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5號原 告 劉美津 被 告 江志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4年度簡附民字第4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玖佰零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 被告在其位於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之住處飼養臺灣土狗1隻,應注意將所飼養之犬隻以牢固之繩索、鎖鍊或其 他物品加以適當管束,以免危及他人,惟被告竟疏未注意以繩索將上開犬隻確實拴綁於家中藤椅。嗣於民國104年7月6 日17時30分許,適有原告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負載其 孫子即訴外人李尚軒行經該處時,上開犬隻竟掙脫拴綁之藤椅衝出門外,不慎撞及原告所騎機車之前輪,致原告及李尚軒摔倒在地(以上事實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骨折之傷害,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 度調偵字第3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且經宜蘭市調解 委員會三次調解被告均未出席,亦不予理會,另原告拔釘手術部分已完成,後續仍需持續門診觀察、復健還要請看護,此部分費用還沒有向被告主張請求,乃以目前已發生費用先向被告請求賠償。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項目及金額:住院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 萬6,407元、居家看護費用(104年7月7日至同年10月31日)計23萬4,000元、後續治療費用20萬元、工作損失12萬元、 精神慰撫金20萬元,總計85萬40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 給付原告85萬40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對其有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所開立之104年7月13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簡 字第840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處刑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明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依此,自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受傷害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前述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分別認定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後,於104年7月6日急診入住陽明 醫院,經手術及住院後於同年月13日出院,暨其後之醫療用品及藥品費用,計支出計9萬6,407元(含陽明醫院醫療費用7萬6,738元、中藥1萬1,200元、HA極品5,000元、醫療用品 費用2,489元、宜美皮膚科診所醫療費用980元),並提出佐其主張之陽明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庚生堂蔘藥號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良心中藥房免用統一發票、微風藥師藥局收據、宜美皮膚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收據、統一發票等文件為證(見本院104年度簡附民字第48號卷 【下稱附民卷】第6至13頁)。查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 醫療用品費用計8萬207元部分(7萬6,738元+2,489元+980元=80,207元),堪認應屬必要費用之支出,所為請求即屬有 據。至原告所主張支出中藥費用計1萬1,200元及HA極品計5,000元部分,因原告就本件傷害,已於前述西醫療院所治療 ,應為已足;就此另行支出之中藥費用及HA極品,則並未提出何醫囑證明為必要,則其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是原告得請求所受醫療費用之損害合計為8萬207元,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自104年7月6日急診入院治療,住院期 間生活起居無法自理,且出院後亦須專人看護二至三個月,故請求住院期間104年7月7日至同年10月31日,以每日2,000元計之看護費用,總計23萬4,000元,並提出看護費用收據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經查,據陽明醫院104年7月13日診斷證明書載「病患於104年7月6 日經急診入院治療,104年7月7日接受骨折復位併鋼板鋼釘 內固定手術,於104年7月13日辦理出院,出院後須二十四小時專人照護,需休養三個月,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附民卷第3頁),及同院105年6月30日陽大附醫歷字第 1050005516號函檢附之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載「病人為右膝遠端股骨骨折,應須專人看護二至三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則原告主張前開期間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即屬有據。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3、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查原告於104年7月6日於陽明醫院接受治療,至同年月13日 出院後,仍須休養3個月之事實,有前揭陽明醫院診斷證明 書可參。然原告為48年12月間出生,於系爭事故受傷致不能工作之前揭期間尚為56歲之中壯年人士,仍有基本勞動能力,故以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適當。準此計算,本件原告無法工作期間為自104年7月受傷起三個月,並以104年7月之基本工資2萬8元計算,原告此部分之損失應為6萬24元(計算式:20,008元X3個月=60,024元】。至逾前開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4、後續拔釘手術醫療費用(含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於105年11月9日入住陽明醫院,於同年月10日接受右側遠端股骨鋼板鋼釘移除手術,同年11月12日辦理出院。原告主張因此次手術支出相關醫療費用總計9萬9,676元,並提出陽明醫院之105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收據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欣悅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微風藥師藥局收據、宜美皮膚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以於陽明附醫7,311元及宜美皮膚科診所980元、欣悅藥局385元合計8,676元部分,應認屬此次手術之必要費用,所為請求應屬有據。另HA極品5,000元則並未提出何醫囑證 明有其需求,則其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另原告主張105年11月8日至12月20日止之看護費用共計8萬6,000元部分,觀諸前開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並未載鋼板鋼釘移除手術術後仍須專人照護,且原告亦未提出有何醫囑證明有此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5、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骨折等傷害,日後可能有創傷性關節炎之可能,此有陽明醫院105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39頁)可憑,而於治療期間勢造成原告身體上之痛苦及生活上之極大不便,足認其精神上確受有損害,且甚為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於法即屬有據。而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審酌兩造於本院所陳, 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得之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及所示兩造經濟及學經歷狀況即:原告於車禍發生時為打零工無固定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有利息所得;被告未 見課稅所得資料及其他一切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本事故發生過程、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造成身心損害,及被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則非有理由。 6、綜上,原告於本件所主張被告因系爭事故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48萬2,907元(醫療費用8萬207元、看護費用23萬4,000元、無法工作損失6萬24元、後續拔釘手術費用8,676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萬2,90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院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以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