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振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賴麗慧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 理 人 陳信華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振炎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4年12月7日與最大債權債權銀行華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聲請人考量華南銀行將債權人之一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215,316元排除協商之外,聲請人實無法接受該還款方案遂與華 南銀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共有533,523元之債務未清 償,核諸上情,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5年1月28日與最大債權銀行華南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經華南銀行請求月付2,885元、0利率、共分56期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未能接受該還款方案遂與華南銀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並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4頁),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於協商不成立後聲請 本件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查聲請人前2年內薪資收入共175,295元,且聲請人自陳目前係任職於力麗明池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收入約25,000元業據其提出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力麗明池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21頁、第47頁),堪信其所述非虛,從而,本院即以聲請人目前薪資收入25,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含房屋租金5,000元、生活費10,000元、水電費2,500元、電話費500元、扶養費3,000元,共21,000元,亦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收據、台 灣自來水公司水費通知單等件、中華電信公司繳費通知、台灣大寬頻聯禾有線電視繳款單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7頁、第68頁至第71頁)。惟聲請人就其他必要生活支出部分,僅概括提列生活費10,000元,經本院於105 年3月30日以裁定命其補正,聲請人仍未說明具體支出項 目為何,亦未提出相關憑證以資證明,本院尚無從審酌是否均屬必要支出之費用,此部分復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因此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應以內政部公布臺灣省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 準11,448元,以為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之計算依據,始為合理。又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母親郭張阿完生於11年10月14日,已屆93歲高齡,應無工作能力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其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堪認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費3,000元,尚屬合理。是 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1,448元及扶養費3,000元後,其餘額為10,552元,而據債 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80至117頁),聲請 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部分金額計達619,179元(債權 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額,故未列入計算),倘以聲請人每月上開薪資收入,實無足以清償目前所欠債務,遑論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仍須另行累積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其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應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5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