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 蘭陽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鍾麟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劉德弘律師 高大凱律師 被上訴人 陳萬添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30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5 年度宜簡字第10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9 月20日提起本件上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漢銘,嗣於105 年12月21日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張鍾麟,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71 頁),是上訴人聲明由其新任法定代理人張鍾麟承受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102 年5 月13日為蘭陽觀光夜市興建計畫等事由,簽訂「蘭陽觀光夜市投資意向書」,並約定被上訴人提供乙方即上訴人及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漢銘資金,用於開發及營運蘭陽觀光夜市。被上訴人同意挹注乙方資金最高新臺幣(下同)7,000 萬元,並取得上訴人45%之股權及董事席次,且在該意向書簽訂前,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500 萬元之周轉金,正式簽約後再給付上訴人3,000 萬元,於3 個月後又再給付上訴人3,500 萬元。然經被上訴人實地查核,發現上訴人並無法完成蘭陽觀光夜市興建計畫,雙方遂於103 年年底解約,經協議上訴人應退還被上訴人已給付之500 萬元周轉金,上訴人並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支票5 紙(下稱系爭支票)清償,餘款400 萬元再由上訴人陸續償還。惟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均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105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曾於102 年3 月1 日就坐落臺北市○○區○○○路00號之不動產及其所附之餐廳設備(下稱系爭租賃物)與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李漢銘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為25萬元,租賃期間自簽約日起至租賃標的物受臺北市政府徵收之日止,詎被上訴人自104 年5 月起即未付租金迄今,期間屢次催討均無法覓得被上訴人下落。因被上訴人自104 年5 月起至104 年11月李漢銘收回上開租賃物止,共有6 個月租金未付,總計150 萬元,因李漢銘已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爰就上開債權與系爭支票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並經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34頁背面、第61頁背面),堪信為真。上訴人進而抗辯因訴外人李漢銘與被上訴人之間另有150 萬元租金債權(下稱系爭租金債權),並已讓與上訴人,經將系爭租金債權與系爭支票債權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需再支付系爭支票100 萬元票款予被上訴人等語。是本件爭點應為: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債權已與其受讓自李漢銘之系爭租金債權相互抵銷,故無需再給付100 萬元,有無理由?(見本院簡上卷第61頁背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漢銘對於被上訴人有系爭租金債權存在,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對此固提出不動產租賃契約為證,並抗辯系爭租賃物自103 年6 月1 日起即由被上訴人出租予第三人幸福樹士林會館所占有,供其經營餐廳使用,迄104 年11月李漢銘才將系爭租賃物收回,但被上訴人自104 年5 月以後就沒有再給付租金予李漢銘等語。惟查,幸福樹士林會館之負責人即證人李昌萬到庭證稱:103 年間我與陳萬添合組幸福樹股份有限公司經營餐廳,餐廳位置在台北市○○區○○○路00號,陳萬添將原本清信餐廳的設備及文林北路99號建物提供我經營,陳萬添不負盈虧,盈虧由我自負,文林北路99號建物係李漢銘的,由陳萬添承租,我每月提供陳萬添25萬元,該合作經營關係自103 年6 月1 日起迄104 年4 月底或5 月初結束營業,104 年5 月21日請會計師將幸福樹股份有限公司整個結束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8 頁背面至第109 頁、第111 頁);佐以上訴人亦自承:第三人幸福樹士林會館於104 年5 月將系爭租賃物騰空,之後被上訴人也沒有給付租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5頁背面)。可知系爭標的物自103 年6 月1 日迄104 年4 月底或5 月初,係由證人李昌萬與被上訴人合組之幸福樹股份有限公司占有,供經營餐廳使用。 ㈢再者,證人李昌萬另證稱:「(問:後來為什麼在104 年5 月21日結束?)因為李漢銘要把系爭建物拿回去經營。(問:此部分是李漢銘親自跟你說,還是聽陳萬添說?)李漢銘也有跟我說,後來我們也有到陳萬添的住宅協議。(問:協議過程中就你、李漢銘、陳萬添三個人在?)是。(問:協議結論如何?)就是我退出經營,與陳萬添原訂的合約解約,建物設備及裝潢全部歸還,繳清所有水電及相關費用。(問:協議過程中,李漢銘、陳萬添二人就系爭建物要由李漢銘收回經營這部分討論嗎?)有。(問:討論的結論是什麼?)李漢銘收回經營。(問:證人知道李漢銘實際上有沒有收回系爭建物?)實際上有,因為我們拆完招牌之後,他們放置新的招牌,但是何時營業我就不清楚。(問:證人還記得新的招牌是什麼招牌?)改回清信花園餐廳。(問:後來改回去清信花園餐廳是由陳萬添經營,還是李漢銘經營?)應該是李漢銘經營,陳萬添不會經營餐廳。(問:為什麼證人知道是李漢銘在經營?)因為協商當時李漢銘信誓旦旦要將經營權拿回去,否則我就不會在還沒有獲利之前,就與陳萬添解約。(問:103 年6 月1 日之前是由李漢銘員工在經營餐廳嗎?)我們去時,有一個叫阿雄在跟我們作財產交接。(問:如何知道阿雄是李漢銘僱用,而不是陳萬添僱用?)我們在5 月協商過程中,阿雄也有在現場,阿雄是跟李漢銘一起來。(問:104 年何時結束營業?)應該在4 月底或5 月初結束營業,幸福樹股份有限公司是在104 年5 月21日請會計師把他整個結束掉。(問:系爭建物的設備及裝潢跟何人做交接?)應該是在5 月份時跟阿雄及陳萬添的一個會計清點財產部分,包含後續水電費用我們也全部結清。經翻閱合作協議書後,阿雄名字叫鄭國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9 頁至第111 頁)。可知系爭租賃物因李漢銘欲收回自己經營,故與被上訴人及證人李昌萬進行協商,協商結果由證人李昌萬提前與被上訴人解約,騰空系爭租賃物,並於104 年5 月間由訴外人鄭國雄與被上訴人會計進行財產清點等事宜。則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物於104 年5 月至11月間仍由被上訴人占有並經營餐廳,且未依約支付該期間租金予李漢銘,共計積欠150 萬元租金云云,洵不足採。 ㈣上訴人固主張證人李昌萬前開證稱,系爭租賃物於104 年5 月間由李漢銘收回自行經營餐廳云云,顯有違誤,應以證人方美惠於審理時證述較為可採云云。惟查: ⒈證人李昌萬到庭除為前開證述外,並提出其與被上訴人合作經營餐廳相關文件,包括被上訴人與李漢銘簽立不動產租賃契約、大尾鱸鰻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尾鱸鰻餐廳)變更登記表、大尾鱸鰻餐廳與訴外人張正蘋(即李漢銘之配偶)簽立租賃契約及大尾鱸鰻清信花園餐廳固定資產表等資,料作為其等合作契約之附件。依前開文件內容所示,張正蘋曾將台北市○○區○○○路○○○00號房屋出租予大尾鱸鰻餐廳使用,期間自102 年11月12日起至103 年11月11日止,而大尾鱸鰻餐廳登記負責人係「鄭國雄」(見本院簡上卷第117 頁至第124 頁)。另大尾鱸鰻清信花園餐廳固定資產表,乃將清信花園餐廳原有廚房、大廳、辦公室、卡拉OK、洗碗區等裝潢及西餐蒸台、油炸爐、冷藏櫃、冰箱、烤箱、餐盤、伴唱機主機、螢幕等財產,一一詳細標明項目、數量及是否係向第三人所租賃。且有清信花園餐廳(負責人張正蘋)於103 年3 月5 日、103 年3 月7 日開立發票,將餐廳牛排煎盤、油炸機、展示架、冰櫃、食材一批等讓售與大尾鱸鰻餐廳(見本院簡上卷第129 頁至第130 頁、第146 頁至第147 頁),暨大尾鱸鰻餐廳向第三人承租多媒體設備、洗碗機、開店快手系統、複印機等設備之租約,前開設備放置地點均係「清信花園餐廳(台北市○○區○○○路00號)」,足見系爭租賃物內所有裝潢、餐飲設備應係大尾鱸鰻餐廳所有,或由大尾鱸鰻餐廳向第三人承租。再參以卷附李漢銘與被上訴人陳萬添訂立之不動產租賃契約第一條所載:「租賃標的:台北市○○區○○○路○○○00號之不動產及其所附之所有餐飲設備。」(見原審卷第21頁、本院簡上卷第116 頁)。可知雖係李漢銘出面與被上訴人訂立不動產租賃契約,惟承租標的包含建物所附而為大尾鱸鰻餐廳所有或管理之飲設備,姑且不論李漢銘與大尾鱸鰻餐廳之間之法律關係為何,然以證人李昌萬證述,其於104 年5 月間與鄭國雄就系爭租賃物之裝潢及設備等財產已進行點交,可推知上開餐飲設備已非提供承租人使用收益,而可認出租人於當時已將租賃物取回,蓋倘如上訴人所言,系爭租賃物仍係由李漢銘繼續出租予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衡情應由被上訴人與證人李昌萬進行財產交接,豈會由裝潢、設備原所有權或管領人鄭國雄與證人李昌萬進行點交確認。是認證人李昌萬證稱系爭租賃物係由出租人李漢銘收回等語,應可採信。 ⒉至證人方美惠到庭固證稱,其於102 年4 月30日起至103 年5 月7 日期間受僱於被上訴人,並在台北市○○區○○○路00號清信花園餐廳擔任櫃檯出納工作,當時負責人係張正蘋,但員工都知道是李漢銘租給被上訴人經營,張正蘋與李漢銘是夫妻等語。惟證人方美惠此部分所述,僅能證明102 年4 月30日至103 年5 月7 日係由被上訴人在系爭租賃物經營餐廳;至於103 年5 月7 日以後系爭租賃物由何人承租、何人經營,證人因已離職而並不清楚,此由證人方美惠另證稱:「(問:103 年5 月7 日以後由另一家新北都餐廳在同一個地方繼續經營,之後租金由何人支付?)這我不知道,他們內部怎麼樣,我們不清楚,他們是6 月1 日開始營運,這中間有叫人來整理裡面。(問:證人剛剛所述103 年5 月7 日以後,餐廳又承租給新北都餐廳,又承租是指誰租給誰?)我們在外面,有聽到誰要來接餐廳,我們不是從他們內部知道,是聽來的,後來實際誰來接手,他們說他們是板橋新北都。(問:證人是聽到他們在討論新北都要來接手,至於陳萬添、李漢銘、新北都三方關係,你清楚嗎?)此部分我是轉傳聽到,他們三方關係我不清楚。」等語即明(見本院簡上卷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是證人方美惠所述並不足以證明系爭租金債權存在之事實。 ㈤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於訴訟中曾主張並無給付過任何租金給李漢銘,亦否認其與幸福樹士林館之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惟同前述,本件應由主張有系爭租金債權關係存在之上訴人,先負舉證責任。又所謂舉證責任者,乃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存在與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之判斷,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另當事人所提出供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提出該證據之一造若就此合理懷疑事項,未能為必要之說明者,仍不能遽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同前述,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即不動產租賃契約、證人方惠美證述等,均不足以證明系爭租金債權存在之事實,致本院未能就系爭租金債權存在乙事,獲得相當之憑信者,是無論被上訴人能否舉出反證,及所舉反證是否可信均可不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72 號、19年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㈥綜上,上訴人提出之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訴外人李漢銘對於被上訴人尚有系爭租金債權存在之事實,則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債權已與其受讓自李漢銘之系爭租金債權相互抵銷,故無需再給付100 萬元云云,核屬無據。 五、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支票,並遵期提示而未獲付款,已認定如前,則依前開票據法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對上訴人行使追索權,且得自付款提示日起(即104 年1 月20日、2 月24日、3 月20日、4 月20日、5 月20日),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因被上訴人僅請求票款1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0 萬元,及自105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張軒豪 法 官 游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