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魏田本 被 上 訴人 魏開榮 訴訟代理人 游玉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4年度宜簡字第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4年2月12日行經宜蘭縣頭城鎮北宜公路即臺九線60.6公里處時,因過失與訴外人桃德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桃德公司)所有,並由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桃德公司並因此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5,140元(其中工資31,000元、零件44,140元),又因系爭車輛共計維修 9日,於此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另受有每日4,500元,共計40,500元之營業損失,因桃德公司已於104年9月9日將其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讓與給被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於修繕費用部分扣除零件折舊後,請求上訴人給付35,140元,並請求上訴人給付 4萬元之營業損失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一)伊承認伊對系爭車禍有過失,惟被上訴人所提出需修理之零件均與本件車禍無涉,且當初修理並無通知伊並告知相關修理費用。又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水箱有破損,然系爭車輛仍可駕駛一百多公里由車禍地點開回桃園修理,足見系爭車輛毀損之程度並不嚴重。再者,保險桿原本並無損壞,係因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自系爭車輛底部拖出時才損壞,又保險桿伊有問過修理廠,若工錢包含在內僅需 3,000元,故車損部分伊願意賠償3,000元。 (二)誠如前述,因系爭車輛之毀損並不嚴重,則其維修日數應毋須長達9天,故被上訴人請求前開期間共計 40,500元之營業損失顯有過高,伊願意賠付相當於一日即 7,000元之營業損失等語為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就原審判命給付超過 1萬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該部分,並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於上揭時、地,上訴人因過失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並由桃德公司支出修繕費用,嗣桃德公司於 104年9月9日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修車明細、存摺明細及訴外人先鋒汽車商行(修理廠)所開立之證明單等件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0頁、第13至18頁、第65頁),且經原審依職權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有該分局104年 10月1日警礁交字第 1040015262號函及所檢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兩造談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至46頁),上訴人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因而與被上訴人所駕車輛撞擊,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茲就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應予准許?分述於下: (一)修理費用部分: 1系爭車輛經先鋒汽車商行(修理廠)修復,修理費用為 7萬5140元,包括工資31,000元,零件44,140元,維修期間扣除農曆春節期間為 9天等情,有先鋒汽車商行(修理廠)修車明細(見原審卷第15、16頁)、該行出具之證明單(見原審卷第65頁)、該行於105年9月20日出具之說明函(見本院卷第61頁)可參。 2前開系爭車輛之修復,其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被上訴人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系爭車輛係於98年6月29日領照使用,至 104年2月12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時,已實際使用超過 5年之耐用年限,則系爭車輛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必要修復費為 4,414元(計算式:44,140元×0.1=4,414元) ,加計工資 31,000元,共計為35,414元,是被上訴人僅於35,140元之範圍內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應准許。 3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提出需修理之零件,除保險桿外其他部分均與本件車禍無涉,保險桿係因上訴人機車卡在車底,要自車底拉出時受損,且被上訴人雖主張水箱有破損,然系爭車輛仍可駕駛一百多公里自車禍地點開回桃園修理等情,足見系爭車輛毀損之程度並不嚴重等語。惟查,觀諸警方所檢附之車禍及車損照片,上訴人之機車自對向車道駛入被上訴人車道後,滑入系爭車輛車頭下方,深嵌入車底,大攤液態漬跡遺留於系爭車輛車底前半部之路面上,機車自車底拉出後,可見系爭車輛保險桿外翻掀起,上訴人之機車車殼、把手蓋均破碎,線路、內裝外露(見原審卷第38至46頁),衡情於車禍發生時系爭車輛之車頭即因正面、力道極大之碰撞而受損,系爭車輛應非僅是於車禍後要將機車拉出時保險桿輕微受損而已;次查,本件車禍係於102年2月12日發生,於同年月17日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於當時上訴人即坦認「對方是說他的水箱有損壞」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則被上訴人送修系爭車輛,修理項目包括水箱破損乙節,應非全然無稽。再者,先鋒汽車商行(修理廠)業向本院陳明,引擎拆裝、水裝拆裝及其保險桿等等項目,是有維修事實,且有維修必要,才會開出單據。引擎和水箱有損壞,如果沒有嚴重到不能夠行駛的情形(例如:大量漏水或漏油無法止住),從事故地點開回是可以的等語,此有先鋒汽車商行(修理廠)於105年9月20日說明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由此可知,系爭車輛在引擎及水箱有破損之情形下自宜蘭開至桃園並非不可能。此外,觀諸先鋒汽車商行(修理廠)修理項目包括工資部分:引擎拆裝、水箱拆裝、前保桿拆裝及支架校正;零件部分:汽缸床、汽門室墊片、進氣岐管墊片、排氣岐管墊片、排氣岐管螺絲(雙頭牙)、汽缸蓋平面研磨、攻鑽螺絲、氣門室螺絲墊、引擎渦輪機油鐵管、上水管、船聲喇叭、水箱(四排)、水箱精、機油 15W40複級、機油芯、水箱蓋(大)、白鐵束子、前保桿(含下巴)、汽缸膠-日等,均係在系爭車輛前半部結構之位置,與本件車禍系爭車輛受損部位一致,堪認合理,系爭車輛之保險桿受損,有部分應係要拉出上訴人嵌入系爭車輛車底之所騎機車時造成,因此產生之修復費用,亦屬於本件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後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至於上訴人辯稱修理時並未通知伊,且未告知修理費用乙節,實不足為拒付修理費之依據,且查,上訴人自承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四十幾天,於車禍後雙方曾行協商修理費,但無法達成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基此以觀,被上訴人第一時間通知上訴人車輛修理過程及費用本有困難,且雙方其後既有洽談和解乙事,應無被上訴人未告知上訴人修理費用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以前詞為辯,自非有稽。 (二)營業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損失為每日4, 5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存摺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17、18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然上訴人辯稱系爭車輛之維修日數過長等語。惟查,修理引擎拆裝連叫材料需要約五日的工作天,水箱拆裝約需三日的工作天,前保險桿的拆裝及其支架校對正需一日,而且不能有缺少材料(車型及材料要型號相同,也要配合材料行)等情,有前述先鋒汽車商行(修理廠)之說明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2頁),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該行所出具之證明單,其上已載明系爭車輛進廠日為104年2月12日起至104年2月26日止等語,而因上開期間適逢農曆春節假期,故扣除兩造所不爭執之 6日春節假期後(見原審卷第65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維修日數共計 9日,應屬有據。上訴人辯稱系爭車輛僅有保險桿受損,其他部分包括水箱均未受損乙節,已不可採,誠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修理天數為 9天,應為真實。是被上訴人因系爭車輛之修復,受有營業損失共計40,500元(計算式: 4,500元×9=40,500元),被上訴人僅於40,000元之範圍內 請求上訴人給付,亦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5,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給付超過 1萬元部分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