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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郭淑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7號

原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羅仕佳
被告
雙臺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藍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肆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參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肆仟捌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雙臺有限公司於民國 86年6月18日邀同被告藍金樹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借據,另於 86年6月16日簽訂約定書,向原告申請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70萬元之借款,利息以年息9.2%,嗣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1.22%計付(借戶逾期時加碼後以9.72%年利率計息),違約金則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照約定利率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照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雙臺有限公司未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借款本金257萬4831元及自87年5月18日起計算之約定利息及自87年6月19 日起計算之違約金,迭經原告催索迄未償還,被告藍金樹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7萬4831元,及自87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9.72%計算之利息,暨自 87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週轉金貸款借據、約定書、雙臺有限公司之本金、利息計算明細表、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 721號卷第4頁至第7頁背面、第17頁至第23頁),被告亦未予爭執,堪認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74,831元,及自87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 9.72%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6,542元及公示送達費用1,890元(見本院卷第 19頁收據),合計28,432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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