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15號原 告 劉俊千 被 告 張素里 魏月娥 劉善昇即君悅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繳納之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10,4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9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5年8月4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份在卷足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邱美龍