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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8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郭淑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8號

原告
皇冠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嘉顯
被告
李建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皇冠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嘉顯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皇冠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張嘉顯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皇冠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皇冠公司)於民國102年5月10日與被告簽訂合作協議書,授權被告使用原告皇冠公司名稱,招攬人力仲介相關業務,依約被告負擔仲介外勞所生之文件、保險費及規費,因合約發生糾紛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料,兩造自簽訂前開合作協議書之日起至 104年12月29日止,被告應給付仲介外勞所生之文件費(含保險費及規費)共新臺幣(下同) 553,007元,均由原告代墊,另被告亦向原告張嘉顯陸續借款50萬元,被告亦未返還。原告依前開合作協議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皇冠公司 553,007元及給付原告張嘉顯50萬元,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皇冠公司 553,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嘉顯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業據提出前開合作協議書、往來文件費欠款帳目明細、存證信函為證(見卷第8頁至第13頁、第17 頁至第1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為真實。從而,原告皇冠公司依前開合作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 553,007元;原告張嘉顯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應屬有稽。

(二)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基此,原告二人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6月15日(見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 5%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皇冠公司依前開合作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553,007 元,原告張嘉顯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二人在本院所命給付金額部分合計已逾50萬元,依法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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