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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抗字第7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蔡仁昭鄧晴馨郭淑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7號

抗告人
陳允昌
相對人
宜駿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啟綿
相對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29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5年度羅簡字第2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因機車購買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事件,附備有影本詳盡查閱:民國102 年5月1日當初填寫狀況:僅買方單獨書寫個人資料,賣方不在場?事後賣方的約定書內容資訊一概空白?加上約定書存放賣方手裡?不給買方確定證實?存疑是野心不軌,混淆真實手法,擱置 2年之久,於104年5月11日處在民事法庭應訊訴求中,才給影本得悉內容記載不實,詐欺手法與偽造本票有價證券,是詐騙勒索形態,業經刑事法庭訴訟當中(鑑定第00000000000號)在案,訴請解除強制執行法令,體諒被誣陷冤屈悲痛情節等語。並聲明本院 105年度司執午字第 1256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或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迄(豈)料原審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實難信服,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又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又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 136號判例、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 2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謂:「二、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亦無抗辯機會,故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宜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求救濟,爰增列第 2項之規定。三、債務人有數個異議事由時,為防止其分別先後提起異議之訴,藉以拖延強制執行之進行,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767條第3項、日本民事執行法第34條、第35條規定,應『一併主張之』,對於未一併主張者,自不得再行以其事由提起異議之訴。爰增列第 3項予以明定,以免爭議。」。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給付票款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憑執行名義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 103年度司票字第4477號民事裁定,此等裁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抗告人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異議之訴。惟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之本票非其所簽發,本票債權係不存在乙節,抗告人前曾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以 103年度板簡字第1682號判決認定該本票為抗告人所簽,並判認本票債權存在,而駁回抗告人之訴確定在案。其後,抗告人復以兩造間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羅東簡易庭以 104年度羅簡字第58號判決系爭執行程序,對抗告人財產超過29,224元,及自10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餘之訴駁回。抗告人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105年6月1日以104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該案判決理由中,業已指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之該前案就該本票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已有既判力(並參考前開說明),抗告人於其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關於該本票債權存在之判斷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抗告人復以相同之事由提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亦應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之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二)再者,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所填寫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僅買方單獨書寫個人資料、賣方不在場、事後賣方的約定書內容資訊一概空白、約定書存放賣方手裡、不給買方確定證實等事由認為兩造間並無本票債權存在,進而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惟查,抗告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04年度羅簡字第58號及104年度簡上字第38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主張無理由在案,而抗告人再以相同之程序上異議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同一事件,縱屬於不同之異議之事由,參照上開說明,亦應於前揭訴訟中一併提出,否則難認合法,從而,抗告人就前案訴訟業已確定之裁判內容再為主張,更行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自屬不合法,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郭淑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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