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6號原 告 黃志豪 被 告 王潭 訴訟代理人 王國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118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壹拾伍,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柒佰壹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8 日下午3 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環市東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宜蘭市環市東路2 段與黎明路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停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與原告所騎乘沿宜蘭縣宜蘭市環市○路0 段○○○○○○○○○○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使黃志豪受有頭及頸之挫傷合併頭暈及嘔吐,腦震盪症候群、左手肘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是原告因上開車禍,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7,440 元、中藥(內傷)大八寶3 罐藥費36,000元,並有外套、長褲、鞋子與手錶破損之損失合計為11,100元、機車損壞損失20,650元,且因原告受傷無法工作長達6 個月,而有工作損失450,000 元,以及因腦震盪後遺症及憂鬱症之精神上損失80萬元,合計損害為1,325,19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依綠燈號誌以非常緩慢速度欲轉至上述黎明路,而原告則在距離尚遠之慢車道上,本依經驗可安全左轉至黎明路,因當時對向之快車道已無汽車經過,遂於緩慢左轉時,可能視線死角,於行經環市東路2 段之慢車道時,發現原告之機車以飛快之速度行駛至十字路口,沒減速且未踩煞車,因而發生撞擊。故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雖有過失,但是原告也有過失。 (二)而原告事發後之傷勢看起來並不嚴重,也未叫救護車載送,且隔日毫無異狀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原告之傷勢只有些微擦傷,並無嚴重到憂鬱症及腦震盪。對於醫藥費7,440 元部分之請求沒有意見,但是中藥費部分應該是原告自行抓藥,不是醫師正式處方,應該不在賠償之範圍內。再者,原告主張工作損失部分,應該有提出相關醫師出具之證明文件,且原告主張車禍前每日薪資2,500 元部分,亦未提出佐證;請求修車費用部分應考慮車輛折舊;精神賠償之請求金額亦有過高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未注意汽車於交岔路口左轉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停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並使原告受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以下簡稱陽大附醫)104 年10月30日、同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為憑,且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亦經本院判處罪刑,有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285 號刑事判決卷宗可佐,自堪可採。原告進而主張,被告對上開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自應負全部賠償責任,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經整理後,確認本件應行審酌之爭點為:(一)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失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應為若干始為合理?(二)被告抗辯過失相抵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原告請求金額應為若干始為合理?茲分述如下。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有明文規定。茲就原告上開請求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一)醫藥費7,440 元部分:經查,病患(即原告)於104 年6 月8 日下午因車禍送至陽大附醫急診,於同年6 月10日開始至神經外科門診求治,主訴後頸疼痛、頭部暈眩,經藥物及注射治療症狀略有進步,…查詢醫學文獻資料,腦震盪外傷後症候群病人中50% 的病人症狀會在數周內消失,多數會在6 個月內治癒,但可能有大約15% 的病人症狀可能持續1 年,而這些人有可能終身持續症狀,也有可能持續兩到三年。而事實上並沒有客觀的醫學檢查可以檢查或證明等情,此有陽大附醫105 年6 月30日陽大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可憑(見本院卷第64頁)。是原告於車禍發生後,經醫師診治確實受有頭及頸之挫傷合併頭暈及嘔吐,腦震盪症候群、左手肘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抗辯原告無腦震盪等情,除與醫師前述診斷未合外,亦僅是自行就原告車禍後之外觀傷勢為猜測,況且以原告車禍後受有頭、頸挫擦傷之外觀可見之傷勢,可認原告頭部於車禍當時確有因倒地而受到撞擊,且腦震盪並非車禍當下可顯見症狀產生,而係需觀察數日視後續症狀再為治療,是被告上開抗辯當無依據,而非可採。且依前述有關醫學文獻記載,關於腦震盪症候群之症狀持續期間大多數可於6 個月內治癒等情,參以亦無其他證據佐證,原告有關腦震盪之症狀於超過6 個月後仍然持續,是原告請求此段期間之門診醫療費用6,580 元,已據提出陽大附醫門診繳費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交附民卷第5 頁、第7 頁、第9 頁至第21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係屬有據。至於原告另主張因車禍導致憂鬱性疾患,而支出精神科門診費用860元(500+360=860,見交附民卷第6頁、第9頁)等情,此部分原告已提出陽大附醫104年11月9日精神科之診斷證明書,為憑,且上開診斷書記載病患因憂鬱性疾患於104年10月19 日至門診就診迄今共2次,宜減輕壓力,並持續治療等情 ,再考量原告於車禍後需多次就醫診療、因數月無法工作經濟來源易受影響,確實可能因此造成原告精神上或經濟上之壓力,是原告主張因上開車禍造成上開疾患,亦認有據,是此部分門診費用860元之請求亦有所據,自應准許 。 (二)原告雖再主張,因上開傷勢有購買中藥大八寶3 罐之必要,共計36,000元。然此部分被告否認之,且中醫與西醫雖同為回復原告健康之治療方式,但原告傷勢是否有需要購買大八寶以及上開自購藥品對於原告傷勢之治療有何助益或是與回復健康有何因果關係,並未經合格醫師處方或經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為佐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係屬必要費用。 (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另主張其因上開車禍所受傷害,不能從事原本職業駕駛之工作期間長達6 個月等語。經查,如前所述,原告因上開車禍致罹腦震盪症候群,且依醫學文獻記載,一般情形症狀會在數周至6 個月內治癒等情,是認原告之傷勢,宜在家休養以4 個月為適當。又原告雖主張其為職業駕駛每日工資2,500 元,每月有75,000元之損失等情,然被告否認之。雖原告自車禍發生後之警局筆錄、就診時向醫師自訴內容均言及其為職業車輛駕駛(見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64頁),而可認原告職業應係司機而以駕駛車輛為業,惟原告提出之薪資袋僅有記載原告姓名、日薪數額等,但並未有相關營利事業或商號之店章、雇主之署名等,且佐以原告自承對於每日薪資若干並無法提出相關佐證以供本院調查,是雖可認原告因上開傷勢致無法從事原本工作而有工作損失,但尚難以上開薪資袋之記載認定原告主張每日工資2,500 元為可採。是本院審酌原告於車禍發生前為38歲,正值青壯年,佐以原告於102年 度、103年度分別於訴外人儷昌電料有限公司、佳晶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新元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領有薪資所得分別為285,000元、84,263元(以上為102年度)、192,187 元(以上為103年度,上開2年度平均月薪為23,393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佐),以及勞動部所公布自104年7月1日起實施,調整之基本工資為每月20,008元等觀之,則原告請求工作損失之月薪標準應以24,000 元為合理。是原告請求因傷所受工作損失,依據上開應休養無法工作期間4個月,核算每月薪資24,000元,則其請 求於96,00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物之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因上開車禍造成外套、長褲;手錶、鞋子破損等情,經查:原告因上開車禍受有前述傷害已如前述,且原告為騎乘機車與被告發生車禍,是原告車禍倒地後勢必造成身體與地面產生摩擦,再觀原告受傷部位為肘、膝部分之擦挫傷,是原告主張因上開車禍倒地後造成衣、褲、手錶、鞋子破損等情,即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賠償上開物品之費用包括外套1,600 元、長褲900 元、手錶6,000 元、鞋子2,600 元,合計為11,100元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外,所請求之金額亦符合目前一般市面上開物品中等品質之行情數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合理有據。 2.原告另主張,因上開車禍造成其所騎乘之機車受有損壞,而經估價需20,650元之修理費用等情。按民法第196 條請求損害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上開請求係提出良勝車業有限公司之估價單(見交附民卷第22、23頁)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依上開說明,此回復原狀之費用,仍限於必要之費用,故就汽車修理之零件材料,既是以新品換舊品,自仍應予以折舊。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造成其機車損壞,回復原狀費用為材料17,270元,工資3,380 元,合計為20,650元,有良勝車業有限公司回覆本院之估價單可徵(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又上開機車為100 年8 月份出廠,有行車執照附上開刑事卷宗之警卷可查,至車禍發生之104 年6 月8 日,已使用3 年餘。則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見行政院台財字第4180號令頒 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則該車已逾耐用年限,更換零件材料部分之折舊額為17,270元,扣除折舊額後殘值為1,727元(17270x10%=1727),加計工資3,380元,故原告得主張之修復機車損害額應為5,107元(1727+3380=5107),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稽。 (五)非財產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部份: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於前開時、地因被告之駕車過失肇事行為而受傷,經歷醫院診療、休養,並因此影響日後工作,確有精神上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慰撫金堪屬可採。經查,原告現年39歲,已離婚、有子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衛生下水道工程、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現年58歲,車禍前從事農作1 年收入約20餘萬元、學歷為國中畢業、名下有農田之不動產,且經本院參酌本件上開被告為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所受傷勢以及復原狀況、原告所受損害,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兩造經濟狀況,並衡量兩造上開身分、學歷、職業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12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基此,原告請求各項損害於239,647元(7440+96000+111 00+5107+120000=239647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經查,雖被告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應注意左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能注意卻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已如前述。然依原告於車禍後之警詢筆錄中供稱:「當時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159-HRE 號沿環市東路慢車道往北方向直行,對方自小客車BA-9192 號沿環市東路快車道往南方向行駛,於上開路口欲左轉黎明路時,雙方於該路口發生交通事故。」、「(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約1-2 公尺。對方在我左方。我有煞車並向右側閃避」等語,且參酌上開環市東路為設置有中央分隔島與快慢車道分隔島之含慢車道在內雙向各三車道之道路,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照片附警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必然需於號誌管制燈號為綠燈時,駛入交岔路口中心處並橫越兩快車道後到達快慢車道分隔島再續而駛入原告行向之慢車道,是以被告需駛越道路之寬度已逾快車道寬度即7 公尺以上,顯然被告車輛於上開路口左轉彎時,行駛於慢車道之原告應有充裕時間注意到前方路口正有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欲左轉彎,然原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以致於發現被告車輛時僅距離1-2 公尺,進而於上開路口發生撞擊。此外,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王潭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黃志豪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105 年1 月15日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參(刑事案件本院卷第22、23頁)。故本院審酌兩方車輛之肇責情節,認被告應負80% 過失責任,原告應負20% 之過失責任。至於被告復抗辯當日原告騎車速度很快,可以調閱路口監視器云云。然查,兩造雖不否認於車禍後至警局製作筆錄時曾經閱覽監視器畫面,但經本院刑事庭向承辦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已因逾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保存期限,而無法調閱,有前述宜蘭分局104 年11月26日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刑事案件本院卷第9 頁可憑,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證據足以為證。是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即應依原告之過失程度減輕賠償金額,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為 191,718 元(239647 x0 .8=191718 ,元以下四捨五入)。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1,7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25日(見交附民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自應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