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債 務 人 夏明雄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夏明雄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 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9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新臺幣(下同)1,342,685元。聲請人曾於民國95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協商成立,其內容已遺忘,記得每個月要繳約17,000元以上,因聲請人當時掛名「夏日情人視廳歌唱」之名義負責人,實際受僱領取月薪約19,000元,扣除當時必要生活開銷約12,000元,根本無法每個月正常還款,當時花旗銀行人員表示聲請人可以先簽了再說,日後還不出錢再討論云云,嗣聲請人簽約後,依約繳款1期,真的繳不出來,花旗銀行人 員表示遲繳1日就算毀諾,聲請人當時真的無法負擔如此高 的還款金額,因時隔約10年,相關證明文件已因多次搬家而遺失。聲請人無財產,聲請前兩年自103年間起至105年3月 間止任職於勝洋休閒農場,每月薪資21,000元。但聲請前兩年每月必要支出為:三餐費用6,000元、交通費800元、手機電話網路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雜支1,500元、 父母夏青生及邱美之扶養費5,000元、健保費用1,000元、大樓管理費1,990元,共計18,790元。花旗銀行雖於105年3月3日在本院調解時提出分180期、0利率、自105年4月10日起開始每月償還6,567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評估後,無力依 上開方案清償。又聲請人聲請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95年5月22日簽立協議書,同意自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3.88%,每月10日以17,76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有花旗銀行所提出之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7頁)。「夏日情 人視廳歌唱」於95年7月18日核准設立登記,聲請人為登記 負責人,組織類型為獨資,出資額為20,000元,嗣於97年2 月27日歇業,有商業登記資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4頁)。按依稅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之憑證及給予他人憑證之存根或副本,應保存5年;營利事業之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 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稅捐稽徵法第11條、稅捐稽徵機關管 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 請人辯稱時隔約10年而無法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核與上揭規定無違。另查聲請人於105年1月14日由勝洋休閒農場為其加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0,008元,此前並無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紀錄,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1頁),聲請人雖未能提出其於95年間月薪僅19,000元之證據,然其稱因事隔多年未能保存相關書面資料,尚與常情無違,復參諸卷附由勝洋休閒農場所提出之聲請人應領薪資明細,聲請人自103年1月間起受僱於勝洋休閒農場,月薪僅有21,000元(本院卷第180-1頁),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於於95年間有能力取得每月高於21,000元之收入,縱令以該21,000元之薪資水準,扣除每月應清償之17,760元,僅餘3,240元,顯然不足以支應常人每月之必 要生活開銷,自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8項規定,推定聲請人於95年間之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㈡聲請人於105年3月23日聲請前2年在勝洋休閒農場任職,於 103年1月8日到職,於105年3月15日遭資遣離職,有該農場 出具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領薪資明細可憑(本院卷第 180、180-1頁)。另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其父夏青生有中度身心障礙,經聲請人僱用外籍監護工加以照護,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三餐費用6,000元、交通費800元 、手機電話網路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雜支 1,500元、父母夏青生及邱美之扶養費5,000元、健保費用 1,000元、大樓管理費1,990元,共計18,79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款餘額證明書、水電瓦斯費繳費憑證及發票、全戶戶籍謄本、夏青生身心障礙證明、外籍監護工勞動契約、薪資簽收明細表、統一發票、順福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收款憑單、管理費收據影本可參(本院卷第17、18頁、第27至58頁、第168至170頁)。另聲請人自105年5月18日由野行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加保,投保薪資15,840元(部分工時),復於105年6月1日提高投保薪資 為26,400元,嗣於105年9月5日退保(本院卷第91頁),並 據聲請人於調查程序陳稱:伊於9月間離職,其目前待業中 等語(本院卷第138頁),是聲請人雖有勞動能力,且嗣後 仍有覓得新職之可能,惟依其所陳報之最新收入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更生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1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