最大地震時,其液化潛能指數均屬輕微液化,建議採「基礎和上部結構處理」或不採取任何措施亦可,且原先設計所採用筏式基礎和上部結構規模,研判已可符合系爭地質鑽探報告所述「基礎和上部結構處理」之要求,故鑑定結論認為系爭工程無需為地質改良。 ㈡惟查: ⒈依系爭地質鑽探工程報告「前言」所載(見本院卷㈠第103 頁):「宜蘭縣○○市○○○段000 ○地號,擬新建工業廠房,為瞭解其基礎地質情形,以為設計之依據與參考,國榮工程有限公司接受委託辦理地質鑽探工作。」等語,可知系爭地質鑽探報告係以「新建工業廠房」為前提辦理地質鑽探工作。但據北市結構技師公會106 年4 月10日補充鑑定報告(下稱第一次補充鑑定報告)第九點㈠所載:「依內政部90年10月2 日內政部台(90)內營字第9085629 號函訂定之『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第三章3.1.2 節考慮要素第2 項所述:『建築物之使用類別。』之解說所載:『對於重要性較高之建築物,如大型公眾集會場所,建築物安全對公眾安危影響甚鉅,其調查作業之要求應較一般建築物高』。又依3.1.4 特殊要求第1 項所述:『五層以上建築物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位於砂土層有土壤液化之虞者,應辦理基地地層之液化潛能分析。』,由於系爭工程位於砂土層有土壤液化之虞地區,研判興建工業廠房與公共建築開於地質鑽探部分之標準係有上述二項標準之不同…若建築物性質非常重要,因涉及大眾生命財產安全,應針對基地地層之液化潛能辦理調查,並進行評估,以確保基礎耐震設計之安全。由於本件系爭工程之地質鑽探報告已有提供系爭工程建築物之基礎地層容許承載力、沉陷量及液化潛能分析等各項分析資料,研判其所提供地質鑽探之調查相關資料尚可供進行系爭工程基礎地層承載力、沉陷量及液化潛能分析,若依公共建築標準,尚符合其之要求標準。」(見第一次補充鑑定報告第4 頁);可見系爭工程因屬供大型公共集會之公共建築,復位於砂土層,其建築物安全對公眾安危影響甚鉅,依規定其調查作業之要求應較一般建築物高,而系爭鑽探報告雖係針對「新建工業廠房」而非以「供大眾使用二層之市場即系爭工程」為標的,但因報告內容已有就使用基地之基礎地層容許承載力、沉陷量及液化潛能分析等各項分析資料,尚可作為系爭工程建築安全之評估標準。 ⒉依系爭鑽探工程報告第八章所載:「…依94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液化之評估由液化抵抗率FL決定之,FL值小於1.0 時,即判定該土層可能液化。」(見本院卷㈠第124 頁),再依報告所附系爭工程基地BH-1及BH-2鑽孔地表0m至地下10 m之土壤液化潛能分析表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43頁至第144頁),設計地震(A=0.320g)及最大地震(A=0.360g)時,BH-1土壤深度1.5m、3m部分,其F1指數分別為0.87、0.999、0.77、0.888,BH-2土壤深度1.5 m部分F1指數為0.85、0.76,均小於1.0,有土壤液化可能。又依液化潛能指數危害等級,可區分液化潛能指數PL< 5 (液化危害性小,一般不致引起明顯的震害),如係重要建築採部分消除液化沉陷、或對基礎和上部結構處理,如係一般建築,採基礎和上部結構處理,亦可不採取措施,但PL=5~15(液化危害性較大,可造成不均勻沉降或開裂),如係重要建築採全部消除液化沉陷,或部分消除液化沉陷且對基礎和上部結構處理,如係一般建築則採基礎和上部結構處理,或更高要求的措施(見本院卷㈠第125 頁)。系爭工程所在基地依鑽探分析結果顯示:於中小度地震時,A=0.076,液化潛能指數PL=0,不會液化;設計地震時,A=0.320,液化潛能指數PL=1.24~2.33 ,屬輕微液化,採基礎和上部結構處理,亦可不採取措施;最大考量地震時,A=0.360 ,液化潛能指數PL=3.15~4.94 ,屬輕微液化,採基礎和上部結構處理,亦可不採取措施(見本院卷㈠第126頁、第128頁)。可知系爭鑽探報告所為「針對液化潛能指數之對應處理建議」,均係就「新建工業廠房」即一般建築而為之建議。然系爭工程係作為供公眾市場使用之公共工程,其性質應屬「重要建築」,又系爭工程所在之基地於最大地震時,液化潛能指數PL=3.15~4.94,雖未達5,屬輕微液化,惟依系爭鑽探報告資料,其應係採取「部分消除液化沉陷、或對基礎和上部結構處理」之措施,而非「採基礎和上部結構處理,亦可不採取措施」之情形。前開液化潛能指數PL=3.15~4.94 ,即液化指數最高值已屆臨界5 ,若指數逾5 ,屬液化危害性較大,可能造成不均勻沉降或開裂,系爭鑽探報告則建議應採「全部液化沉陷,或部分消除液化沉陷且對基礎和上部結構處理」之措施。準此,被告辯稱「地質改良是數值在臨界點,可能發生危險,也可能不會危險,為了安全起見,我們建議主席應該要辦理地質改良」等語,並非無本。反之,鑑定報告並未斟酌系爭鑽探報告僅係針對「工業廠房興建」之一般建築所為,而逕採「基礎和上部結構處理,亦可不採取措施」之建議,再據此研判系爭工程無庸為地質改良之結論,該結論是否可採,並非無疑。 ⒊再者,依鑑定報告第十點㈡⒈⑶所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後另認為:「依該地質鑽探報告書附件五土壤液化潛能分析所載,地表下1.5m處之第一層地層液化潛能指數PL,在設計地震及最大考量地震時介於1.23~2.22,惟該部分已設有深1.2m筏式基礎,而其下僅剩0.3m厚之地層,研判液化可能性較小;而地表下1.5m~4.5m(沉泥質粘土)之第二層土層液化潛能指數PL,在設計地震及最大考量地震時介於0.01~0.95,研判液化可能性更小;故設計監造單位於本案變更設計時,提出採於上述深度範圍內(即地表下1m~4m內)進行地質改良方案,本鑑定研判尚無其必要性。」。然而,鑑定單位既認地表下1.5m處「液化可能性較小」、地表下1.5m~4.5m處「液化可能性更小」,而非「無任何液化之可能」。且依卷附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105年7月8日土壤液化潛勢 區資料(見本院卷㈠第65頁),可知系爭工程所在基地位於「中潛勢區」,於強烈地震發生時,地基可能輕微影響至中度影響,為預防土壤液化災情發生,在興建工程前經專業技師進行地質鑽探調查,經評估有土壤液化可能性時,可藉由打設基樁、灌漿、擠壓砂樁、動力夯實等工法(即地質改良)來預防災害發生(此見被告提出之中央地質調查所官方網站資料,見本院卷㈠第66頁)。依系爭鑽探報告內容,系爭工程基地於設計地震時A=0.320及最大考量地震時A=0.360,其地表下1.5m至3m之FL值均有低於1 ,即有土壤液化可能。則被告以系爭工地之基地於發生強烈地震時仍可能有土壤液化之虞,因而建議原告進行地質改良,難認被告前開建議有違反其身為建築師應有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更何況,依卷附98年10月14日系爭工程開工前協調會議記錄結論第三點所載:「因地質鑽探結果,地質鬆軟,與原始發包圖說有異,須增加地質改良,並調整鋼筋配管,進行變更設計,建築師應辦理變更設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3頁),可見原告係考量「系爭地質鑽探報告」內容,認為系爭工程基地地質鬆軟,因而做出增加地質改良之結論,而非單憑被告之建議,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無庸為地質改良,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造成此部分經費支出,舉證尚有未足之處。 ㈢次查,兩造均不爭執因地質改良而增設改良基樁,需費62萬7 千餘元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253 頁),並有原證11結算書及地質改良平面圖可證(見本院卷㈠第50頁、卷㈡第234 頁),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應賠償地質改良所生費用,被告則辯以地質改良部分,係將原有2 公尺厚混凝土版變更為筏式基礎及改良式基樁,地質改良工程總花費為62萬7 千餘元,但並未增加設計費用及其他費用,反而節省原混凝土用量等語。查依前開鑑定報告第十點㈡⒉⑵所載,系爭工程使用之0000psi.混凝土(預拌),當含筏基上版超出契約混凝土數量約為84.01 立方公尺,不含筏基上版超出契約混凝土數量約為208.36立方公尺,鋼筋數量當不含筏基上版之情況約短少8.51噸,若含筏基上版則更短少40.62 噸,而模板部分,當含筏基上版情況約超出58.18 平方公尺,但含筏基上版之情況,則短少631.2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㈠第39頁至第42頁),顯見變更設計採筏基上版,相較於不含筏基上版原設計而言,前者所使用之3000psi.混凝土、鋼筋、模板之數量皆較後者為少;另參酌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發包時總使用混凝土數量為1550.36 立方公尺(見本院卷㈡第286 頁),與系爭工程結算書所載,地質改良使用混凝土數量290 立方公尺及其他建築工程所需3000psi.混凝土1007.73 立方公尺相加,共計為1297.73 立方公尺,乃短少混凝土數量計252.63立方公尺,故被告抗辯原設計1.2 公尺厚之基礎版改為筏式基礎及改良式基樁後,節省預拌混凝土之用量等語,應屬事實。又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將原不含筏基上版之基礎改為含筏基上版之基礎,並為地質改良,其中地質改良工程費用雖為62萬7,270 元,但原告亦因而節省「原不含筏基上版之基礎」之工程費用,復參酌原告與承包商間承攬契約係以總價承攬而非實作實算,此參照原告101 年9 月5 日市管字第1010017522號函即明(見本院卷㈡第239 頁),原告於審理時亦自承系爭工程於地質改良後,原告與承包商間原契約簽約總價與結算總價均相同(見本院卷㈡第279 頁),即原告於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後,仍係以原契約總價結算工程款予承包商,足認被告於在契約總價承攬金額不變情形下,將系爭工程為地質改良,減少地震時系爭工程基地地表下1m~4m發生土壤液化之可能,加強系爭工程耐震強度,難認被告此舉有設計或規劃不當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七、爭點三,原告主張因被告設計不當,造成系爭工程完工後,二樓樓版有撓度過大之瑕疵,故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6 項、民法第227 條、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撓度過大補強所需費用291萬8,900元: ㈠原告主張被告設計不當造成系爭工程樓版完工後有撓度過大瑕疵,因而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補強之損失;原告請求憑據係鑑定報告第十點㈢所載,有關「鑑定標的物結構安全評估」認定:「原厚度僅採15cm之大跨度樓版,有厚度不足之情況,如1FS3與S7厚度未達規範最小厚度需求16.8cm、2FS7未達規範最小厚度需求16.9cm、2FS8未達規範最小厚度需求17.7 cm、2FS11未達規範最小厚度需求17.2cm,恐有撓度過大之虞,故設計監造單位建議予以補強,惟其並未提供相關補強方案、圖說、估算工程費用及按合約要求辦理相關變更。」等節(見本院卷㈠第45頁),可知鑑定報告係以系爭工程樓版厚度僅採15cm,未達規範最小厚度需求,恐有撓度過大之虞,故鑑定結果認有進行補強之必要。 ㈡惟查: ⒈鑑定報告結論前提係被告設計系爭工程之樓版厚度僅為15cm,但本院函請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進行第二次補充鑑定,依106 年11月27日鑑定報告(下稱第二次補充鑑定報告)第九點鑑定結果及建議㈠所載:「依本會102 年5 月15日北結師鑑字第2525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第11~12頁第九㈠⒈項所述,部分『樓版有厚度不足、恐有撓度過大之虞』等情況,係依據建築設計單位(即被告)提供102 年2 月系爭工程結構計算書內附樓版設計資料,其中所載有關依『結構混凝土設計規範』(摘錄詳附件四)樓版最小厚度檢核之資料進行研判…如下所摘錄各頁樓版設計資料中紅框範圍所示,研判係屬原設計時之瑕疵,而非施工所造成之瑕疵」等語,又參酌鑑定報告所指「102 年2 月系爭工程結構計算書內附樓版設計資料」(見本院卷㈡第131頁至第234頁),其中樓版部分確實係記載厚15cm(見本院卷㈡第229 頁)。惟系爭工程曾有變更設計,依卷附系爭工程之竣工圖所示,樓版厚度於竣工圖上係記載18cm(見本院卷㈠第159 頁),則被告辯以原先設計有瑕疵,但已將系爭工程之樓版厚度變更設計為18cm乙節,應屬可信。蓋因竣工圖係承包商確定全部工程或工作已完成時,按契約約定格式填具竣工報告表格及竣工圖向業主申報竣工,業主接獲竣工申報後,再會同承包商、監造單位等,依據工程圖說、規範核對工程及工作項目數量,以確認承包商是否已符合契約約定竣工,換言之,竣工圖為施作承包商所提出,供業主驗收、核對承包商施作內容與契約約定是否相符之資料,若系爭工程樓版未變更設計為18cm,承包商斷不可能提出樓版厚度為18cm之竣工圖,以供業主作為查驗是否與契約約定內容相符之文件。原告就被告所提出竣工圖之真正並不爭執,足見承包商施作系爭工程竣工時,係以樓版厚度為18cm,而非僅15cm申報竣工。 ⒉原告另主張依鑑定報告內容,鑑定單位實地測量系爭工程樓版厚度結果,一處約為14.0cm,另一處約為15.5cm,足見系爭工程確有厚度不足、撓度過大之瑕疵云云。惟本院函請鑑定人說明上開二處實地測量之位置,依第一次補充鑑定報告第九點鑑定結果及建議㈡⒉所載:「系爭報告鑑定會勘時曾就系爭工程二層樓版進行直接量測二處厚度,一處係位於系爭工程右上側樓梯處之樓版,其厚度約為14.0cm,另一處係位於系爭工程右下側外牆處懸臂樓版,其厚度約為15.5cm」,並有附圖標示及照片可佐(見第一次補充鑑定報告第5頁 至第7 頁、第51頁至第52頁)。然則,鑑定報告認系爭工程樓版厚度不足部分係:「1FS3與S7厚度未達規範最小厚度需求16.4cm、2FS7未達規範最小厚度需求16.9cm、2FS8未達規範最小厚度需求17.7cm、2FS 11未達規範最小需求17.2cm」,核此與其所實際量測之樓梯處、外牆處懸臂樓版之厚度有何關聯?並未見鑑定報告說明之。另依第二次補充鑑定報告第九點鑑定結果及建議㈠⒉內容:「因上述各樓版(即1FS3與S7原設計厚度15cm未達規範最小厚度需求16.4cm、1FS8未達17.3cm、2FS3未達16.8cm、2FS7未達16.9cm、2FS8未達17.7cm、2FS11未達17.2 cm)有厚度不足,恐有撓度過大之虞,不但影響使用之舒適性、安全感,固著於該樓版上方之隔間牆等非結構構件亦容易因變形而損壞,已不能符合規範對撓度控制之要求;而樓版撓度過大,就結構理論概念而言,即代表其勁度過小,樓版之厚度過小或面積、跨距太大,以現行二樓建築而言,建議針對上述各樓版中間下方加設鋼梁予以補強,以減少上述各樓版之面積、跨距。」(見第二次補充鑑定報告第11頁)。從而可知,鑑定報告認為厚度不足需補強加設鋼梁部分應係指「1FS3與S7、1FS8、2FS3、2FS7、2FS8及2FS11 」等處,惟前開位置均非鑑定人實地測量之樓梯處及外牆處懸臂樓版之厚度,鑑定報告僅憑前開二處測量結果,及梁設計深度70cm扣除版下淨深計算樓版厚度約介於14.0cm~14.4cm,研判與原設計樓版厚度15cm相較,誤差介於0.6cm~1.0cm,認定系爭工程樓版厚度並無變更為18cm之情形,似嫌率斷。況同前所述,由竣工圖內容可知承包商係以樓版厚度18cm施作申報竣工,且該竣工圖亦據被告於101 年3 月29日以劉建字第10103290101 號函檢附予原告,該函主旨即陳明「轉呈『宜蘭市市六用地市興建工程』承商所送竣工圖說,經核與完工現場相符無誤,如附件,請鑑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頁),而原告對於申報竣工圖說內容並未爭執,復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前開竣工圖內容與契約變更設計或實地驗收結果有落差,甚且原告復已陳明本件已驗收並辦理結算完畢,堪認系爭工程驗收時係以樓版18cm驗收無誤,縱實地測量結果有鑑定報告所稱「1FS3與S7厚度未達規範最小厚度需求16.8cm、2FS7未達規範最小厚度需求16.9cm、2FS8未達規範最小厚度需求17.7 cm、2FS11未達規範最小需求17.2cm」情形,亦非被告設計瑕疵所致,而係施作偷工減料或驗收不實。至原告提出如本院卷㈡第120 頁之竣工圖,主張竣工圖樓版標示為15cm,然該部分應係指「樓梯版」及「冀緣」部分,而非鑑定報告所述系爭工程S3、S7、S8 、S11不足厚度之樓版,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準此,原告主張因被告設計不當,造成系爭工程完工後,二樓樓版有撓度過大之瑕疵,故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6 項、民法第227 條、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樓版厚度不足需補強之費用云云,並無理由。末查,本院既認原告前開三項爭點之請求,均無理由,自無庸再就爭點四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是承攬契約而非委任契約,原告請求均已罹於時效之爭點,再為論述,附此說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辦理系爭工程之申請建照及申辦開工分別逾期44日及36日,系爭工程無庸為地質改良,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造成此部分經費支出,暨被告設計不當,造成系爭工程完工後樓版有撓度過大之瑕疵,故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6 項、民法第227 條、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節,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呂典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