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3號原 告 林政坤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李愛芳 被 告 蘇宗趂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被 告 鼎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居隆 被 告 林順天 永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哲銘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鼎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永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被告丁○○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被告永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一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伍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鼎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川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係被告鼎川公司、訴外人集賢聯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派駐共同承攬坐落宜蘭縣○○鎮○○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由訴外人悅旺食品有限公司定作之「一米特觀光工廠整地停車場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被告丁○○係被告永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東公司)之混凝土壓送車操作員。被告己○○於民國103 年9 月2 日代集賢公司向訴外人久屋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屋公司)訂購預拌混凝土,嗣於同年9 月20日16時20分許,分別由久屋公司差派其員工即原告丙○○、訴外人黃槐庭載運預拌混凝土、被告永東公司差派其員工即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混凝土壓送車到場,共同進行系爭工程之外圍排水溝、擋土牆混凝土澆置作業,並由被告己○○在現場負責指揮、協調與巡視等工作。被告己○○、丁○○均明知上開工程工地場所上方有臺電69千伏特高壓輸電架空線路橫越,於進行任何施工作業時,應注意確保所有人員與所持物品及操作吊車、挖土機、混凝土壓送車等一切機器,與該輸電線保持至少1.5 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避免災害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不僅被告己○○未為確實之指揮、協調與巡視,任被告永東公司之司機即被告丁○○將上開混凝土壓送車架設固定於該輸電線附近,而被告丁○○則於操作該混凝土壓送車時,疏未將該車伸臂與該輸電線保持適當距離,嗣於同日17時許,該車之伸臂因未與輸電線保持適當距離而遭到吸附感電,造成當時站在該車旁邊之原告丙○○於瞬間觸電,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急性硬腦膜上腔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足底電燒、左側手臂電燒傷、器質性情感疾病(疑似頭部外傷引起)、頸部挫傷之傷害。是被告己○○、丁○○對本件事故顯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鼎川公司、永東公司分別為其2 人之僱用人,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丙○○因上開事故致傷而支出醫療費用(含救護車、自購醫療器材與藥品費用)新臺幣(下同)88,939元,並受有看護費用損失135,000 元、工作損失100 萬元以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80萬元,合計為2,023,939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己○○、鼎川公司以及丁○○、永東公司應分別如數連帶賠償(如任一被告以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丁○○、永東公司部分: 1.被告丁○○於上述時地執行業務時,已令混凝土壓送車之伸臂與高壓電纜保持1.5 公尺以上之距離,而盡相當之注意,且當日澆置作業,曾因故暫停片刻,期間混凝土壓送車引擎並未熄火,被告丁○○亦下車未操作伸臂,於暫停結束後,被告丁○○甫上車之際,原告丙○○隨即遭到電擊,足證案發當日於暫停澆置作業前後,混凝土壓送車之伸臂均與高壓電纜保持適當距離,故原告丙○○猝遭電擊意外,難認被告丁○○有違反注意義務。再者,原告丙○○於所駕駛預拌混凝土車未熄火之狀態即擅離工作崗位,已違反工地作業規定,且如非原告丙○○擅自闖入作業現場與人聊天,應不致發生觸電意外。其次,原告丙○○觸電原因,可能係因即將來襲之颱風引起之瞬間強陣風吹動高壓電纜,以致發生電纜線瞬間上下震動,造成混凝土壓送車之伸臂距離少於1.5 公尺而發生瞬間電流感應,故在一般情形下,被告丁○○操作混凝土壓送車之方式,並不必然皆會發生使人觸電之結果,是被告丁○○自無須就原告丙○○之觸電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永東公司雖為被告丁○○之僱用人,但對於受雇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並無過失,故原告丙○○請求被告永東公司連帶負責亦無理由。 2.又查,案發當日原告丙○○所駕駛之車輛並非供料中之混凝土車,依工地作業流程,其應在工地外之馬路上待命,然其卻違背工作作業規定,擅自下車進入營造工地與人聊天,而導致本案事故,尤其無故倚靠並用手觸碰運作中之混凝土壓送車,是原告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3.原告丙○○於事故發生後,先經久屋公司員工戊○○載送回公司,才至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以下簡稱羅東博愛醫院)就診,期間原告丙○○因自行跌倒,而致頭部受傷,顯然原告丙○○頭部傷害部分係自行造成與上開事故無關。故原告丙○○主張醫療費用部分,除頭部傷害部分與本案無關外,且原告丙○○並未區分屬頭部傷害之支出或係受電擊傷害之支出,難謂已盡舉證責任外,亦有部分單據係重複提出;救護車費用也無證據證明有其必要;中醫支出亦與本事故無因果關係。另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丙○○並未舉證住院期間43日或出院後92日之期間有聘請全日看護之必要,是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又原告丙○○曾於105 年5 月間出國遊玩,足見其身體已可正常工作,且原告丙○○事故後仍任職久屋公司,依所得稅申報資料,高達九成收入均係久屋公司之薪資,顯無證據可證原告丙○○有無法從事代耕之收入損失。此外,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亦有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己○○部分: 1.原告丙○○於觸電後,並未立即送醫,而先行回至久屋公司時有無另外發生意外事件,事涉被告等人賠償之範圍,或原告丙○○與有過失之程度,此仍有究明之必要。 2.而有關原告丙○○觸電後倒地之過程,證人甲○○於所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現場勘查時已述及原告丙○○係「手平放在泵浦車上,人往下滑坐並倒地,其後腦並未撞倒地面」,顯見原告丙○○於觸電時,並未碰撞頭部,頭部傷害顯另有其他原因,自難令被告己○○負責。此外,原告丙○○請求金額中,膳食費用並不因此事故而增加、中藥支出則非必要、出院後之看護費用亦無必要。且原告丙○○於事發後仍有出勤領取薪資之紀錄,難認有任何工作損失,又慰撫金之金額亦有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鼎川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係被告鼎川公司、訴外人集賢公司派駐所共同承攬前述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被告丁○○係被告永東公司之混凝土壓送車操作員。被告己○○代集賢公司向訴外人久屋公司訂購預拌混凝土,於同年9 月20日16時20分許,分別由久屋公司差派其員工即原告丙○○、訴外人黃槐庭載運預拌混凝土、被告永東公司差派其員工即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混凝土壓送車到場,共同進行前述工程之混凝土澆置作業,被告己○○則在現場負責指揮、協調與巡視等工作。嗣於同日17時許,被告丁○○則於操作該混凝土壓送車時,因該車之伸臂未與輸電線保持適當距離而遭到吸附感電,造成當時站在該車旁邊之原告丙○○於瞬間觸電致傷等情,業據被告不爭執,且有被告己○○、丁○○涉犯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案卷(均影本)可憑,堪信屬實。原告丙○○進而主張,被告己○○、丁○○就原告丙○○觸電受傷有過失,且其僱用人即被告鼎川公司、永東公司應分別與被告己○○、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己○○、丁○○、永東公司則到庭否認之(本件未到庭之被告鼎川公司雖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然原告丙○○起訴應與被告鼎川公司連帶賠償之被告己○○已到庭所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聲明、陳述,效力自及於被告鼎川公司),並以前詞為辯。是經整理後,確認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一、被告是否應分別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二、若是,原告請求各項損害項目有無理由?金額應為若干?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若有過失,比例為何?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若干始為合理?茲分述如下。 五、爭點一:被告是否應分別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工程施工現場上方,有臺電69千特高壓輸電架空線路橫越,且現場掛有告示警告稱:「敬告:請人員與所持物品及操作吊車、挖土機等一切機器,與本輸電線保持一. 五公尺以上距離,以策公共安全,謝謝合作」,此有現場告示之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107 號卷第26頁、104 年度調偵字第105 號卷第36頁至第42頁),且前述施工地點上方之69千伏特高壓電線,其線旁施工機具與電線需保持1.5 公尺以上距離,即無感電之虞等情,亦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供電事業部台北供電區營運處105年1月29日北供字第1052610734號函可查(見本院刑事簡易第一審卷宗第13頁反面)。再者,被告己○○、丁○○於檢察官偵查時均陳稱知悉施工地點應注意高壓電纜並保持混凝土壓送車伸臂與高壓電間之安全距離等情(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 度調偵字第38號偵查卷宗第30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然依證人黃槐庭於警詢中證稱:泵浦車將管拉高要將水泥灌進水溝內,此時泵浦車的輸送管剛好碰觸到現場的高壓電線,原告丙○○隨即觸電等語(見前述刑事案卷警卷第6頁);被告丁○○亦曾於前述刑事案件 之警詢及103年11月14日偵查中自承:伊在操作時有注意 到上方有裸露的高壓電線,伊有注意不要碰到,但當天風勢太強,伸臂因而搖晃,造成伸臂與電線間距離太近、不足1.5米,被吸附產生導電等語(見前述刑事案卷警卷第1頁背面、103年度偵字第4961號卷第13頁),顯然被告丁 ○○操作上開混凝土壓送車伸臂之行為確未注意伸臂與高壓電纜間之距離,而有過失,已堪認定。而被告己○○除應盡告知義務外,尚有應善盡現場工作連繫、調整,及工作場所巡視之義務,務須確保施工進行中在場人員及機械與上開高壓電線隨時保持1.5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避免 發生上開車輛因高壓電感電致在場人員觸電之意外,已如前述,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致發生上開意外事故,被告己○○就此意外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是被告己○○、丁○○就上開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渠等過失亦與原告丙○○之受傷結果(傷害範圍詳後述)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三)雖被告丁○○雖辯稱,施工當日恰為颱風接近臺灣之際,在宜蘭縣確有不預期之瞬間強風情形,案發之時受瞬間強風吹拂,高壓電纜誠有上下擺動、改變高度之可能,故被告丁○○執行業務並無過失,更與原告丙○○之受傷結果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查,施工地點之高壓電纜係兩端懸繫於電線桿,高度並高於正常作業下混凝土壓送車之伸臂,此有前述職業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與照片存前述刑事案卷104 調偵字第38號第14頁以下可憑。縱使施工當時遇有瞬間陣風以致造成電纜線因風力而晃動,但在電線桿均未傾倒或傾斜之狀態下,兩端均固定妥當之纜線晃動並不會有降低高度之可能。是施工當日,掛繫高壓電纜線之電線桿並無傾斜或傾倒,則只要混凝土壓送車之伸臂有確實保持在高壓電纜下方1.5 公尺時,不論瞬間陣風如何,均不致有電纜線降低高度之可能,是被告丁○○此部分所辯係違常理,而不可採。 (四)被告丁○○復辯稱,原告丙○○自己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 條規定,而於所駕駛之預拌混凝土車未熄火之狀態,擅自下車離去工作崗位,至事發地點與人聊天,此非被告丁○○所能預見,而其會無故用手觸碰正在運行中之泵浦車,尤非被告丁○○所能防範,故如非原告丙○○上開不當行為,要無發生本案意外之可能,從而被告丁○○在主觀上既因欠缺故意及過失,自不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云云。然查,上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 條雖有規定駕駛者離開其位置時,應將吊斗等作業裝置置於地面,並將原動機熄火、制動,並安置煞車等,防止該機械逸走等情。然此規定是為避免駕駛車輛機械者或有關人員就所操作之車輛機械因其離去其操控位置時發生意外事故。而本件發生事故之原因並非原告丙○○所駕駛之預拌混凝土車所引發之事故,而是上述施工地點之車輛機具與高壓電纜發生吸附感電之事故,顯然縱使原告丙○○有違背上述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亦非被告丁○○得援引作為阻卻自己前述過失之依據。此外,被告丁○○操作前述混凝土壓送車之伸臂本應注意與高壓電纜間之距離,且被告丁○○就伸臂若未與高壓電保持安全距離時會發生觸電意外等情,亦甚為清楚,但由於操作過程疏未注意,導致伸臂與高壓電纜距離過近而造成吸附感電之情形,而發生前述之觸電意外,是原告丙○○之受傷,當與被告丁○○之過失有因果關係,被告丁○○辯稱其操作混凝土壓送車之行為與原告丙○○受傷之結果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亦非可採。此外,被告己○○身為工地負責人,本有管制現場人員出入以維護工地安全、避免人員受傷之義務,若認施工現場有危險,更應妥善設置相關管制措施防範非相關人員進出,被告己○○未於上開工地現場設置任何管制人員出入之措施乙情,業據證人黃槐庭證述在卷(見前述刑事案卷104年度調偵字第105號卷第49頁背面),則被告己○○未就維護施工現場人員安全為必要之措施,又未於施工現場善盡工作連繫、調整,及工作場所巡視之義務,已屬有過失,對於出入工地現場之人員因而發生意外事故,自難於諉以不知而解免其過失之責。 (五)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雖有明文。然有關但書所規定「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之情形,係為僱用人之免責要件,僱用人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被告己○○為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被告丁○○則為駕駛混凝土壓送車司機,渠等就原告丙○○上述觸電意外有前述過失,且上開意外,亦非瞬間陣風所導致之意外,並其等過失與原告丙○○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己○○、丁○○自應對原告丙○○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鼎川公司、永東公司分別為被告己○○、丁○○之僱用人,而被告鼎川公司、永東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是原告丙○○主張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鼎川公司、永東公司應分別與被告己○○、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理。 (六)綜上,上開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己○○、丁○○之上述過失所致,而原告丙○○所受傷害與被告己○○、丁○○過失行為間足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己○○受僱於被告鼎川公司,被告丁○○受僱於被告永東公司,渠等過失係在執行職務時發生,則原告丙○○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鼎川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丁○○、永東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六、爭點二:原告請求各項損害項目有無理由?金額應為若干?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若有過失,比例為何?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若干始為合理? (一)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丙○○主張,因上開觸電意外造成其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急性硬腦膜上腔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足底電燒、左側手臂電燒傷、器質性情感疾病(疑似頭部外傷引起)、頸部挫傷之傷害等情,被告己○○、丁○○、永東公司則抗辯原告丙○○有關頭部受傷部分係自行造成云云。 1.經查,當日負責排水溝配管水電工程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被告己○○打電話給我,我配的排水管浮起來,因為他們在灌漿,要我趕過去固定」、「(我)當時在預拌混凝土車車頭的位置」(見本院卷一第176頁 )、另永東公司負責指揮灌漿之證人乙○○證稱:「…因為有一個水溝版模沒有弄好,我去找鐵線,大約停留十幾分鐘,原告跟被告丁○○還有他們另外一個司機有走過來看我在用,問我用好了沒有,我說差不多可以打料,他們三人就走回去車子,我跟司機被告丁○○用無線電講說一高三下,我看到被告丁○○走回車上但還沒有就定位,就聽到碰一聲,就看到原告倒在地上。」(見本院卷一第 256、257頁)等語。互核證人即久屋公司另一預拌混凝土車駕駛即證人黃槐庭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當時休息了10幾分鐘,我、丁○○、丙○○一起下去看,然後工人說可以開始澆置,丁○○走第一、我走第二、丙○○走第三,丁○○一上車,我跟著上車,一發動就下來,然後丙○○就倒了」、「己○○在幫浦車車頭的排水溝附近」、「(發生事故當時,你人在何處?)發生時我人剛好爬上車,丙○○在我車子後面卸斗旁,丁○○在幫(泵)浦車的車上」等語(見前述刑事案卷104年度調偵字第105號卷49頁、第56頁反面),足見原告丙○○發生事故時既係位於混凝土壓送車與混凝土車之間,則最接近原告丙○○應係操作混凝土壓送車伸臂之被告丁○○以及操作混凝土車之證人黃槐庭,且以被告丁○○因操作伸臂必須面向伸臂管尾端之方向,對於位在身後之原告丙○○之動向顯然不若證人黃槐庭清楚。是證人黃槐庭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是最先發現並走到丙○○旁邊」等語(同上卷第57頁),顯然較符合真實情況。 2.證人即上述工程施作水電之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第一個是聽到聲音,是聽到電流打到地面的聲音,我親眼看到在我正前方有一個人倒下去。他當時是靠在高壓泵浦車邊跟別人說話,瞬間就滑下去,就像整個人沒有力,慢慢滑到地面上,週遭的草都著火。他是側邊靠著泵浦車。」、「我第一時間就是我去把原告拉開,被告己○○也有在旁邊,有幫我拉開,但他馬上去滅火」、「(我把原告扶到旁邊坐時)他(指原告)神智清楚,能夠講話,跟我講很倒楣」、「我剛過去他有暈倒沒有意識,約4 、5 秒再醒過來」、「原告暈倒我有打他的嘴巴,剛開始原告是自己坐起來,後來旁邊的人是在原告醒來時過來,被告己○○過來時原告還沒有醒過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6頁、第176頁反面、第178頁)。然互核被告己○ ○於檢察官偵查時所證稱:「(丙○○觸電後誰最早發現?)是黃槐庭,因為丙○○是倒在2台車的中間,我是看 到工地旁邊的草有燒起來,我和丁○○急著滅火,滅完後才看到丙○○倒在2台車的中間,我就和黃槐庭把他移到 旁邊的土丘」等語(見前述刑事案卷104年調偵字第105號卷第57頁),顯然證人甲○○上開所述與被告己○○自己所述當時作為等情節,並不一致,證人甲○○是否在原告丙○○觸電當下即目擊整個過程,顯有疑問。是尚難以證人甲○○證稱原告丙○○是慢慢滑到地面,即可認定原告丙○○觸電當時並未傷及頭部。 3.基此,證人黃槐庭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他觸電後整個人就往後倒,頭就著地,我是最先看到,我就大聲喊叫救護車,然後我就一直叫阿坤,我以為他只是昏倒,我叫了1 、2 分鐘以後,他醒了,我就把他扶起來,然後他問我說他怎麼了. . . 」等語(見同上卷第57),因證人黃槐庭與原告丙○○所處位置最為接近,所描述原告丙○○觸電當下之情狀,應最屬真實,且衡情原告丙○○觸電當時既瞬間失去意識,當然無法穩定站立,而必癱軟倒下,此時倒下瞬間撞擊地面或硬物而導致頭部受傷,並非不可能。且頭部外傷所引起之症狀,不一定會立即於受傷當時顯現,而原告丙○○所受頭部傷勢僅係顱骨輕度骨折,是縱使原告丙○○觸電當時未立即以救護車送醫,甚至原告丙○○亦不爭執有經由證人戊○○先載送回久屋公司等情,亦難以此推論其頭部受傷是事後自行造成之結果。再以,本件事故發生在17時許,估計證人戊○○證稱由久屋公司前往上述工地單程約15-20 分鐘(往返合計30-40 分鐘)、證人戊○○於工地約待20分鐘、久屋公司至羅東博愛醫院約15-20分鐘(見本院卷一第179反面、180、108頁反面),則以原告丙○○到達羅東博愛醫院急診室之時間為當日下午6時29分(見本院卷一第137頁)來看,證人戊○○所述關於原告丙○○僅於久屋公司停留約3分鐘乙情亦不 違情理,應屬可採。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證原告丙○○頭部受傷是事後自行造成甚至是在公司跌倒所致,是被告己○○、丁○○、永東公司抗辯原告丙○○有關頭部受傷部分係自行造成云云,並無理由。 (三)原告丙○○主張,因上開傷害而分別於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羅東博愛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支出醫療費用合計51,444元、救護車費6,700 元、自購醫療器材藥品30,795元等情。經查,上開醫療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收據、羅東博愛醫院收據、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憑(見簡附民卷第18頁至第30頁),然其中除原告丙○○於104 年3 月30日至羅東博愛醫院身心暨精神科就診之費用340 元有重複提出乙紙收據、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期間之膳食費用6,050 元並無證據足證與治療傷勢有關,而均應扣除外,其餘應屬原告丙○○治療上開傷勢或為損害賠償請求所必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合計金額45,054元,應屬合理可採。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再者,原告丙○○主張支出救護車等費用6,700 元,並提出103 年9 月22日聯合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見簡附民卷第31頁)。考量原告丙○○於事發後兩日即轉診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至同年11月1 日,且含加護病房3 日,此有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簡附民卷第6 頁),顯然原告丙○○於轉診時其病況尚不穩定而確實有使用救護車載送之必要,是原告丙○○此部分請求亦屬有理。另外,原告丙○○主張因上開傷勢支出醫療器材費用,包含紗布塊、棉棒、紙膠、食鹽水、頸圈、彈性腳套等,合計6,795 元,業據提出建芳藥局、萬德傷殘器材有限公司、晨陽全球發展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見簡附民卷第32頁),且原告丙○○右足電燒傷術後,勢必於肌膚復原過程有使用彈性腳套之必要,是經核上開支出均為治療原告丙○○上開傷勢所必要,其所為請求亦可採憑。至於原告丙○○自購中藥部分,雖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但因無醫師處方,且部分藥名配方不明,自無從審查是否為治療傷勢之必要費用,是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四)原告丙○○另主張因上開事故住院期間共計43日均由配偶照顧,出院後仍須雇請看護92日,亦受有13,5000 元之損害,此部分均應得請求賠償等情。按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經查,原告丙○○於事故後,因頭部外傷併左側急性硬腦膜上腔出血及右足電灼傷等情入急診治療,當日行顱骨切開併移除血塊及顱內監視器置入術後轉加護病房治療至同年9 月22日辦理自動出院,轉至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含3 日加護病房)等情,此有104 年2 月6 日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簡附民卷第10頁)、前述台北榮民總醫院103 年11月1 日診斷證明書。是上開加護病房治療期間,已有專人於病房內照顧,本無須聘僱看護。另其餘住院期間,因下肢多次手術,需臥床休息,建議有人在旁看護照顧等情,此亦有台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8 月5 日北總外字第10500046566 號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0頁),是原告丙○○得請求看護費期間當屬扣除入住加護病房期間之住院期間即38日(即9 月20日、21日於羅東博愛醫院加護病房2 日;9 月22日至24日於台北榮民總醫院加護病房3 日期間均應扣除),而以每日1000元計算,原告丙○○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8,000元。至於,原告於出院時,已傷口穩定,此亦有前述台北榮民總醫院函文可查,自應無證據足證原告丙○○有再聘請看護之必要,是原告丙○○請求出院後92日之看護費用,即無理由。 (五)原告另主張,原告丙○○除擔任混凝土司機外,尚有從事代耕,本件事故後迄今1 年多無法代耕,每年代耕所得約5 、60萬元,以2 年計算,至少上百萬之工作損失,原告丙○○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之工作損失云云。經查,原告丙○○於103 年11月1 日出院時,傷口癒合良好,已如前述,且嗣後於104 年2 月16日、3 月2 日、3 月16日、3 月30日、4 月20日至羅東博愛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並接受評估,除丙○○自述有間斷性頭痛與頭暈症狀且右下肢乏力外,經理學檢查發現左側手臂多處傷疤及右側足底手術傷口癒合良好、右側下肢肌肉力量減弱在復建治療過程中已逐漸改善至穩定等情,此有羅東博愛醫院104 年3 月30日診斷證明書(見簡附民卷第15頁)、羅東博愛醫院105 年8 月17日羅博醫字第1050800045號函與所附醫師說明表(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可憑。由此可見,姑且不論原告丙○○除擔任混凝土車駕駛外,是否尚有餘力與時間從事代耕工作,但以原告丙○○於103 年9 月20日受傷後(正值宜蘭縣二期稻作休耕期間),至隔年2 、3 月一期稻作耕作開始前,原告丙○○所受傷勢應已大致復原才是,是原告主張因傷無法於104 年、105 年從事原本代耕工作等情,係有疑義。再者,原告丙○○於103 年繳交於五結鄉農會稻穀數量為10477 公斤,而104 年1 期繳交稻穀數量為14607 公斤、105 年1 期繳交稻穀數量為19579 公斤等情,此有五結鄉農會105 年12月23日五農供字第1050004477號函與附件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5、46頁),顯見原告丙○○於104 年、105 年之稻穀收穫數量並不亞於事故前之103 年之收穫數量,是原告丙○○主張於104 年、105 年因傷無法從事代耕而有損失,亦與前述資料不符。原告丙○○雖再主張當時確實因受傷無法下田,而必須請人幫忙耕作等情,然此部分被告否認之,且縱使有此部分支出,亦與原告丙○○所主張之工作損失有間,且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丙○○此部分請求即難認有據,自無從准許。 (六)慰撫金之請求: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66年台上字第3484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原告丙○○因上開事故受有前述傷害,精神上必感到相當之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原告丙○○從事混凝土車駕駛,名下有不動產、學歷為高職;被告己○○、丁○○分別受雇於鼎川公司、永東公司,名下則無不動產、學歷分別為國小畢業與高中畢業;被告鼎川公司、永東公司之資本額均為2千5百萬元,此有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所受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為30萬元為適當,原告丙○○請求80萬元,核屬過高,超過部分,不能准許。(七)綜上所述,原告丙○○因上開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為396,549 元(45054+6700+6795+38000+30萬=396549 )。 (八)又被告己○○、丁○○、永東公司辯稱原告丙○○於上開工程作業中置發動中之混凝土車於不顧,未遵守作業流程,恣意進入工地與人聊天,並倚靠碰觸運作中之泵浦車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顯然與有過失等情。經查,原告丙○○當日受久屋公司指派駕駛混凝土車前往系爭工程之工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丙○○顯屬系爭工程有關之作業人員,則原告丙○○於駕駛混凝土車進入工地前,與同公司另輛先入場之混凝土車司機黃槐庭同進入作業區域,應無注意義務違反。縱使,於事發當時原告丙○○所駕駛之混凝土車並非屬正在供料中之車輛,而是正等停在工地外之馬路邊等情,工地現場管理人即被告己○○亦未於作業範圍設置管制器材或限制人員進出,是原告丙○○既屬即將進場施作之作業人員,縱僅於施工現場等待,亦難認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從而被告己○○、丁○○、永東公司抗辯原告丙○○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應減免賠償云云,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鼎川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丙○○396,549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丁○○、永東公司 應連帶給付原告丙○○396,549元,及被告丁○○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3月25日起、被告永東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3月11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前2項所命給付,如任一 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