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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9 日
  • 法官
    游欣怡

  • 當事人
    郭秋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號原   告 郭秋薇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被   告 曹月明 即反訴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71年9 月14日,以71年羅字第018467號收件,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抗辯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起訴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無理由,並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59 建號之建物均移轉登記予被告。故被告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確有牽連關係,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曹月明原反訴聲明主張「郭秋薇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歸還曹月明」(見本院卷第56頁),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反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9建號即門 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巷000弄0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見本院卷第147頁 )。 經核反訴原告所為反訴之訴之變更及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要件,亦應准 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黃金茂所有,黃金茂於71年9月14日將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與被告, 惟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係81年9月8日,至96年9月8日即已屆滿15年,其間又未曾有過時效中斷之情事發生,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於96年9月9日已時效完成,被告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復未實行其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101年9月9日消滅。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抵押權已消滅但未塗銷,對於原告之所有權自有妨害,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以除去對原告所有權之妨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辯以:系爭抵押權係因當年法令僅准具有農民資格者才能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因被告不具農民資格,才由訴外人黃金茂出面與訴外人陳阿煌簽立土地買賣契約,其後才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嗣系爭土地於抵押權設定約一年後,改由取得農民資格之被告父親曹火生所有,曹火生亡故後,再由被告母親曹傅景妹所有,惟系爭抵押權一直未塗銷,此係為保障被告權益。另被告於70年1月1日購得系爭土地與同段434等地號土地後,以被告及訴外人曹木生名義,於上開 二筆土地上建築鋼筋水泥廠房和宿舍各一戶,並申請工廠登記,即為豐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冬山廠(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路000巷000弄0號,下稱豐大公司),廠房 信託於被告名下,宿舍兼警衛室(即系爭土地及建物)寄名於曹木生名下,被告並與曹木生約定,曹木生需住在警衛室看守工廠,該建物即送予曹木生使用,但不得買賣,迄88年8月曹木生決定不住,將之返還予被告。嗣被告與原告商議 ,準備未來將豐大公司交由兩造所育子女曹家瑜管理,故先將系爭土地及建物過戶至原告名下,將來再移轉予女兒曹家瑜,故兩造間實為信託或附條件贈與契約。詎原告事後發現曹家瑜無意願、也無能力接管豐大公司,擔心系爭土地及建物被追討,於是暗中求售,並由曹家瑜出面要求被告同意出售,被告不同意,乃以信託破裂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終止兩造信託關係並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然法院竟以沒有信託書面約定,且誤信證人說詞,認僅係單純贈與而判被告敗訴,惟依兩造間往來書信,確實可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確有信託或附條件贈與乙事,況倘系爭土地係原告買賣取得,應由原告出示買賣契約、付款證明,或請賣方作證。再者,被告在信託或贈與系爭土地予原告時,曾主張實際權利仍歸被告所有,以保持工廠的完整性,在辦理過戶時,亦約定系爭土地與同段434地號土地為一體,仍由 被告管理,故未塗銷系爭抵押權,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應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及建物於88年9 月17日以前原為被告所有,並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曹木生名下,嗣原告於88年9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一節,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5號卷附「宜蘭縣羅東地政事 務所100年5月3日羅地登字第1000051382號函暨函附土地建 物異動索引清冊、羅東地政88年收件羅字第163790號登記案件影本(含買賣契約)可憑(見該卷第21頁至第34頁),且訴外人曹木生亦以書狀向本院陳明,系爭土地及建物係被告某一次到其家中拜訪時,由曹木生本人親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交還予被告,並無金錢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 157頁),上開事實亦據前案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5號確定判決認定無誤(見本院卷第36頁),堪認屬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該土地設定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逾15年未行使,其後復未於5 年內實行該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除斥期間已屆滿,請求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塗銷系爭抵押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應為: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信託」或「附條件贈與」關係?㈡如有,被告抗辯其已依法終止信託契約或撤銷附條件贈與契約,原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是否有據?㈢如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 五、茲就以上爭點,說明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信託契約」部分: ⒈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及 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 ⒉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5號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係本件被告曹月明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有「信託契約」,以信託人的地位終止該信託契約後,請求受託人即原告郭秋薇返還信託財產,經審理後,原審認為曹月明未能舉證證明有「信託契約」存在而駁回曹月明全部請求,該判決因曹月明未提起上訴,於101 年2 月24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案卷證核閱卷附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無誤,並有前案判決影本附卷足參,依上開說明,曹月明於本件即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則曹月明抗辯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信託契約並已合法終止云云,顯非可採。 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附條件贈與契約」部分: ⒈查曹月明於前案起訴時,係主張「兩造約定,為防前妻子女將來爭奪遺產,決定將警衛室『寄』在郭秋薇名下,將來雙方女兒能繼承事業時,讓雙方女兒繼承…,並依民法第86條及信託法第63條規定,撤銷曹月明對郭秋薇之信託贈與,返還上開房地」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5號卷第4 頁、第7 頁);嗣於本件繫屬後,於105 年3 月14日民事答辯㈠狀及105 年4 月21日民事起訴狀亦辯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信託關係(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65頁),且於民事起訴狀內復陳明「若曹月明突然亡故,統統將歸郭秋薇所有,則可用來供郭秋薇及兩個女兒生活無虞之保證,曹月明可無牽掛,而且同居其間,曹月明身體每下愈況…因此認為此信託極可能成為贈與,故而在交談及書信上都簡稱送、贈送」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意即兩造書信雖謂「送、贈送」,但事實上原來兩造關係仍係「信託」,並非「贈與」。則曹月明事後於105年4月27日始以民事反訴起訴狀中辯稱,其與原告郭秋薇就系爭土地係「附條件贈與」(見本院卷第84頁),則其抗辯是否屬實,已有疑慮。 ⒉再者,曹月明於反訴起訴狀中所主張附條件贈與之原因事實係:「88年9 月之前,曹月明即與郭秋薇商議準備將來由雙方所生之大女兒曹家瑜接管工廠之營運,故先將系爭土地及建物過戶到郭秋薇名下,等女兒接管工廠後,再交給女兒繼承」等情(見本院卷第84頁)。惟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細繹曹月明前開抗辯內容,其本意係 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暫寄於郭秋薇名下,待兩造女兒曹家瑜接管工廠後,再由郭秋薇移轉登記予曹家瑜,故系爭土地及建物所贈與對象係曹家瑜,而非郭秋薇,則縱認曹月明抗辯屬實,其與郭秋薇之間顯非贈與關係,是依其抗辯內容,已難認與贈與要件相符。 ⒊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乃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茲查: ⑴本件當事人與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5 號之當事人完全相同,曹月明於前案係主張其與郭秋薇之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於本件則另抗辯係「附條件贈與」,二者在法律上固屬不同,惟無論係「信託」抑或「附條件贈與」,曹月明於前案及本件所主張原因事實均係「兩造商議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暫登記於郭秋薇名下,待雙方女兒曹家瑜回國接管工廠(即豐大公司)後,再由郭秋薇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曹家瑜(下稱系爭原因事實)」,已詳如前述。又系爭原因事實是否存在,亦屬前案重要爭點,前案確定判決本於雙方辯論之結果,援引證人曹家瑜於審理時證述〈即:「(法官問:是否知道坐落於冬山鄉梅花路500 巷200 弄3 號房地是由何人購買、何人所有?)我知道系爭房地原先是叔公曹木生所有,叔公要給我爸爸,但是因為爸爸之前有向媽媽借錢,所以就將那個警衛室登記在媽媽名下。(法官問:為何會登記在媽媽名下?是要擔保還是抵債?)據我所知是抵債。(曹月明陳稱證人所證是郭秋薇向證人所為之陳述,實情並非如此。如果是借貸那債務在哪裡?法官詢問證人:是否清楚兩造間債務關係?)這是我母親告訴我的,而且有拿出一張爸爸所寫的文件為證。…對於爸爸說要把工廠交給我經營,這件事情我並不清楚,而我表示要在韓國當地工作是因為想要工作兩、三年之後有經歷之後再回臺灣,我是就我所知而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復以證人曹家瑜未曾聽聞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有信託關係存在,而認曹月明主張難認屬實,且證人曹家瑜學成之後繼續居留他國工作,而不會回臺經營曹月明所稱之工廠,亦屬證人個人生涯選擇,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權益歸屬無關,故前案確定判決乃認曹月明於前案所主張之系爭原因事實,並不可採(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5號卷第118頁至第121頁)。 ⑵曹月明於本件雖以附件五即郭秋薇寫予曹月明之書信第14至15行「我會守住你給我的…交給你兩個小孩」,及附件六、七證人曹家瑜電子郵件所述「至於房子的問題,不要擔心,我們家都還在,不要想太多」、「新店房子有租人…」(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等語為據,抗辯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然依附件五至七資料,其內容均未明確提及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歸屬;反之,曹月明曾以95年5 月2 日台北汀州郵局第72號存證信函(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5號卷第41 頁),明確向郭秋薇表示:「…本人特此釐清,除了新店三民路38號1樓設定有抵押權給台端的商業本票外,其餘未還 的,在多年前以本人所有的宜蘭冬山工廠的警衛室作為交換抵銷,台端同意撕毀票據…」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顯見證人曹家瑜證述系爭土地及建物係曹月明因積欠郭秋薇債務,曹月明為抵債而移轉所有權予郭秋薇等節,應為可採。堪認曹月明並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亦未舉證證明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有何明顯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5 號判決關於系爭原因事實存否之判斷,在兩造間即具有「爭點效」,雙方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故曹月明以兩造間有系爭原因事實存在,進而抗辯兩造間有附條件贈與契約,並已合法撤銷該贈與云云,亦不足採。 ⒋曹月明另抗辯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為贈與云云。惟前案確定判決內容係記載:「6.證物十乃原告所發予證人曹家瑜之電子郵件及一份由原告具名給兩造二名女兒即證人曹家瑜與妹,但是否實際寄出不詳之文件,其中電子郵件部分未見提及系爭房地信託予被告之事,甚至於後者文件略稱『妳媽媽趕走爸爸後…依此爸爸可依法要求返還贈與的房子和金錢…』等語,亦非主張信託關係,反係認為贈與關係。是依上開文件書函所示,均無足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信託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可知前案確定判決係認為,曹月明所提出證物十僅提到贈與,並不足作為判斷兩造間有信託關係之證明,然前案確定判決並未肯認兩造間有贈與關係。是曹月明此部分抗辯,顯係誤解上開判決之文意。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部分: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45 條第1 項、第880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該土地設定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此有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5 頁)為證,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200 萬元,自81年9 月8 日清償日起算15年,迄96年9 月8 日債權請求權時效即已完成,再自該日起算5 年抵押權除斥期間,於101 年9 月8 日屆滿,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人曹月明並未於101 年9 月8 日前實行抵押權,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於法自屬有據。 ⒉曹月明抗辯系爭抵押權係伊於70年間與訴外人陳阿煌簽立土地買賣契約,因伊不具自耕農身分,礙於法令,才與黃金茂約定,將土地借名登記在黃金茂名下,並為保障其權利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其與黃金茂之間並無任何債務,黃金茂僅係單純人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背面),並提出收條、黃金茂簽立切結書、買賣契約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2頁)。惟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曹月明既自承其與抵押債務人黃金茂之間無任何債務關係,且黃金茂於系爭抵押權設定一年後,已按其指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父親曹火生所有,堪認曹月明與黃金茂之間已無任何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故其抗辯縱屬可採,系爭抵押權亦因主債權消滅,而當然隨之消滅。至曹月明另抗辯系爭土地及建物於移轉登記予郭秋薇當時,雙方乃約定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信託予郭秋薇,實際權利仍歸曹月明所有,以保持工廠的完整性,在辦理過戶時,才未塗銷系爭抵押權,故郭秋薇請求其應塗銷抵押權應無理由云云;惟曹月明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間有信託或附條件贈與契約部分均不足採信,已認定如前,則曹月明抗辯系爭抵押權係作為上開信託或附條件贈與契約之擔保云云,亦無理由。 ⒊按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並對其客觀交易價值有負面影響,若抵押權業已消滅,仍在不動產上存有抵押權登記者,係對所有權之妨害。準此,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而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故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抵押權人被告曹月明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或「附條件贈與」關係,均屬無據,而原告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系爭抵押權已逾除斥期間不實行而消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曹月明主張:伊與郭秋薇同居時,生下兩女,為表示對兩個女兒負責,就以郭秋薇名義先後購入台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房屋,言明將來要移交予兩個女兒,多年後伊又向郭秋薇聲明,將來準備由大女兒曹家瑜接掌宜蘭縣冬山鄉梅花路之電子廠,故先將工廠警衛室兼員工宿舍(即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其名下,將來大女兒接管工廠後再移交給大女兒。因此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才刻意不將系爭抵押權塗銷,避免被賣掉。系爭土地及建物係曹木生返還給伊,伊才有條件贈與郭秋薇,至於郭秋薇提出伊於95年寫的存證信函作為證據,由存證信函的口氣,係郭秋薇將伊逐出後,仍需索無度,伊在情急之下,而有信函中的抱怨說詞,實際上並無抵銷任何款項,系爭土地及建物係兩造約定準備給女兒曹家瑜繼承、準備接管工廠營運,但仍歸伊本人管理,警衛室兼宿舍原是工廠的一部分,本就不可以分割使用,如今郭秋薇採法律行動,欲據為己有、出售之,伊依法主張撤銷贈與,請求郭秋薇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9建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 ○○鄉○○路000巷000弄0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 原告。 二、反訴被告郭秋薇則抗辯:曹月明於前案即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5號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係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為其所有,並信託登記在反訴被告名下之法律事實,而現在則另訴主張其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贈與反訴被告,並向代書及反訴被告聲明保留抵押權設定登記,是為證明土地為曹月明所有及預防被偷賣掉,於是88年9 月17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後對於此項有條件的贈與,雙方不論口頭或書面都稱贈送、贈與,則曹月明先後就同一不動產有不同之主張,且二者之法律事實、法律效果顯不相同,可證曹月明之主張難認有據。實則,系爭土地及建物係反訴被告以買賣為原因向訴外人曹木生所購買,相關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正本現仍為反訴被告執有,而購買土地及建物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亦由反訴被告所支付,此均足證明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反訴被告,並非曹月明。更何況曹月明於95年5 月2 日曾發送存證信函與反訴被告,在存證信函中,曹月明表示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於多年前作為抵銷其積欠反訴被告之債務,則依曹月明於前開存證信函的主張,更足佐證其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其所有,其附條件贈與反訴被告云云,確非事實。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反訴原告以兩造間有附條件贈與,條件為雙方女兒曹家瑜需管理工廠,系爭土地及建物將來過戶予曹家瑜,但曹家瑜表明不想接管工廠,故條件未成就,要求撤銷贈與契約,反訴被告則以前情置辯,則本件反訴爭點與本訴相同,亦即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間是否有附條件贈與契約?如有,反訴原告主張已依法撤銷附條件贈與契約,反訴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是否有據? 四、本院判斷: ㈠同前所述,反訴原告於前案即100年度訴字第95 號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中,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係其所有,信託登記在反訴被告名下,待兩造女兒曹家瑜接管工廠後,再由反訴被告依信託本旨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曹家瑜,惟因曹家瑜無意接管工廠,故依民法第86條及信託法第63條規定,終止上開信託契約,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嗣本件繫屬後,反訴原告於105 年3 月14日民事答辯㈠狀及105 年4 月21日民事起訴狀亦辯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存有信託關係(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65頁),於民事起訴狀內復陳明「多年後反訴原告又向反訴被告聲明,將來準備由大女兒曹家瑜接掌宜蘭縣冬山鄉梅花路之電子廠,故先將工廠警衛室兼員工宿舍轉其名下,將來大女兒接管工廠後才移交給大女兒…前述三處房地,若曹月明突然亡故,統統將歸郭秋薇所有,則可用來供郭秋薇及兩個女兒生活無虞之保證,曹月明可無牽掛,而且同居其間,曹月明身體每下愈況…因此認為此信託極可能成為贈與,故而在交談及書信上都簡稱送、贈送。以致反訴被告在訴訟時,都主張是贈送,並提爭吵時之書信往來為證…」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換言之,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時,曾以口頭約定上述信託契約,之後書信往來所云「送」、「贈送」均非原委,則反訴原告事後再改稱係「附條件贈與契約」,其前後主張顯然矛盾,已難採信。況反訴原告所主張系爭原因事實,與贈與之要件不吻合,此事實亦係前案確定判決重要爭點,反訴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確定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或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則兩造於本件就該爭點,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準此,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有「附條件贈與契約」,應不足採。 ㈡請求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部分:反訴原告固主張,其已合法撤銷兩造間附條件贈與契約。惟承前所述,兩造間並無其指稱附條件贈與契約存在,故其主張因條件未成就,其已合法撤銷該贈與,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附條件贈與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參、本件本訴與反訴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為有理由;反訴部分,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邱美龍 附表: ┌──┬─────┬────┬───┬───┬───────┬────┬────┬──────┐ │編號│抵押權標的│登記抵押│設定義│設定權│存續期間 │擔保債權│收件年月│登記日期 │ │ │ │權人 │務人 │利範圍├───────┤(新臺幣│字號 │ │ │ │ │ │ │ │清償日期 │) │ │ │ ├──┼─────┼────┼───┼───┼───────┼────┼────┼──────┤ │ 1 │宜蘭縣冬山│曹月明 │黃金茂│全部 │71年9月9日至81│200萬元 │71年羅字│71年9月14日 │ │ │鄉梅林段43│ │ │ │年9月8日 │ │第018467│ │ │ │4 之3 地號│ │ │ ├───────┤ │號 │ │ │ │土地 │ │ │ │81年9月8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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