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5號原 告 久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成 訴訟代理人 楊淑華 被 告 盧立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57號),本院於中華 民國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壹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盧立峯於民國95年8月18日至103年9月5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兼司機,負責推銷、送貨及收貨款之工作,詎料被告竟藉職務之便,從100年1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 日止,利用「變造銷貨單紅聯之銷貨明細貨品後,將之交給原告之客戶,並向該等客戶收取屬於原告之貨款後,未將該等款項交回原告,而將之侵占入己」、或「偽造不實之銷貨退回單,佯裝客戶退貨,將銷貨退回單繳回原告,以此方式從中侵占屬於原告所有之貨款」、或「開立出貨單充當銷貨單給客戶後,向客戶收取貨款,以此方式從中侵占屬於原告所有之貨款」、或「開立報價單充當銷貨單給客戶後,向客戶收取貨款,以此方式從中侵占屬於原告所有之貨款」、或「未開立單據即出售貨品給客戶,向客戶收取貨款,以此方式從中侵占屬於原告所有之貨款」等方式,侵占原告所有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07萬9792元。被告上開侵占犯行, 業經鈞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確定。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7萬9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鈞院104年度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侵占之款項固然只有57萬8189元,然經原告清查之結果,被告所侵占之貨款總金額應為407萬9792元,被告自應如數賠償。 貳、被告抗辯: 對於鈞院104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的侵占犯罪事實及侵占金額,並無爭執,但否認侵占金額為原告主張之407萬9792元,原告對於庫存品之管理並不精確,原告將庫存品之 損失全部認為屬於被告侵占,自不合理,爰求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盧立峯於95年8月18日至103年9月5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兼司機,負責推銷、送貨及收貨款之工作,詎料被告竟藉職務之便,從102年7月19日起至103 年8月15日止,利用『變造銷貨單紅聯之銷貨明細貨品後, 將之交給原告之客戶,並向該等客戶收取屬於原告之貨款後,未將該等款項交回原告,而將之侵占入己、或偽造不實之銷貨退回單,佯裝客戶退貨,將銷貨退回單繳回原告,以此方式從中侵占屬於原告所有之貨款、或開立出貨單充當銷貨單給客戶後,向客戶收取貨款,以此方式從中侵占屬於原告所有之貨款、或開立報價單充當銷貨單給客戶後,向客戶收取貨款,以此方式從中侵占屬於原告所有之貨款、或未開立單據即出售貨品給客戶,向客戶收取貨款,以此方式從中侵占屬於原告所有之貨款』等方式,侵占原告所有貨款共計57萬8189元。」、「被告因前揭業務侵占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並已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45頁),並有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88號刑事案件影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可佐,且 為被告對於上情亦均不爭執,自堪認定屬實。依上開事實,顯然被告係故意對於原告實施上述業務侵占財物之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業務侵占之侵權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乙節,自屬有據,堪予採信。 二、至於原告雖另主張「除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侵占之貨款57萬8189元外,經原告清點結果,實際上被告係從100年1月1日 起至103年8月31日止,利用前述之方式來侵占原告所有貨款,總金額應為407萬9792元才對,並非僅有57萬8189元。」 」云云,然上情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就此一主張,原告僅能提出庫存盤損表為證(見附民卷第4至11頁),然庫存盤損 表乃原告片面製作之私文書,被告業已否認其內容之真實性,且原告盤點結果所認定之庫存品短缺,其成因多端,除了遭竊、遭侵占外,也可能是因為進出貨清點錯誤或其他原因所致,因此光憑庫存盤損表之記載內容,實無法認定庫存品數量短缺之原因為何,更無從據以認定該等庫存品之短缺即係因被告侵占或竊盜之侵權行為所致。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除了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侵占之貨款57萬8189元外,被告尚另侵占原告所有之貨款350萬1603元(即總金額為407萬9792元)。」云云,自屬無據,無從採認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故意對於原告實施業務侵占之侵權行為,所為已直接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並造成原告受有57萬8189元之財產損失等事實,已如前述。是以,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伊所受57萬8189元之損失,於法自屬有據。至於原告所為「被告尚另侵占原告所有之貨款350萬1603元」之主張既非可採,則原告依據上開 規定,訴請被告應另賠償伊所受350萬1603元之損失,於法 自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前 揭有據之57萬8189元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萬8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6月30日(見附民卷第1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伊57萬8189元及自10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前揭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就前揭應准許之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求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劉慈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