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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抗字第6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蔡仁昭郭淑珍劉家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6號

抗告人
蘇駿杰
相對人
周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5年度羅救字第10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相對人經濟拮据、資力困窘,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經審查後已經決定對於相對人為法律扶助,又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所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二、抗告意旨略以:針對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相對人前即曾聲請訴訟救助,但遭法院駁回確定,是以相對人再次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況且,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的訴訟標的價額即執行債權額只有新臺幣(下同)35萬餘元,而相對人的財產土地很多,總共價值1600萬元以上,相對人顯然有能力支出訴訟費用,實不符合訴訟救助之資格。至於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雖決定給予相對人法律扶助,但顯然該分會並未確實審查相對人之資力,其所做出之扶助決定並非合法。依此,相對人既有財產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即不得准予訴訟救助,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亦有明定,且上開第63條條文民國104年7月1日之修正立法理由已明白揭示「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等旨,是以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所屬分會准許給予法律扶助之人,在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僅能就「其訴是否顯無理由」之要件為審查,而不應再就「其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要件為審查,若經審查認為「其訴並非顯無理由」,即應准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而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記載之事項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四、查,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提起本院104年度羅簡字第4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後,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提出法律扶助之申請,經該分會審查後,認為相對人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中低收入戶,且有政府核發之期限內中低收入戶證明,而決定給予相對人法律扶助之事實,有該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決定通知書、專用委任狀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8頁)。又經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羅簡字第4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依據相對人起訴書所載內容觀之,尚難認為其訴屬「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之情形,則依據前舉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自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於法自無不合。

五、至於抗告人雖以前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查:

(一)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提起本院104年度羅簡字第4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後,雖曾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而經本院於105年6月6日以105年度簡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已裁定確定(見本院卷第5至8頁)。然訴訟救助之聲請乃訴訟進行中之程序事項,並無一事不再理或禁止重複提出聲請之限制,相對人於上開第一次訴訟救助之聲請遭駁回後,再於105年8月18日向原審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見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於程序上自無違法不當之處,尚不得以「相對人前曾提出訴訟救助聲請,且已遭法院駁回確定」為由,即逕認即相對人所再次提出之本件訴訟救助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因此,抗告人以「相對人前即曾聲請訴訟救助,但遭法院駁回確定,相對人再次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可採。

(二)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提起本院104年度羅簡字第4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提出法律扶助之申請,經該分會審查決定給予相對人法律扶助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則依前揭三之說明,在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事件,法院依法已不能再就「相對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要件為審查。因此,抗告人以「相對人之財產土地很多,總共價值1600萬元,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執行債權額僅35萬餘元,相對人顯有能力支出訴訟費用,並不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決定給予相對人法律扶助時,顯然並未確實審查相對人之資力,其所為決定並非合法。」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劉家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慈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抗字第6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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