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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40號

補繳裁判費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蘇錦秀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0號

原告
連成休閒農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發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德弘律師
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水火力發電事業部蘭陽發電
被告
法定代理人
王進龍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8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應以原告之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即通行利益)為準,然原告起訴係以其通行鄰地之面積乘以該鄰地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270,600元(計算式:660平方公尺×410元=270,600元),此與前揭判例意旨不符,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165萬元核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前所繳納之裁判費,仍有14,355元(計算式:17,335元-2,980元=14,355元)尚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法 官 蘇錦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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