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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張軒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32號

原告
天佑國際服務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暐婷
被告
賴宜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05年3月25日向原告承攬其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辦公室裝潢工程,因被告未按工期完工,原告無奈只得於同年5月16日與被告解除契約,並告知被告得於上班期間前來將放置辦公室內之裝潢工具攜回,詎被告竟於同年5月21日上午4時38分許,以工具破壞辦公室之監視器系統及保全設備,並拆除已安裝之燈具,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失,故依民法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戶籍地雖在宜蘭縣○○鄉○○路000○0號;惟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而依原告所述侵權行為發生地係在臺北市中山區,則依前述法條規定,本件即應屬該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於法即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法 官 張軒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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